2026年7月30日,衡水市人民政府印发《衡水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衡政规〔2026〕2号,自2026年8月31日起施行。
衡水市出台办法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明确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和保护原则。保护遵循应保尽保、科学规划、有效利用、传承发展原则,并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县级政府建立联动机制,乡镇街道负责巡查和现场保护,住建部门统筹协调并监督保护规划落实。社会力量可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保护与利用。住建部门定期组织普查,建筑物所有权人等相关方可推荐申报。历史文化街区须保存较完整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历史建筑应具有突出历史文化价值、较高建筑艺术价值或体现科学技术价值。批准公布后一年内设置保护标志牌,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确需调整须报原批准机关。
公布后一年内编制保护规划,需广泛征求意见。同时编制保护图则并向社会公布,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保护要求。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明确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或乡镇街道、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等职责,包括日常维护、保障安全、落实消防责任等。住建部门需开展测绘建档,建立图文影像档案。消防设施按标准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规定设置的,应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须与风貌相协调,外部设施设置应保证安全并符合要求。拆除、修缮、改变结构等须办理行政许可。历史建筑按图则维护修缮,非国有所有权人可获资金补助,因公共利益需迁移拆除的须经批准并做好测绘建档。鼓励在符合保护要求前提下引入相关业态活化利用,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须预先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论证。
全文如下:
衡水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衡水市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已划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建筑,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利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应保尽保、科学规划、有效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研究审议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定期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村(居)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指导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落实情况;
(二)监督保护责任人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整体风貌环境、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日常维护、巡查和管理工作,对濒危或者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抢救性修缮;
(三)指导、督促相关保护责任人履行义务,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加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财政、城市管理、水利、消防、数据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适当安排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专项用于保护。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积极争取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及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用于保护。
第七条 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社会各界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投资等方式参与保护与利用。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区)普查成果、社会推荐等情况,会同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拟申报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市人民政府。
历史文化街区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保留着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可以是不同时代的,但必须是真实的历史实物;
(三)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一般不小于1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能够展现当地历史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达到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的60%以上。
第十条 县(市)拟申报的历史建筑,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申报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桃城区、冀州区、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拟申报的历史建筑,由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申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突出历史文化价值。
1.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纪念地以及和重大历史事件相关联;
2.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
3.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4.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
1.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
2.建筑样式与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3.反映所在地域或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
4.在城市或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5.著名建筑师的作品。
(三)能够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1.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2.建筑形体组合或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经批准公布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在1年内设置统一规范的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因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身份重叠等原因确需调整或撤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依法依规调整。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1年内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桃城区、冀州区、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它县(市)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
前款所称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是指为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提供科学依据的文本及图纸,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一)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责任人为其管理机构。管理机构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管理人、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市级历史建筑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保护责任人,县(市、区)历史建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三)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1.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历史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2.保障结构安全,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3.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相关保护责任;
4.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并加强消防演练,做好用火用电用气等管理工作;
5.法律法规以及保护规划、保护图则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历史建筑测绘建档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本辖区内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工作,建立包含建筑介绍、保护图则、艺术历史特征、技术资料、使用现状、权属变化及修缮工程等相关图文影像资料的纸质和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分析研判后,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确保消防安全方面需要。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改建建筑时,应当保持或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街区风貌相协调;
(三)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空调等外部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保证建筑安全;
(四)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不得破坏其历史环境和风貌,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实施以下活动,应当由市、县(市、区)数据和政务服务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后,推送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三)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影响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调整、撤销其历史建筑称号,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档案机构。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对从历史建筑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属于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和结构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引入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及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要求的相关业态,实现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活化利用。
对涉及老街区、老厂区、老建筑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县(市、区)应预先进行历史文化资源调查,组织专家开展评估论证,确保不破坏地形地貌、不拆除历史遗存、不砍伐古树名木。对改造面积大于1公顷或涉及5栋以上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的项目,评估论证结果应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