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加强全区基本建设工程用地考古前置工作管理,推动“先考古、后出让”制度落实,促进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印发《广西考古前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26〕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为落实“先考古、后出让”制度,出台考古前置管理办法,规范全区基本建设工程用地在土地出让划拨或大型工程开工前的考古工作。考古前置工作遵循文物保护优先、服务大局、统筹协调的原则,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统一协调监管,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协助配合,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协同履责。县级以上政府作为责任主体,须建立管理制度和协调机制,保障所需经费,政府储备用地项目费用计入收储成本,非政府储备项目由建设单位列入预算。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外国人及外国组织擅自开展。

适用范围涵盖五类区域,涉及文保单位保护范围与建控地带、未核定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范围,以及自治区划定并动态调整的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同一区域多种情形仅需开展一次。工作流程明确,由县级以上政府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涉及生态敏感区域须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并组织资质单位开展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重要建设工程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资质单位须在完成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工作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反馈修改意见后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发现文物时须商定保护措施,重要文物及时上报,线性工程应优先避让。需考古发掘的须编制计划报批,紧急抢救性发掘可先行组织并补办手续。发掘完成后提交结项报告,重要发现须及时上报。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优先原址保护,无法原址保护须依法报批,相关部门须将保护信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落实管控,不得在该地块办理出让划拨或审批建设工程。发现文物或疑似文物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报告,文物行政部门二十四小时内到场处理,七日内提出意见。办法对未履行责任及造成文物损毁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施行前已收储未出让的土地参照执行。

全文如下:

广西考古前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基本建设工程用地考古前置工作管理,推动“先考古、后出让”制度落实,促进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古前置工作,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出让或划拨前,以及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展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第三条  考古前置工作坚持文物保护优先、服务大局、保障重点、提质增效、统筹协调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考古前置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推进考古调查、勘探成果的跨部门共享和信息化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协助开展辖区内考古前置工作,承担现场保护、资料收集、协调配合等具体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考古前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出让或划拨前考古前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考古工作管理制度和协调机制,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给予必要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解决土地出让或划拨前的考古前置工作所需经费。属于政府储备用地项目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计入土地收储项目成本。凡因实施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等非政府储备用地项目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六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由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七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以及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开展考古调查、勘探:

(一)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

(二)涉及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

(三)涉及城乡建设领域依法认定为历史建筑的;

(四)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划定并动态调整的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

同一区域同时符合多种情形的,仅需开展一次考古调查、勘探。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八条  土地出让或划拨前的考古调查、勘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实施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展考古调查、勘探的,由建设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红树林湿地等生态敏感区域的,申请单位应当坚持文物保护与生态保护相协调,事先征求林业、生态环境、海洋等相应主管部门的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收到考古调查、勘探的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考古调查、勘探项目实施情况开展全过程监督(含报告编制和现场作业阶段),并在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审核通过后组织验收。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开展辖区内项目的现场检查工作。

重要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负责人、概况;

(二)工作目的、经过、流程、照片;

(三)位置图、范围图;

(四)价值描述、保护建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收到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后,应当及时反馈修改意见,并将修改完善后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与申请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发现重要文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由此导致停工或者工期延长,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听取建设单位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铁路、运河、管网等线性工程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后,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优先调整建设方案进行避绕;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措施,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十三条  经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需要配合建设工程开展考古发掘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勘探工作基础上编制考古发掘计划,载明发掘面积、范围、期限、有关保护措施、出土文物保护的技术准备等核心内容,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发掘,同时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发掘面积应当根据地下文物埋藏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发掘过程中需要调整发掘面积的,应当再次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考古发掘计划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拟进行考古发掘的边界桩点、发掘时限及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结项报告。考古发掘中如有重要发现,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对社会公开之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经认定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含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石刻、古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应当优先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原址保护所在地块信息、保护范围和管控要求等提供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管。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出让、划拨工作中严格落实原址保护要求,对原址保护范围内的地块不得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手续;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在该地块审批相关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原址保护文物的登记、公布工作,并组织实施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作业,保护现场,不得移动、损毁文物或者疑似文物,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必要时,可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现场处理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无法独立处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统筹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未履行考古前置工作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考古发掘管理办法》规定,造成古遗址、古墓葬和珍贵文物损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收储但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土地,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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