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传承发展历史文化遗产,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制定《西藏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该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共治共享原则。自治区住建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各级政府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工作,财政部门将保护经费纳入预算,发展改革部门纳入规划。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对违法行为可投诉举报。申报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需具备保存文物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传统街巷格局完整等条件,并符合六项历史文化价值之一。历史文化街区需具备文物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规模不低于1公顷等条件。历史建筑需具备重要历史文化记忆建筑文化艺术价值或传统建造技艺等条件。保护规划应在批准后一年内编制完成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内容包括保护目标措施范围等。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负责具体执行。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需进行建设活动需审批并公示。历史建筑应建立档案并维护修缮,保护责任人履行维护义务。传承利用坚持保护优先以用促保活态传承原则,可发展特色文旅产业。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每年评估保护工作。

全文如下:

西藏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传承发展历史文化遗产,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共治共享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历史风貌的完整性、文化的延续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利用与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研究制定适配本地保护工作的技术导则、管理规范,指导县(市、区)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挖掘、保护申报、规划编制和挂牌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挖掘、保护申报、规划编制和实施等工作。

经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将历史文化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保护申报、规划编制、保护性修缮、风貌管控和测绘建档、挂牌、活化利用等工作,并建立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全面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依法查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九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与撤销,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比较丰富,特别是见证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历程、民主改革历程、改革开放历程和社会主义现代化新西藏建设伟大征程的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整体保存完整,未遭受大规模破坏性改造;

(三)城、镇、村落、街区传统街巷格局完整保留,整体历史风貌、空间肌理存续度高;

(四)具备下列任意一项突出历史文化价值:

1.历史上曾经是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重要地区,承载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共有精神家园的历史记忆、城乡历史文化资源比较丰富;

2.见证神圣国土守护、边疆安全稳固历史进程,体现治国必治边、治边先稳藏战略的重要承载区域;

3.体现高原传统人居环境的营建智慧,在选址布局、空间布局、建筑风貌等方面集中反映高原地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传统生活方式和可持续发展理念;

4.历史上长期作为区域政治、经济、文化、交通枢纽或边防军事要地,发生过具有全国、全区意义的重大历史事件;

5.传统特色产业、历史重大工程对区域发展形成深远历史影响;

6.能够集中、完整展现西藏地域建筑文化、多民族融合建筑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其保护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不少于1片。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申报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包含古代遗存、近现代革命文物、见证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与西藏发展的各类实物载体;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传统建筑、纪念性历史建筑连片留存,整体风貌未遭大规模破坏;

(三)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原生传统街巷格局、空间肌理与历史风貌,历史环境要素保存真实;

(四)具有一定规模,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低于1公顷,边界清晰、便于分区管控。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承载地方核心历史文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记忆价值。关联西藏地方发展史、民族交融史、边疆守护史,或见证中国共产党领导西藏革命斗争、民主改革、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西藏建设等重大历史进程,与重要历史事件、代表性历史人物密切相关,具备重要的历史见证、文化纪念、人文教化功能,能够集中留存区域珍贵历史文化印记;

(二)承载特定时期建筑文化艺术价值,具有文脉传承意义。集中体现西藏不同历史时期经典建筑设计理念、营造形制与装饰艺术特色,建筑格局、造型样式、细部构件、装饰工艺具有鲜明的时代性、民族性和地域性,是西藏建筑文化演变、传统美学传承的典型实物例证;

(三)留存传统建造技艺与科学营建智慧,具有历史科研价值。建筑选材、结构形制、施工工艺适配高原自然地理环境,代表西藏特定历史时期先进的营造技术水平,传承本地独有、优秀的传统建造技艺,是高原人居营建智慧、地域建筑科学发展的实物载体,在本区域具有广泛文化辨识度、群体认同感和标志性历史意义;

(四)承载其他独特的西藏历史文化、民族文化、边疆文化、生态人文共生价值,具备保护传承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申报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包括相关的图片及影像资料;

(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

(五)保护目标、保护要求和保护工作情况;

(六)保护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衔接说明。

申报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和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对符合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申报条件而未申报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

对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而未认定公布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认定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批准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名录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专项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规划应与所在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目标、原则、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建设控制要求和保障措施;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名城历史城区的保护范围,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其保护要求;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六)历史文化资源展示、利用的要求和措施;

(七)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二)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城区和其他需要保护、控制的地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四)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区;

(五)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界线,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为准。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市、区)已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市、区)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镇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前,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经依法批准后,由组织编制机关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组织机关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专题请示,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调整,影响原保护规划实施的;

(二)因行政区域规划调整,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经评估需要列入保护规划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经评估需要列入保护规划的;

(五)因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调整保护规划的;

(六)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资源普查调查工作,建立动态更新的历史文化资源名录,实现应保尽保。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在开展城市更新、土地征收、新建改建扩建等各类工程建设前,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专业力量开展历史文化资源专项调查评估,形成完整评估成果并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未完成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的,不得以工程建设名义对区域内建(构)筑物征收、拆除、改扩建,不得擅自改动古道、古树、河湖、古构筑物等历史环境要素。对评估发现具备保护价值但尚未核定公布的遗存,实行预先保护,限期完成认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注重其文化内涵,加强活态保护,尊重原住居民生活形态和传统习惯。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保护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二十五条 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负责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主管部门将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改变传统风貌的维修、装饰或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新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展影视摄制、大型群众参与等活动,存在影响当地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等因素时,应当制订专项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护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第二十九条 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审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审批机关研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确因保护需要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无法达到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由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依法征收房屋,或者对项目和设施实施停业、转产、关闭、拆除等,导致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实施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评估论证后,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督促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应当建立保护工作档案,包括:

(一)保护工作日志、大事记;

(二)保护规划及其实施方案;

(三)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保护工程技术方案及其实施方案;

(四)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及其工程实施方案;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设计及其施工方案;

(六)安防设施工程设计及其施工方案;

(七)生态环境整治与保护设计及其实施方案;

(八)其他保护性工程设计及其实施方案;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方案;

(十)其他保护工作档案。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应当开展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工作,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并动态维护。档案成果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相关资料。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具备维护和修缮的义务。国有历史建筑由保护责任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标准并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可以依法享受相关税费优惠。国有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出租等方式合理使用,收益专项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和日常维护。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风貌特征,重点保护体现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等。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八条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或者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使用人、所有权人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有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认保、认养、认租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原址保护。

第三十九条 涉及下列三项行政审批事项,设区的由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县(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具体审批事项如下。

(一)涉及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二)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三)涉及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实施原址保护。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四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确需撤销的,应当由市或县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六)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七)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承与利用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以用促保、活态传承的原则,立足西藏实际,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共建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为核心,聚焦西藏和平解放、民主改革、全国对口支援西藏、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神圣国土守护、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等重大历史脉络与文化主题,科学推进城乡历史文化资源活态传承与合理活化利用,延续好城乡历史文脉、彰显西藏特色历史文化价值。

第四十四条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利用实施方案,明确保护利用的目标路径、措施和时序,加强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充分展示历史文化特色,发挥使用价值,传承历史文化。

第四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守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底线,依托各类历史文化遗产,培育区域特色文旅产业和品牌建设,加快历史文化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助力乡村振兴,推动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当地历史沿革、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建设领域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家库、历史建筑修缮设计和施工企业名录库,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公布传统建筑营造技艺代表性传承人。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依法宣传、展示、传习传统营建和修缮技艺。

第四十八条 历史建筑可以在保持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以及确保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基础上活化利用,通过修缮、改造等方式融入现代生产生活。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支持历史建筑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以及民宿等,严禁以活化利用名义拆除原有历史建筑、大规模拆旧建新。

第四十九条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定期评估并动态调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和引导在土地利用、产业融合、金融服务、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创新,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有效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并将其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消除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隐患,制止破坏行为。

第五十二条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每年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开展自评估,相关评估成果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情况组织开展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向相关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反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历史文化名城中历史文化资源相对集中的区域,一般是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四)历史文化价值是指能够体现该地区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或者体现中华民族文化多样性和民族交流融合的文化价值。

(五)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文物局等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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