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3日,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云南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该条例旨在加强古树名木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树龄百年以上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及纪念意义树木的保护管理。保护管理遵循保护第一、科学管护、合理利用、分级管理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工作机制。
全文如下:
云南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省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对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科学管护、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应急处置、移植等有关重大问题,将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挂牌、养护、抢救复壮以及宣传培训等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形式,引导村(居)民参与保护古树名木活动。
第五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加强工作协同,统筹古树名木保护的制度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本条规定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营造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未经公布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制止或者检举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认捐、认养古树名木。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包括名木、城市内树龄300年以上和城市外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
(二)二级保护,包括城市内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和城市外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
(三)三级保护,包括城市外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认定为名木:
(一)国家领袖人物、外国元首所植树木;
(二)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学家所植或咏题的树木;
(三)分布在名胜古迹、古典园林、宗教活动场所、名人故居等,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四)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五)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10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
在普查间隔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开展补充调查,掌握资源变化动态,并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管理,做好资源数据更新工作。
第十一条 在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和认定等工作中,对树种、树龄、生长势以及重要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等存在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者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调查后拟申请认定为古树名木的,应当将树种、树龄、生长地点在树木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按照规定申请认定。
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出具鉴定意见,按照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州(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古树群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古树群按照涉及古树的最高保护等级,由认定相应级别古树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古树群跨城市内和城市外的,由认定相应级别古树的林业和草原、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共同认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认定过程中可以组织专家对古树名木的认定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实行“一树一档”管理,对古树名木的编号、树种、树龄、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信息进行公布并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一)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树群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小于其边缘植株树冠外侧垂直投影外5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牌的类别、内容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等级、生长状况等,合理设置护栏、树体加固、排水、避雷装置、智能化监测设备等保护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生长状况等因素,合理采取施肥、有害生物防治、树冠整理、树体损伤和树洞处理、地上地下环境整治等保护措施。
设置保护设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实施,禁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分级保护巡查制度,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状况、生长环境及保护设施状况、人为损害情况等开展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城市公园、城市道路用地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为其管理单位;
(二)自然保护地、旅游度假区和林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为其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三)国家机关、部队、宗教活动场所、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为其管理单位;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为其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绿地、广场、街道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六)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居住区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养护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居住区无物业管理企业的,日常养护责任人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七)城市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为庭院所有权人;
(八)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为承包人或者经营者;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
(九)其余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日常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至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应急处置制度。因自然灾害、气候等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古树名木损害,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开展抢救复壮。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核实,按照“一树一策”的原则,制定专业养护管理方案,及时采取抢救、复壮或者专业养护等保护措施,并录入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通过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查询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资源状况,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最高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应当逐级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最高实行二级保护古树的,应当逐级报告州(市)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三级保护古树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生长状况等因素,提出保护古树名木的要求,指导建设单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第二十五条 因古树名木生长过程或者实施保护古树名木措施造成单位或者个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立古树名木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际需要购买保险。
第二十七条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合理、可持续的原则,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利用古树名木开展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文化传承和生态旅游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告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其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古树,相关权利人可以按照相关经营规定和技术规范采摘花果叶,进行施肥、修枝、防治病虫害等活动,但不得进行整株更新。
第二十八条 除《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还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嫁接、采集标本;
(二)擅自采摘树瘤、截枝、截干;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
(四)钉钉、拴系物品和牲畜;
(五)倚树盖房、搭棚;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原生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调查,查明原因并进行初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逐级向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实,按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确系死亡的,提出具体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死亡的古树名木,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出具注销文书;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由该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予以保留;不需要保留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由该古树名木的所有权人向认定该古树名木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整株采伐,采伐后的木材归该古树名木的所有权人所有,采伐费用由该古树名木的所有权人承担。
其他法律法规对已死亡古树名木的处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库,为古树名木保护提供技术支持。
鼓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加强树龄鉴定、保护管理技术及设施设备的研发力度,推广先进科技成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