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促进全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市场健康发展,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宁环规发〔2026〕3号。

本规定旨在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加强质量管理,推动监测市场健康发展。适用于在自治区内接受委托开展公共监测或自行监测服务的机构,包括检测类机构和运维类机构。检测类机构须取得资质认定,按标准开展监测;运维类机构须具备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场所和设备等条件。所有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全文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促进全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委托开展公共监测和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开展自行监测等相关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包括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检测类机构)和生态环境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维护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运维类机构)。

第三条 检测类机构应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按照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开展环境监测活动。

运维类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运行维护人员等,明确岗位职责,并具有相关人员的任职文件和授权文件;

(三)保证人员数量、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技术能力等与所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服务(以下简称运维服务)相匹配,定期对人员进行培训和能力确认,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四)具有与运维服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备品备件、备用整机或者关键部件;

(五)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前,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和报备,采用网上备案方式提交备案信息,办理备案手续。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基本信息、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等备案信息真实,与实际情况相符。

备案信息及备案编号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询。

备案注销后继续开展监测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备案。

第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法人登记所在地及工作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采样与检测设备、资质认定能力、运维服务能力、技术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服务活动有效期间,需保持备案状态,不可提前注销。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前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三章 监测服务管理

第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应当在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一)检测类机构业务范围包括水(含大气降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土壤和水系沉积物、固体废物、生物、生物体残留、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油气回收等。

检测类机构开展以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辐射环境监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污染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以及其他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二)运维类机构业务范围包括生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等。

第九条 检测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依据开展的监测服务,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一)建立与所开展的监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满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要求;

(二)使用信息管理系统,对监测过程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管理;

(三)使用具备定位、授时等功能的仪器设备或者手持式终端记录点位和时间,保证现场测试或者采样过程客观、真实和可追溯。现场测试和采样操作过程,至少有2名监测人员在场。

第十条 运维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依据开展的运维服务,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一)明确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关键岗位人员的质量责任,建立责任追溯机制,制定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措施;

(二)规范人员职责授权、设备功能性能核验,建立包含设备档案、运行记录、维护检修记录、校准调整记录、标准物质使用记录等的管理档案,并动态更新;

(三)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明确日常巡检、维护维修、校准核查、质量控制、数据审核等关键环节的记录要求;

(四)建立内部自查问题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推送问题的记录、整改、反馈机制,以及定期检查、运行评估、持续改进质量管理制度的机制。

第十一条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及以上技术服务机构从业。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生态环境监测专用仪器设备、标准器具以及有证标准物质。无国家有证标准物质的,应当使用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生态环境监测专用仪器设备应当具备防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相关功能。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监测服务过程中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以及委托合同等材料进行管理并归档留存。保存期限和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运维类机构运维服务期间,档案应当在服务所在地的站点、站房保存,服务期结束后在技术服务机构住所地妥善保存。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发布或对外提供在生态环境监测服务中掌握的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 依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统一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价规则,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价。

第十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结果按照信用风险由低到高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对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在评先评优、提供绿色通道等惠企服务、给予财政资金奖补等工作中参考。

第十七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技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动态管理,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八条 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后,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对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失信信息提出修复申请,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信用中国”推送的信息更新信用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自治区及各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服务机构现场检查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相关要求开展技术服务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存在监测数据质量风险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鼓励依托服务平台对技术服务机构开展非现场检查,对发现问题线索、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需现场核实的,应当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启动执法调查。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技术服务机构存在不符合本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或者刑事法律责任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敦促、约谈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间协作。发现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生态

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管理、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机构法人登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态环境监测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技术服务机构活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可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举报、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遵守监测规范导致数据失真:

(一)现场测试与样品采集、流转、保存、制备、检测过程、质量保证与控制措施、数据处理等关键环节不符合相关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并且监测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

(二)现场监督检查时,自动监测设备经核查比对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技术指标测试结果超过相关规范或者标准要求的运行指标2倍的;

(三)干扰或者中断数据采集、传输,或者对数据进行不合理处理,导致数据的完整性、代表性、真实性不足,影响评价结果的;

(四)其他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在开展监测服务活动中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二)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

(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者改变监测条件;

(四)调换监测样品或者擅自改变采样点位、时间等,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五)通过不正常运行、破坏监测设备,擅自修改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或者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

(六)其他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情节严重:

(一)2年内因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受过1次行政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二)实施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累计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的;

(三)实施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涉及10份以上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报告的;

(四)破坏或者故意删除3台以上不同类型设备或者2台以上同类型设备的运行和操作日志、数据等,导致监测数据无法溯源的;

(五)造成重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试行期间若国家发布同类型制度规定,及时修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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