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7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旨在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维护市容环境与公共安全。适用范围为自治区城市建成区及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但交通标志等除外。设置原则强调统筹规划、安全规范,内容须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牵头,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多部门协同。设置要求方面,设施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满足结构荷载、防雷、消防等安全要求,电子显示屏应避免光污染,且不得妨碍通行、采光等权益。特定区域如交通安全设施、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等禁止设置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同样禁止在建筑物用地范围外或影响安全、通行等区域设置。

全文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有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建成区及其他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和公路设置交通标志、路牌、指引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者以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明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标志、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遵循市级统筹、属地负责、合理布局、安全规范的原则,与城市区域功能和风貌相适应,与街区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市容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促进民族团结、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含有低俗、不雅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并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

设置电子显示牌(屏)或者其他附带光源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亮度控制相关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避免光污染。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不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使用,或者影响消防车通行、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四)危房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的;

(六)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七)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八)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招牌设施:

(一)建筑物用地范围以外的区域;

(二)危房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影响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使用,或者影响消防车通行、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的;

(六)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布指引、印发宣传册等方式,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指导,并向社会提供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安全管理等咨询服务,引导设置人规范设置、管理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第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设置人可以向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效果图等有关设计文件;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施工、运行安全承诺书;

(五)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所依附的建(构)筑物、场地以及其他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节日庆典、促销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前七日提出申请;举办活动依法需要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提交的申请材料能够通过政务数据共享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勘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以及设计文件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优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流程,提升审批服务效率。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期限一般为五年,其中大型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期限届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期限届满,设置人不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许可期限届满或者收到不予延续的决定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大型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于许可期限届满后及时自行拆除。

因搬迁、歇业、退租、解散或者注销等原因需要拆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拆除,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人身安全、交通安全、公共安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已经或者将危害人身安全、交通安全、公共安全,因客观原因无法核实或者查找不到设置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拆除。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人是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加强设施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保证设施的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观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出现画面污损、褪色严重、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二)大风、暴雨、暴雪等恶劣天气来临前,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法律、法规要求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开展安全检测的,设置人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测。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附着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及其他管理人与设置人不一致的,所有权人及其他管理人应当督促设置人履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责任。

第十六条  设置、维护、拆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过程中涉及高处、电工等特种作业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查验作业人员资格;涉及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机制,及时互通信息,协同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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