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13日,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管理,保障桥梁结构完好和运行安全,合理利用桥下空间资源,制定《乌鲁木齐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市管理部门或社会单位管护的高架桥、立交桥、跨线河桥、人行天桥等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管理,铁路桥梁、公路桥梁除外。桥下空间利用应遵循安全第一、公益优先、受限利用、有限使用的原则。市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行业指导和监督,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并与利用单位签订使用合同。桥下空间优先用于缓解交通拥堵的道路设置、园林绿化等公益用途,也可用于公交场站、非经营性文体设施、小型便民商业服务设施等。禁止设立危险物品场所、使用明火、擅自拆改桥梁设施等行为。利用单位需提交申请材料,经区县和市级城市管理部门核验后签订利用协议,协议期限不超过5年。利用单位应履行日常管理、安全维护责任,并接受监督检查。若因公共利益需要,管理部门可变更或终止利用。违反规定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本办法施行前已占用的空间,需在三个月内补办手续。

全文如下:

乌鲁木齐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管理,保障桥梁结构完好和运行安全,合理利用桥下空间资源,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CJJ99-2017)等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由城市管理部门或社会单位管护的高架桥、立交桥、跨线(河)桥、人行天桥等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铁路桥梁、公路桥梁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桥下空间,是指桥梁用地红线内的陆域用地,包括桥梁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即自桥下地面或路面至桥梁上部结构的底部空间,不包括河道、基本农田、铁路、道路等特殊地形或功能区域。

桥下空间的使用主要指桥下空间作为临时用途使用,需要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的桥下空间利用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桥下空间利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公益优先、受限利用、有限使用的原则,保障桥梁运行安全、桥下空间利用有序、桥梁养护维修便利,与城市功能定位相协调,与市容景观环境相融合。

(一)安全第一,在使用城市桥下空间前,应当进行桥下空间利用项目涉及桥梁运行的安全评估,包括建设及使用两个阶段的安全评估,确保城市桥梁的安全运行及项目自身的安全运行。

(二)公益优先,城市桥下空间利用应优先考虑设置桥梁养护所需的配套设施、交通设施、环卫设施、绿化设施,以及服务社会公众的公益性设施。

(三)受限利用,桥下空间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治安、交通、消防、市容环境、环保、防洪、排涝等管理规定,并结合周边环境条件,充分融合城市景观、功能,不得影响桥梁的正常养护维修和检查、检测。

(四)有限使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需严格遵循本规定有关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目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对桥下空间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桥下空间不宜设永久性建筑,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五条 市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管理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做好属地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管理。

市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水务、园林绿化、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电力、通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桥下空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与桥下空间利用单位签订使用合同,督促其落实安全措施和管理要求。桥下空间利用单位负责桥下空间利用项目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承担桥下空间利用后的直接管护责任,在桥下空间利用期间应保证城市桥梁设施正常的检测与养护维修,确保项目不对桥梁安全构成影响。发现桥梁设施受损、存在安全隐患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报告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七条 桥下空间优先用于以下用途:

(一)设置缓解道路交通拥堵的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临时便道;

(二)设置园林绿化配套设施,绿化景观带、公园、景观小品等。

第八条 符合公益性质的下列用途,可以利用桥下空间:

(一)城市公共交通所需的客运场站、公交场站(中途站)等设施、设备;

(二)非经营性质的文体设施、公园休闲场地;

(三)用于城市安全、治安管理、社会服务等的公益性设施。

第九条 在不影响桥梁安全及日常养护的前提下,下列商业情形可以利用桥下空间,其经营收入应当符合财税管理规定:

(一)群众文化休闲娱乐设施(场所)、体育健身场所;

(二)小型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场所);

(三)通信、电力设施;

第十条 桥下空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用于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或停(堆)放、装(卸)载危险物品的行为;

(二)使用明火作业的行为;

(三)擅自拆改、损坏城市桥梁及照明、通讯、监控、收费、供电、交通安全、防护以及排水管道等附属设施设备的行为;

(四)妨碍桥梁设施检查、养护及维修的行为;

(五)非法搭建、开挖、堆倒、涂贴的行为;

(六)遮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妨碍行车视距,违法增设开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七)擅自改变桥下空间用途,或将在利用的桥下空间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方使用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桥下空间的利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利用情形及其他相关标准规范的技术要求和指引。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按照以下流程确定:

(一)桥下空间利用的需求方向属地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利用需求和方案,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桥下空间利用申请表。

2.桥梁安全保护承诺书。

3.建设及使用维护方案。

4.涉及结构安全的,需提交安全评估报告和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确定安全责任人。

5.如需相关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或出具相关审核意见的,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审批文件或审核意见。

6.桥下空间利用涉及开挖基坑、结构加载或卸载等可能危及桥梁安全的项目,开工前应由施工单位组织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及相应的施工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建设单位提交至桥梁管理单位备案,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桥梁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桥梁管理单位签订《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桥梁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移交城市桥梁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对桥下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危及桥体结构安全的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桥下空间利用工程的施工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监管责任,由工程建设单位及对应行业主管部门承担。

7.对开挖、加载、架(埋)设管线等施工作业类型可能影响城市桥梁安全运行的,开工前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桥梁结构检测,编制检测报告和监测方案,并根据检测结果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施工作业期间,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对城市桥梁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桥梁管理单位报送城市桥梁动态监测记录。

(二)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结合桥下空间现状和周边环境进行需求研判,征求属地街道及绿化园林、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意见;

(三)经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市级城市管理部门逐级核验后,桥下空间利用单位与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签订《乌鲁木齐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协议》。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不签订《乌鲁木齐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协议》。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情形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利用单位。

第十二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协议》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利用目的、利用情形、利用范围、利用时限、桥梁安全保护、交通组织、日常维护及监管要求、退出机制、法律责任等。其中桥梁安全保护部分应当包含利用的具体设置方案、安全管理方案、应急处置方案等内容;交通组织部分应当包含利用场地的人、车进出交通组织路线,开口位置以及配套交通(安全)设施完善等内容。

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利用;需要变更桥下空间利用面积、时间以及用途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利用手续。《乌鲁木齐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协议》的协议期限不应超过5年。协议期满,应按照本规定的申请流程重新确定桥下空间的使用。

第十三条 桥下空间利用单位应当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所利用场地的日常管理、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桥梁设施采取防撞、防碰、防擦等保护措施,预留桥梁检修作业空间和安全通道,满足检修、应急、抢修、消防空间要求;

(二)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使用设施、停放车辆等行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消防设施并定期检修,组织或配合做好消防演练;

(三)桥下空间构筑物应当与桥梁桥体以及周围环境相协调,确保桥梁设施的安全间距,与桥梁底面、桥墩、桥台的距离不应少于1.5米;

(四)桥下绿化应当符合桥梁建设管理及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开展绿化管养工作,确保绿化区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五)桥下空间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使用单位应及时清理垃圾、堆放物、污水和污迹,桥梁设施及建筑构筑物无乱贴、乱画、乱挂,地表面保持平整、完好、排水通畅;

(六)配套箱柜、管线应当铺设于自然地面以下,如需要依附桥梁及其设施的,依法依规办理审批手续;

(七)积极配合河道行洪泄洪;

(八)积极配合桥梁检查、检测和维修;

(九)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桥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情况的行业监督,定期开展抽查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若因城市规划与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作出缩小利用面积、缩短利用时间或者停止利用的变更决定,并提前三个月通知桥下空间利用单位,利用单位应当无条件同意。使用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收回桥下空间并要求利用单位限期清场。对利用单位拒不执行退出或部分退出桥下空间利用要求的,构成违规占用,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桥梁结构出现安全隐患,影响桥下空间利用的,应当立即通知利用单位停止利用活动,采取安全管控措施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对违规占用桥下空间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处理及时清退。

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本条第一款外的其他情形,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处理。使用单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发现后及时将相关线索移交至市、区(县)相关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利用情形且已经占用桥下空间,使用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流程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不符合本办法使用规定的,由执法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处理及时清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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