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范西藏自治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服务水平,促进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各族群众生活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西藏自治区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办法旨在规范西藏自治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与服务质量,促进高质量发展。明确适用范围为城市建成区及延伸区域,强调以人为本、公益属性,坚持节水与水质安全并重。各级政府部门分工负责:住建部门指导全区,发改、财政等部门将供水纳入规划与预算,疾控部门监督饮用水卫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协同管理。水源保护方面,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控地下水,建设应急水源,划定保护区并实施监测预警。供水规划与建设需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更新改造老旧设施,严格执行技术规范,高寒地区采取防冻措施,新建水厂需达标处理工艺。供水设施管理要求定期检修,冬季加强巡检,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禁止危害设施行为,擅自改装需审批,建设工程需保护地下设施。漏损率控制在9%以内,推行分区计量与智慧系统。供水单位需具备资质,公开信息,保持连续供水,停水需提前通知。水价实行阶梯水价与超定额累进加价,建立投诉机制。应急处置方面,制定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用水,突发事件后全面检修消毒。
全文如下:
西藏自治区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服务水平,促进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各族群众生活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83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市建成区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包括设区城市供水、县城供水及城市供水延伸覆盖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供水事业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公益属性,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供水保障与水质安全共同推进,持续增强供水安全保障能力,促进供水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自治区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供水事业发展。地(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部门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供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将供水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财政部门将所辖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区城市供水工作。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指导供水工作或者负责供水管理工作,由各地(市)、县(区)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合理布局供水水源,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管控地下水开采,统筹推进多水源互补,构建稳定可靠的供水水源体系。单一水源供水的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区域联网供水。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组织编制供水水源建设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城市供水水源建设规划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城市供水、自然资源、疾病预防控制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部门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对供水水源的保护。
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应当统筹饮用水水源地水量调配,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文、水资源监测。
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条 建立“生态环境部门监测水源、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能力、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监督监测城市饮用水卫生”的协同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明确各部门监测职责,实现水质监测全覆盖。及时向社会公开水源地水质状况,接受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对水源地水质指标进行监测,建立水质预警体系,发现水质异常及时启动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部门负责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能力,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制度,监督城市供水企业定期做好城市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工作;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对城市饮用水卫生进行监督监测,加大督查检查力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选择应结合当地水文地质条件和水资源状况,统筹考虑水量保证和水质安全。高寒高海拔地区地表水取水构筑物应防止冬季表层冻冰导致取水困难,水泵吸水管设置在冰层以下取水。地下水取水构筑物应设置保温房,墙体采用加厚保温材料,确保冬季水源不封冻。
第三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部门加强对供水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保障供水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城市供水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将城市供水领域有关规划纳入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落实规划编制相关经费。
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总规和控制性详规、水资源规划(水源建设)、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城市更新规划等相衔接。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部门应对影响供水水质、妨害供水安全、老化失修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地(市)、县(区)城市供水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供水工程中的隐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检查并如实记录,隐蔽前依法通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城区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部门应将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纳入其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十六条 高寒高海拔地区供水设施建设,严格执行《室外给水设计标准》(GB50013)《高寒高海拔地区城镇给水工程设计规范》(DB54/T0181-2019)等技术规范,管道敷设在当地最大冻土层深度以下,防止供水管网系统受冻融等外力破坏。在地下水水位过高、岩层开挖困难等特殊条件下,采用“浅埋+保温层”等综合防冻措施。
泵站、蓄水池、调节池、清水池等供水构筑物设计施工,充分结合当地气候条件做好防冻保温措施,合理设置通风设施,防止有害气体积聚。
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地区,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城市供水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七条 充分考虑我区水温低、矿物质含量偏高等原水水质特点,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厂,根据原水水质选择合适的处理工艺,确保出厂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要求。各地(市)县(区)要建立本地区供水水质监管平台,完善在线监测设施,安装原水、出厂水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浊度、余氯、酸碱度(pH)、菌落总数、金属物含量等关键指标,数据联网接入监管平台。
第十八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供水、水利、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联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和管护单位移交工程档案和设施设备。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调压调蓄设施、井群、输(配)水管网、计量器具、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供水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运行维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检修,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和隐患排查治理,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单位维护、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在入冬前全面排查供水管网、阀门井、水表井、消火栓等易冻部位,及时修复保温层破损处,建立冬季巡检制度,对易冻区域加密巡查频次。结合高寒高海拔地区冬季低温特点,合理调度管网运行流速,防止因流速过低导致管道冻结。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以及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改造后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对前述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将其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配套建设的调压调蓄设施等供水设施委托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不得计入供水成本。
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有关运行维护单位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检测水质并公开水质信息,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防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挖坑取土;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开工的15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涉及消防给水用水设施的,确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不影响火灾扑救和消防应急救援;供水单位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供水单位和有关档案机构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不得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不得在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或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经营和服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源头到龙头”的全链条管理原则,从水源保护、水质净化、管网输配到终端供水实施全过程监管,规范监督检查行为。
供水主管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能够实行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能够通过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的,不进行现场检查。
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供水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并可以开展现场检测。有关单位、个人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供水管网漏损率管控纳入供水工作考核,供水单位严格按照《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2016),采取综合措施降低漏损率。到2030年底,全区所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9%以内。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建立全流程漏损管控体系:
(一)推行分区计量管理,划分供水管网计量区域,实时监测流量、压力,精准定位漏损区域;
(二)配备专业检漏设备,采用听音法、区域检漏法等技术,常态化开展主动检漏,明漏24小时内修复、爆管等突发漏损4小时内止水抢修;
(三)优化供水压力调控,合理设置测压点,避免超压供水加剧漏损与管道破损;
(四)建设智慧供水管网系统,运用物联网、大数据实现漏损在线监测、预警、处置闭环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漏损严重、材质落后的供水管网,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部门要统筹资金,纳入年度改造计划,优先更换为耐腐蚀、抗冻融、卫生达标管材,从源头降低漏损风险。
第五章 供水经营和服务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供水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相关岗位操作人员需体检合格;
(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水质检测能力;
(四)有完善的水质检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
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第三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通过与供水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供水有关服务范围、标准、规范、要求以及服务质量评价等事项。
供水单位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和效率,为用户提供安全便利、连续稳定、计量准确、公开透明的供水服务。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严格执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供水报装业务流程与实施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通过营业网点办理、在线办理等多种服务渠道,为用户申请供水报装接入提供便利。
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报装接入供水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申请报装接入,供水单位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的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的水质,水质情况及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做好备案。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及时通报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及时核查处理。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市)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情况进行抽检。
地(市)供水主管部门要组织县(区)供水主管部门开展年度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监督供水单位规范水质监测,并对各县(区)供水水质抽检。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临时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用水单位自行配备的管道、水龙头等用水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不得盗用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转供水。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结算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和价格主管部门最新出具的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因供水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单位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偿。供水单位采取措施有效控制生产经营成本。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建立供水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服务质量等问题,并向用户反馈处理结果;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主管部门及时作出答复。用户也可以就供水服务质量等问题直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 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部门应组织编制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根据所在地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二条 供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城市供水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三条 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调配应急水源、应急供水设备和物资,组织开展应急供水,必要时采取分时段供水、定点供水等措施,减少突发事件对群众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检修和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供水;相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原因进行调查,总结经验教训,完善防控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水利厅、生态环境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卫生健康委等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