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22日,安徽省林业局为加强省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保障生态安全和科学利用,制定《安徽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本办法旨在加强安徽省省级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保障生态安全和科学利用。省级自然公园包括省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地质公园,由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划定或确认,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管理办法适用于省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地质公园的管理,强调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和可持续发展。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自然公园工作,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自然公园设立、调整和撤销需经专家论证和部门意见征求,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是保护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应突出自然特征和文化特色,规划期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一致。自然公园按一般控制区管理,可划分为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并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禁止在自然公园内进行采矿、房地产等破坏性活动,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管理单位应加强监督、监测和生态修复,合理开展自然体验和科普教育。巡护制度、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需健全,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替代原有规定。
全文如下:
安徽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保障生态安全和科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家林草局《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实施方案》和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自然公园,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划定或者确认,保护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可持续利用的区域。包括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森林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省级地质公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省级森林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的管理。省级风景名胜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管理。《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有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省级自然公园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的省级自然公园,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公园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自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落实省级自然公园相关经费保障,并明确省级自然公园的管理单位,负责本自然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自然公园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全民共享、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做好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生态旅游、社区发展等多目标融合。
第六条 省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和撤销,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前,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水利厅、文化和旅游厅等省直相关部门意见,召开安徽省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会议,提出评审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省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撤销条件及所需相关材料,参照《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级自然公园采取以下命名方式:不跨县(市、区)的,按安徽+县(市、区)名+公园专名+省级森林(湿地、地质)公园命名;跨县(市、区)的,按安徽+地市名+公园专名+省级森林(湿地、地质)公园命名;跨地市的,按安徽+公园专名+省级森林(湿地、地质)公园方式命名。
第八条 省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的批复文件,应当包含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行政区域以及面积、范围边界等数据。省级自然公园变更名称或者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数据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是省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的基本依据。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范围调整之日起12个月内,组织编制或修编完成省级自然公园规划。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自然特征、文化内涵和安徽特色。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省级专家库,为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审查、现场查验、专家论证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条 编制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按照批复文件明确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等要求,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规范,突出保护重点,明确主要保护对象、重点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以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相应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编制规划应当充分征求所在地相关部门、相关权利人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应当与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期限保持一致。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省级自然公园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划定功能分区,可划分为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分区管控参照《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公园应当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评审专家应当包括三名以上省级专家库成员,经征求市级相关部门意见和公示,并报请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实施,同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省级自然公园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公开省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撤销、变更名称、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自然公园规划等信息,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经批准的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
第十五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划批准后进行标桩定界,范围调整获批后应及时更新界标。
第十六条 在省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
禁止在省级自然公园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从事采矿、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主题公园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
(二)违规侵占省级自然公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省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符合自然公园规划的设施建设。
(二)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
(三)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四)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在省级自然公园内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其中,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开展前款(四)、(五)项的设施建设,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垂直电梯、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还应当征求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依法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在省级自然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征求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意见,并与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共享活动成果。
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意见,应当明确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涉及自然公园的情况、对自然公园景观及生态环境影响等内容,填写生态景观影响评价表或编制专题材料,并提供建设活动矢量数据。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其中,符合自然公园规划,且在自然公园规划编制阶段已进行专题论证的建设活动,可简化论证程序。
第十九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对园内各类活动和建设行为加强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和修复措施,减少和降低对自然公园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省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等工作。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针对本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规定,并通过多种形式告知公众。
进入省级自然公园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自然公园应加强“天空地一体化”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完善监测设施配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分布与构成、生物多样性状况及生态环境质量、人为活动等情况,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原则上每十年开展一次本底资源调查,构建和完善本底数据资源库,建立资源动态变化档案,并依法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资料。也可结合规划编制、范围调整等工作开展。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配合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清晰界定区域内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产权主体,划清所有权、使用权边界。
第二十二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公园内受损、退化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生境以及废弃地等的一体化保护与修复,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持续性和多样性。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景观和天然植被的原真性。严格防范外来入侵物种。
第二十三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以规划为依据,合理确定旅游区域、线路及游客容量,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活动。
严禁超过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入危险地段和不对公众开放区域、线路开展旅游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自然资源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系统,完善相关设施建设,根据自然公园条件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自然教育、科普宣传项目及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鼓励有条件的省级自然公园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鼓励加强与科研院所、高校以及社会组织等机构合作,开展科研和教学实习,为自然公园的保护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护制度,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及巡护装备,定期组织开展巡护管护,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自然公园的行为。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依法依规做好公园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森林草原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自然保护地监督工作办法》开展全省省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省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 对省级自然公园内违法违规问题的整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调度,督促责任主体进行整改。
对保护工作不力、破坏案件频发、群众反映强烈的省级自然公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约谈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人、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
对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省级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可依法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安徽省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省林业局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