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13日,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进一步健全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确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印发《西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共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公开透明原则。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和监督、具体监管及经办工作。交存方面,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业主按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比例原则上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公有住房业主按房改成本价2%交存,售房单位按规定比例提取。业主应在办理入住手续前交存,未交存不得交付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时,业主应及时续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收益扣除必要经费后,原则上不低于50%用于交存维修资金。使用方面,维修资金分为计划使用、一般使用和应急使用,表决可采用常规表决或异议表决。申请人需提供相应材料,经县区住建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施工。费用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应急使用适用于屋面防水严重损坏、电梯故障、消防设施严重故障等紧急情况。监督管理方面,维修资金专户管理主体应通过定期组合存款、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增值收益稳定最大化,禁止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及孳息属于业主所有。专户管理银行需加强信息化管理,实现全流程数字化。每年需公布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查询和审计监督。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维修资金随房屋同时过户;房屋灭失时,按规定返还或缴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套取、骗取、挪用维修资金,违者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全文如下:

西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进一步健全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确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含涉及安全的定期或紧急必要检测或鉴定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监控设施、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共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全区维修资金管理实行自治区统筹、地市监管、县区经办。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自治区统一建立全区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

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七条 下列物业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物业,但业主单独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不同类型物业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交存或筹集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原则上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但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不同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比例或数额,并适时调整。

(二)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属于业主所有。售房单位按配备电梯房屋售房款的30%、未配备电梯房屋售房款的20%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环节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纳入售房成本,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按照规定比例和数额足额缴纳维修资金。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在购房合同中载明首次交存维修资金事宜。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新建商品房首次交存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代交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待房屋交付时凭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取。截至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首期维修资金,逾期未交的可以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划转。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提取并交存维修资金,并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供已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二条 收取维修资金,应当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并作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前置要件。

第十三条 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按本办法进行补建。出售公有住房时未提取或者未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补提;业主未交存的,应当按本办法补交。业主委员会有向业主催交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已购公有住房维修资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续交后的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数额。

第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可以选择一次性补交、续交维修资金,或者随物业费逐月补交、续交。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补交、续交标准和流程。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由其他机构代管的,应当及时划转维修资金专户。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代收、补交、续交维修资金的,应当将代收、补交、续交维修资金及时划转至维修资金专户,原则上业主交存资金应当直接进入维修资金分户账户。物业服务企业划转维修资金情况纳入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 业主申请房屋转让、抵押时,应当向房屋交易管理部门提供已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开立专户应当下设房屋账户和公共账户:

(一)房屋账户主要用于储存业主、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以及房屋账户的增值收益,按照物业管理区域设总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号设分户账。分户账目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记载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二)公共账户主要用于储存公共收益划转的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转入的其他资金,以及出售公有住房划转的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区域设总账,按幢设分户账。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包含两个以上原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物业的,按其物业范围设分户账。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收益扣除业主委员会办公和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经费后,其余部分用于交存维修资金,具体交存比例由业主大会决定,原则上不低于公共收益总金额的50%。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收益主要包括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租赁等产生的收益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的残值。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涉及住宅共有部分维修和更新、改造过程中的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检测、鉴定、公证、审价、验收、审计等费用列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可以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鼓励业主依法使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投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电梯、消防、外墙等)安全维修保险,保险赔付资金专项用于对应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具体实施细则由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计划使用、一般使用和应急使用。

计划使用是指采取一次投票集中表决不超过连续两年的多个计划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一般使用是指采取一次投票表决一个临时发生并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的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应急使用是指采取应急程序事前不用表决、事后公示的使用方式。

业主表决方式可以采取常规表决,即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视为表决通过;也可以采用异议表决,即根据业主共同管理公约约定,持不同意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制定维修资金计划使用、一般使用、应急使用的具体申请程序,编制并公布相关示范文本和表格。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作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责任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的使用申请人职责。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由物业服务人作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申请人应当向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下列资料,并对申请使用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一)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书;

(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三)相关业主同意实施使用方案的书面决议;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现场踏勘和监督表决的证实材料;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项目基本情况、维修必要性、费用预算、资金分摊清册、维修资金不足时工程款补足方案等内容。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在表决前提前15日通知业主,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和维修项目的显著位置公告。

表决通过后的使用方案和相关业主同意的书面决议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和维修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7日。

第二十七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做书面审查。对符合维修资金使用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及程序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同意决定;对不符合维修资金使用条件和规定手续及程序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或者书面要求申请人修正或者补正。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使用经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单位,签订维修服务合同,组织工程施工、验收和造价决算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应当通过转账方式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应当支付到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位账户中;用于支付造价咨询、监理等费用的应当支付到约定的造价咨询、监理单位账户中。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前已完成实际维修并垫付资金的,可以根据业主共同决定支付至垫付资金的维修单位、物业服务人或业主账户。

第三十条 拨付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应当向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拨付申请表;

(二)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以及与其签订的合同;

(三)申请拨付进度款的,须提供各方主体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单;

(四)维修资金使用项目竣工验收证明;

(五)项目决算书、决算审核报告、资金分摊清册;

(六)维修、更新和改造部位的前、中、后彩色照片;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工程进度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维修资金拨付申请经审核无误的,向专户管理银行或代管住房公积金中心下达拨款通知。

第三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各类住宅之间或者各类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每个楼幢的费用,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各类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的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四)尚未售出的各类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各类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

(五)涉及全体业主的维修项目和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维修项目,从公共账户列支,公共账户资金不足的,由全体业主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房屋账户列支;涉及部分业主的维修项目,从房屋账户列支,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出现应急使用情况,需从房屋账户列支但房屋账户资金余额不足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先从公共账户中调剂垫付。

(六)未建立维修资金制度或者已建立维修资金制度,但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发生应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时,由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七)按照老旧小区改造资金筹集要求,筹集的老旧小区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老旧小区改造。

第三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适用于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应急维修程序,申请人向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

(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需立即维修的;

(三)消防设施存在严重故障需立即维修的;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

(五)玻璃幕墙炸裂;

(六)排水管道严重堵塞或爆裂;

(七)地下车库雨水倒灌;

(八)其他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紧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之日起2日内完成审核。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7日: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工程决算报告;

(三)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四)涉及户数、分摊清册和方案;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为按照规定应该公示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出现需应急维修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经现场查验确认后及时组织维修。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相关业主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经现场查验确认后及时组织维修。

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组织维修责任的,由相关业主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确认后及时组织维修。

第三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庭院等部位的维修费用;

(四)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鉴定、修复费用;

(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维修资金专户管理主体应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和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依据管理公约,通过定期组合存款、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维修资金增值收益稳定最大化,并实行分户计息。

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国债,并持有到期。利用公有住房售房款提取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或者将所购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

第三十七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及产生的孳息属于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业主维修资金账户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公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其他应计入维修资金的收益。

第三十八条 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通过适当方式,综合考虑维修资金的归集金额、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资产规模、抗风险能力、服务效能等因素,择优确定专户管理银行,合理控制专户管理银行数量,并定期加强服务质量考核,建立专户管理银行考评退出机制。鼓励各地探索推行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模式。

第三十九条 维修资金专户实行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行管理制度,并结合后期监管机制不断完善进行改革。

第四十条 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制定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示范文本。维修资金专户管理主体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组织业主制定应急使用预案,并进行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后经组织业主表决通过的,报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街道(乡、镇)备案。

第四十一条 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加强维修资金账户信息化管理,规范维修资金专户的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和查询等,加强与全区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数据共享,实现维修资金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维修资金专户管理主体每年3月底前与专户管理银行完成账目核对,并以建筑区划为单位向业主公布上一年度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结存总额、列支项目费用的分摊及其他有关使用和管理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情况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核。

第四十三条  维修资金应当建立公开和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业主对维修资金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维修资金专户管理主体申请重新复核。维修资金专户管理主体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及时向业主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提出异议的,由异议人与组织维修主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异议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以及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并通报全体业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增值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维修资金管理自查、互查和抽查等。

第四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目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目更名手续。

第四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应当按规定返还业主分户账目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虚构维修项目、虚增维修工程量、伪造申报资料、串通第三方等方式套取、骗取、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仅限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严禁超范围列支、违规套取、截留占用,严禁将维修资金挪作与维修事项无关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恶意骗取、套用维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因业主未按照规定补交、续交维修资金,导致延误维修时机,给相关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相关业主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0日起施行。2008年7月18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藏建房〔2008〕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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