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6日,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为营造高品质城市生活空间、加快构建房地产新模式、支持存量提质增效、巩固壮大实体经济根基,积极适应现代化国土空间治理转变,提高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效率,保障规划有效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行政管理事权下放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珠自然资字〔2026〕269号。

该细则旨在营造高品质城市生活空间,构建房地产新模式,并提高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效率。适用范围为珠海市(不含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涵盖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及监督。规划需经依法批准,作为国土空间开发、用途管制及建设许可的法定依据。市、区政府应将规划工作经费纳入预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实施信息化管理及动态监测评估。

编制方面,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区政府组织,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科学划定编制单元,重点衔接公共服务设施、人口及用地规模。重点地区需同步开展城市设计,形成附加图则。审批流程包括草案审查、批前公示(不少于三十日)、成果审批、批后公告及备案入库。规划调整须严格按程序进行,分为修改、局部调整和技术修正三类。修改适用于总体规划变更或重大建设项目等情形;局部调整如产业用地指标调整或农村留用地功能变更,由区政府审批并备案;技术修正如公益性用地调整或信息更正,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此外,规划实施阶段允许实施深化,在无需调整规划前提下提升灵活性,如细化地类或兼容功能调整。

全文如下:

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营造高品质城市生活空间、加快构建房地产新模式、支持存量提质增效、巩固壮大实体经济根基,积极适应现代化国土空间治理转变,提高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效率,保障规划有效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行政管理事权下放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珠海市范围内(不含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法定依据。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改、评估、审查、管理、测绘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规划成果实施信息化管理,并建立健全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和本细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统筹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

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应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科学划定详细规划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编制单元为基本单位。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重点衔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单元人口总量、单元建设用地规模和建筑规模,以及其它市区层级需要重点控制的内容。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时应同步开展城市设计,将城市设计的重要内容与要求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指标中,形成城市设计附加图则。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流程主要包括草案审查、批前公示、成果审批、批后公告、备案、入库等环节。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征求相关意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部门业务会等形式,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通过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按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不予公开的除外。必要时,组织编制机关应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提交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数据库管理,为规划许可核发做好支撑。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调整,在实施管理中确需对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保障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需求,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底线和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安全等强制性要求,并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公共服务、市政交通等各类设施承载力要求。

第二十条 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与专项规划联动调整机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编制中涉及一方规划调整的,应同步提出另一方规划调整方案并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原审批机关是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划,其局部调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调整的,应随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依法申请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省、市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经论证确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政府部门、建设单位或土地使用权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启动,审批程序按本细则第三章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依法申请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一)符合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调整已落实建设用地规模的农林用地、其他经营性用地或明确发展备用地为产业用地、产业配套用地的;

(二)提高产业用地容积率超过3.0且不超过5.0(含5.0)的;

(三)经国土空间规划、产业、环境及交通等多方面论证,存量产业用地适宜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有效历史审批文件实施并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在符合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产业园区范围内因引进重大产业项目需要,对双向两车道的城市支路及以下等级道路进行调整或取消的;

(五)农村留用地(非旧村改造建设项目),在不减少公益性用地的前提下,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按商业服务业设施、保障性租赁住房基准功能设定,进行规划功能调整的;

(六)土地供应前,西部城市中心范围内在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总体管控要求和单元管控规模的前提下,对单元内经营性用地布局及规划指标进行调整的;

(七)土地供应前,在不突破原规划管控内容、不降低地块可实施性的前提下,对混合用地拆分后,涉及功能比例变化的;

(八)经批准利用国有空闲地进行过渡性开发的项目,用于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旅游、娱乐、酒店、办公等经营性用途,涉及不符合现行控规需编制过渡性规划管控内容的;

(九)在不突破城市更新实施项目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各大类经营性用地建筑规模、不减少公益性用地面积及建筑规模的前提下,结合城市更新实施项目对用地布局及规划指标进行调整的;

(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规划成果中明确适用局部调整情形,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台的政策、标准、规定中明确适用局部调整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区级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镇(街道)、建设单位或土地使用权人组织论证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在政府信息网站和项目现场开展批前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不予公开的除外;

(三)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审批,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提请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成果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方便公众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不予公开的除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因规划建设需要,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依法申请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技术修正:

(一)符合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调整已落实建设用地规模的农林用地、经营性用地或明确发展备用地为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公益性用地的;

(二)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公益性用地之间相互调整的;

(三)经论证确需落实专项规划提出的公益性设施,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的;

(四)产业用地之间相互调整的,对周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除外;

(五)提高产业用地容积率不超过3.0(含3.0)的;土地供应前,降低产业用地容积率但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

(六)用于非产业功能的农村留用地(非旧村改造建设)项目,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调整开发强度,容积率不超过2.0的;

(七)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公益性用地提高开发强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经发改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

(八)地块面积减少但保留该地块原批准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不变的;或者因用地内增加无偿移交政府使用的公益性设施,而导致建筑面积增加的;

(九)土地供应前,在不突破原规划管控内容、不降低地块可实施性的前提下,对用地拆分后,功能比例不变但涉及其他规划指标调整,或对相邻不同规划功能指标地块进行合并的;

(十)土地供应前,在不减少原规划公益性功能、不突破容积率管控要求、不改变规划主导功能的前提下,调整混合用地比例(居住除外),新型产业用地、一类工业用地混合工业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之间功能相互混合的;

(十一)调整单个地块的建筑覆盖率、绿地率、建筑限高等指标的;

(十二)在不降低道路等级、不减少机动车道数、不降低可实施性的前提下,对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线位进行微调的;

(十三)经批准利用国有空闲地进行过渡性开发的项目,用于公益性用途,或为满足公益性用地施工需求向外扩大项目范围对未有控规覆盖位置实施过渡性建设,涉及需编制过渡性规划管控内容的;

(十四)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的信息错漏需要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信息的;

(十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规划成果中明确适用技术修正情形,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台的政策、标准、规定中明确适用技术修正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修正,由区级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镇(街道)、建设单位或土地使用权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数据库管理。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成果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方便公众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出具规划条件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阶段,为提升规划实施的灵活性,在无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实施深化。

第二十八条 在不影响实施可行性和满足城市设计、形态管控、环保安全等相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前提下,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依法申请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实施深化:

(一)土地供应前,结合市场需求,在不超过原规划容积率上限的前提下,依据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意见,组织专家论证进一步明确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容积率的;

(二)土地供应前,结合市场需求,依据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意见,规划地类细化为中类小类的;

(三)土地供应前,按照相关政策、标准或规划成果中的土地使用兼容性相关规定,确定或调整兼容功能和比例的;

(四)土地供应前,在不降低地块可实施性、不涉及规划功能指标调整的前提下,对地块进行拆分、合并的;

(五)在不降低道路等级、不减少车行道数、不降低可实施性的前提下,根据设计方案深化要求,对道路建设形式,规划道路断面的绿地、人行道、机非车道宽度调整,竖向标高,以及对市政管线的敷设形式、综合设计断面、管径、坡度坡向、竖向等施工设计参数进行微调的;

(六)因坐标转换偏移需要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信息的;

(七)符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实施深化适用清单的。

第二十九条 规划的实施深化,由政府部门、建设单位或土地使用权人等项目实施主体提出书面申请,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数据库管理。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相关规划行政许可批前公示可一并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不予公开的除外。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等情形需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

第三十条 实施深化的适用清单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布并动态更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益性用地:指包含在以下城乡建设用地分类,或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下的各类建设用地。

公益性用地对应用地分类和代码表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  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和代码

区域交通设施用地(H2)  |  交通运输用地(12)

区域公用设施用地(H3)、特殊用地(H4)  |  公用设施用地(13)、特殊用地(15)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08)

居住服务设施用地(R5)  |  城镇社区服务设施用地(0702),幼儿园(080404)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  |  交通运输用地(12)

公用设施用地(U)  |  公用设施用地(13)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14)

(二)产业用地:指包含普通工业用地、新型产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

普通工业用地:一类工业用地M1/100101,二类工业用地M2/100102,三类工业用地M3/100103;

新型产业用地M0/1001;

物流仓储用地:物流用地非批发展销类W0/1101,一类物流仓储用地W1/110101,二类物流仓储用地W2/110102,三类物流仓储用地W3/110103。

(三)产业配套用地:工业服务设施用地M5/0702、保障房。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修订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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