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7日,杭州市司法局发布《杭州市城市更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杭州市城市更新条例以提升城市空间形态功能活力为目标,适用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居住产业设施公共空间文化风貌片区智慧等七类更新活动。条例确立规划引领以人为本等原则,实行留改拆并举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市政府建立协调机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各部门按职责分工推进。设立专家委员会提供技术支撑,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更新,国家机关和国企应主动配合。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和资源对接平台,鼓励市场主体参与投资建设运营。推行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智慧平台,实现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规划计划层面要求定期开展城市体检,作为编制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的依据。专项规划需明确目标范围期限和更新片区,经批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各区县编制建设规划统筹近期重点片区项目,片区统筹主体编制策划方案明确体检功能设计等内容。建立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执行。七类更新各有侧重:居住类推进危房改造和老旧小区整治,支持原址自主更新;产业类盘活低效厂房园区楼宇;设施类完善市政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空间类统筹绿地滨水桥下等空间;文化风貌类加强活态保护传承;片区类整合资源一体化提升;智慧类推进设施智慧化改造和人工智能应用。项目实施需确定统筹主体和实施主体,编制实施方案经联合审查认定。
全文如下:
杭州市城市更新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持续推进和规范城市更新行动,优化城市布局、完善城市功能,统筹经济高质量发展与城市内涵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空间形态、城市功能、城市活力的持续提升和优化调整,主要包括居住类、产业类、设施类、公共空间类、文化与风貌类、片区类和智慧类等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更新工作坚持规划引领、以人为本、创新发展、绿色生态、传承文化的原则,“留改拆”并举,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审议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的统筹推进、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事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和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绿化、文物、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体育、城市管理、人民防空、数据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市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开展城市更新活动有关的论证、评审、咨询等工作。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建筑、交通、市政、生态环境、历史文化、公共安全、社会治理、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
第七条 【物业权利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作为物业权利人的,应当主动进行更新;涉及产权划转、移交或者授权经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积极洽商、主动配合。
第八条【多元参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保障公众对城市更新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市更新资源对接机制,鼓励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数智管理】市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智慧平台,推动数据共享,建设和完善城市更新项目库、城市更新规划、计划、方案、技术标准、政策法规等信息库。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城市更新智慧平台,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推进、监督管理,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和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体检评估】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形成城市体检评估报告,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城市更新建设规划、片区策划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城市更新涉及历史文化资源的,应当先行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
第十一条【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结果,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通过规划一致性审查,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批准后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其主要内容按照规定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城市更新的目标、范围、期限、实施举措、更新片区等内容,并对各类型城市更新活动分别作出规定。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编制和实施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城市更新建设规划】各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结合本辖区实际和城市体检评估情况,编制城市更新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区域更新资源,明确更新计划、近期重点更新片区和项目等内容。
第十三条【片区策划方案】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城市更新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更新片区,确定片区统筹主体。片区统筹主体应当编制片区策划方案,主要包括片区体检、功能策划、更新设计和实施保障等内容。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由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论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和重要地区、重要地段的片区策划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更新项目库】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管理机制。物业权利人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城市更新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评估,经评估通过后纳入项目库。因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确定城市更新项目,并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列入城市更新项目库的项目,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支持政策。
第十五条【年度实施计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更新项目库,综合考虑安全隐患、公众意愿、资金平衡、社会效应等因素,编制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更新实施
第十六条【居住类城市更新】实施居住类城市更新的,应当推进危险住房改造,提升建筑抗震、消防等安全性能,优化建筑使用功能,保障住房安全;通过综合整治、拆改结合、拆除重建等方式推进老旧小区、城中村等居住区改造,完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等基础设施,加强养老、托育、文化、体育、快递、充电桩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推动老旧电梯更新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升居住功能和生活品质。
对建成年代早、建设标准低、配套设施不完善的城镇老旧住房,特别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危险住房以及非成套住宅,在具备实施条件并充分尊重物业权利人意愿前提下,支持在原址实施自主更新、拆除重建,符合条件的纳入保障性住房范围。物业权利人应当依法表决成立业主自主更新委员会或者委托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征集全体物业权利人实施自主更新的意愿,依法达成共同更新意愿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产业类城市更新】实施产业类城市更新的,应当优化业态结构,推动老旧厂房、低效产业园区、低效商务楼宇、传统商业设施等实施更新改造,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盘活存量低效资源,打造创新产业空间,培育生产、消费新场景,推动先进制造、现代服务、文旅创意等多元产业发展,提升城市创新活力。
第十八条【设施类城市更新】实施设施类城市更新的,应当完善市政基础、公共安全、公共服务等设施的供给体系,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完善道路、停车场、市容环卫、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信等设施,统筹道路施工、地下管线、地下管廊建设;
(二)完善城市防洪、防涝、防灾、消防等设施,提升城市安全水平和防范重大风险能力;
(三)完善养老、托育、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公共服务能力;
(四)推进轨道交通、公共汽车客运、水上交通等交通场站、接驳设施建设与周边区域一体化更新、综合利用,完善连续、通畅、安全、便捷的步行和非机动车道网络等慢行交通系统;
(五)加强公共充电桩、物流快递设施等新型集约化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布局新能源汽车、电动自行车公共充电设施。
第十九条 【公共空间类城市更新】实施公共空间类城市更新的,应当统筹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桥下空间、地下空间、屋顶空间、慢行系统、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等,提升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效率和服务功能;推进绿地、公园、绿道建设,开展河道整治,保护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品质。
第二十条【文化与风貌类城市更新】实施文化与风貌类城市更新的,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等开展活态保护、活态利用、活态传承,引入文化和服务功能,合理控制商业开发规模;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古文化遗址等具有历史价值的景观风貌,守护城市历史文脉、人文风貌、自然景观;加强公共空间风貌管控,塑造城市特色空间形态。
第二十一条【片区类城市更新】实施片区类城市更新的,应当建立片区统筹推进机制,整合片区资源,协同推进居住、产业、设施、公共空间等各类更新改造,推动片区内既有建筑功能提升,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统筹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集约化提升改造,促进区域功能和环境整体提升。
第二十二条【智慧类城市更新】实施智慧类城市更新的,应当对市政基础、公共安全、公共服务等设施开展智慧化改造,完善高速信息通道、算力、智能传感、无人系统等人工智能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加大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场景在城市更新中的应用,建设完善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推动城市治理智慧化精细化。
第二十三条【微更新】推动精细化渐进式微更新,在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不破坏历史风貌、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以低干预、织补式的更新方式精准满足日常生活生产需求。
第二十四条【片区统筹主体】 实施片区类城市更新的,片区统筹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片区范围内更新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利益相关主体,推动达成片区更新共识;
(二)编制片区策划方案并报送审批,依据批准后的策划方案,组织开展产权归集、土地前期准备等工作;
(三)明确更新项目及实施计划,统筹项目资金保障和运维管理,推进片区内城市更新项目规范实施;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事项。
片区统筹主体可以作为项目实施主体。
第二十五条【项目实施主体】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年度实施计划前,应当确定实施主体。城市更新项目按以下规定确定实施主体:
(一)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
(二)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物业权利人共同决定事项的,由物业权利人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三)城市更新项目权属关系复杂,无法依据上述规则确定实施主体,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形的,可以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实施主体。
确定实施主体应当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意见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项目实施方案】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城市更新建设规划和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等,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更新范围、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建设计划、资金筹措、产权办理和运营模式等内容。
编制实施方案应当与相关物业权利人充分协商,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推动达成共同意见。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将项目实施方案报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跨行政区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以及特别复杂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和认定。
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经物业权利人依法表决通过,经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后,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与物业权利人签订拆除重建协议。
第二十七条【规划衔接】片区策划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经认定或者批准后,需要动态维护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进行,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库的更新项目,需要对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重新核定规划条件,但不得申请将其他性质的建设用地变更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
第二十八条【项目手续办理】实施主体应当依据经认定或者批准后的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审批程序,建立适应城市更新的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等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工作的协同办理机制。协同办理机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产权归集】采取产权归集方式开展城市更新的,可以通过房屋协议搬迁、租赁、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
通过前款方式不能完成全部产权归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未签约部分组织调解。影响危险房屋解危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突发事件应对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拆除危险房屋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产业空间更新
第三十条【更新定位】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求,通过盘活存量低效用地、推动土地混合开发、优化产业空间布局等推进产业空间更新,推动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未来产业布局建设。
第三十一条【更新内容】 产业空间更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符合城市产业发展导向的低效用地依法通过适当提高开发强度、增加建筑容量、开发地下空间等方式增容提质;
(二)适配人工智能等先进制造业集群,具身智能等特色产业集群,低空经济等未来产业发展需要,挖掘盘活存量资源,推进老旧厂区、低效产业园区和低效商务楼宇更新;
(三)推动传统商圈向体验式、沉浸式、智慧化商业空间转型,支持特色商业街区植入文化、艺术、科技等多元业态;
(四)引导老旧市场向场景融合、数字赋能、绿色低碳的现代商贸平台升级,强化市场业态创新与能级提升。
第三十二条【更新方式】鼓励企业自主、企企合作、政企联合、政府主导等多元更新模式,通过转让、入股、联营或者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等方式实施产业空间更新。
产业空间更新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采取单宗用地、土地并宗、土地续期等方式更新。
第三十三条【集中集聚】 鼓励产业园区外工业用地通过置换、收储、整合等方式向园区集中集聚。
第三十四条【产城融合】 鼓励老旧厂区、产业园区、老旧街区等产业空间更新项目统筹布局产业空间、生活服务空间和公共空间,优化配套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占比,配置文体设施、医疗卫生、商业零售等公共服务设施,保障生产生活所需的配套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 【创新业态支持】鼓励产业空间更新项目利用建筑屋面、园区附属场地、公共开放空间等存量空间,在符合空域管控、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为人工智能、具身智能、低空经济等创新产业提供测试示范、落地运营的应用场景,配套建设低空飞行器起降设施、无人驾驶车辆停靠泊位、服务机器人运维站点、智能装备充电设施接口以及其他必要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六条【集约用地】鼓励集约高效利用工业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利用自有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容积率,或者利用地下空间建设仓储、停车、配套服务等设施且符合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条件的,不增收土地价款;增加的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可以按规定分割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土地使用权人满足自身需要后有剩余建设用地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在符合规划、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节余土地进行分割转让。
第三十七条 【指标优化】产业空间更新项目因项目类型、生产环节、工艺要求等特殊需求,经所在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合理确定项目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
第三十八条【功能转换】支持盘活闲置、低效商务楼宇、老旧商场等存量商业载体,在保持用地性质不变、符合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微更新等方式,改造为适合都市型产业发展的特色楼宇。
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既有建筑物等空间资源发展国家、省、市支持的产业和行业的,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一定期限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支持政策,但不得将其他性质的建设用地变更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政策保障】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城市更新政策措施,根据更新活动的不同特点和实际需求,制定相应技术规范,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
第四十条【规划优化】城市更新项目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保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前提下,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密度、绿地率、日照时间、机动车停车位配比等经论证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可以按不低于现状条件进行控制,但不得影响周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可以对城市更新片区内现行规划指标进行区域统筹和优化。
在不影响周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不破坏景观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前提下,老旧小区微改造、城市公共空间服务功能提升微更新等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
第四十一条【容积率支持】下述情形的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一)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短板而增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景观休息设施;
(二)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室外开敞性公共空间的。
城市更新项目保留未纳入规划条件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或者向政府无偿移交未纳入规划条件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其建筑面积可以按贡献的相应建筑面积补足。
城市更新项目在满足配建要求的基础上,按规划要求多配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以及符合条件的自主更新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建筑容积率奖励。
老旧住房自主更新项目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条件的,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住宅的建筑面积、增配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十二条【供地条件与方式】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土地供应的,应当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进行。
以招标、挂牌等公开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非商品住宅类更新项目,在租赁期内依法依规完成更新改造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在租赁期满后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但按规定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鼓励探索带设计方案出让、带建筑物(构筑物)出让、混合产业用地出让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第四十三条【用地兼容】 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特殊功能需求的前提下,鼓励同一宗土地兼具两种或两种以上用地性质混合利用。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制定用地混合正负面清单。
第四十四条【零星土地利用】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增加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经论证不具备单独开发条件的,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与相邻地块一并出具规划条件,按照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按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项目包含多个小地块的,可以参照一宗土地实施管理并整体供应。
第四十五条【土地短期利用】在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影响总体规划确定的地块长期开发实施的前提下,闲置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可以进行短期利用,用于提供公共服务、打造创新创业载体等用途。
土地短期开发利用应编制土地短期利用规划,明确短期规划用途、期限及有关技术指标,并纳入详细规划。
第四十六条【土地价款优化】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缴纳或者补缴土地价款的,可以区分不同区域、不同用地类别,按照公示地价或者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核定补缴地价款。
探索以市场评估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土地整理投入、移交的公益用地或者建筑、配建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等成本,确定土地价款的计价机制。
第四十七条【消防安全保障】城市更新项目涉及既有建筑改造的,实施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开展消防技术可行性研究,确保项目消防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城市更新项目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原建造时实施的标准进行更新,或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计,整体消防安全性能不得低于规范等效安全水平。符合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产权登记】城市更新项目可以按照产权调整协议约定等,预编不动产单元,为原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等权利主体办理预告登记,保障不动产权利在更新实施中的延续性。
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项目建成后,物业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首次登记。
城市更新中权属清晰的历史遗留已建成社区配套用房,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且安全鉴定、消防审验合格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按现状出具认定或者规划确认意见,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的新建社区配套用房,可以与该项目一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城市更新中涉及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公积金支持】居住类城市更新项目的物业权利人可以按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更新改造。
第五十条【集中配建】鼓励对多产权主体、多宗地块实施成片更新,集中规划建设、统筹使用社区服务、养老托幼、物流快递、生活垃圾分类、电动自行车充电与停放等配套设施。利用周边已有设施可以满足上述配套服务需求的,不再单独配建。
第五十一条【地上地下复合利用】鼓励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 优化地上、地表和地下分层空间设计,明确强制性和引导性规划管控要求,探索地上地下空间分层确权机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支持将符合要求的地下空间用于完善公共服务设施,补充完善街区服务功能。
第五十二条 【资金保障】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物业权利人合理承担、金融服务保障的多元化城市更新资金筹措体系,完善与城市更新项目类型、规模等相适应的投资融资制度。
支持通过申请国家资金补助、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依法筹措城市更新资金。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本参与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城市更新项目的激励和管理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金融服务创新,开发多样化金融产品,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建设、运营等提供融资支持。
第五十三条 【税费支持】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库的项目,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相关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政府性基金相关减免政策。
第五十四条【更新运营】鼓励专业运营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多片区总承包、线上线下结合、长周期、全过程的运营服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管理,统筹生产、生活、生态需要,科学配置服务功能,打造新兴业态。
运营单位利用公共服务设施提供普惠性经营服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国有单位保障激励】鼓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通过产权置换、租金减免等方式,为城市更新提供空间资源。
第五十六条【政府监督】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情况等进行监督。
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更新中的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政务处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