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7日,济南市城市管理局为进一步提高停车管理质效,完善停车管理机制,制定《济南市停车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该细则旨在规范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协同、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的原则,构建以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临时和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系统。市区县政府、镇街办及城管、发改、公安交管、自然资源、住建、交通等多部门明确职责分工,协同推进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运营、执法及智慧化管理工作。规划方面,鼓励土地复合利用,允许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0%的附属商业;利用地下空间、高架桥下、公交场站等区域增设停车设施,并推动老旧小区及棚户区改造配建停车位。建设管理上,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简化审批流程,明确无障碍停车位不少于2%、新能源充电设施不少于15%的配建比例,并规范城市道路与建筑红线间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交管部门统一施划管理,设置限时段停车区域,严禁出租专用;经营管理者需公示收费标准、维护设施秩序、接入智慧平台,并对长期停放及违规车辆依法处置。智慧服务方面,要求新建及既有停车场同步或改造接入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时上传静态与动态数据,强化数据安全保护。同时,推动停车资源共享、错时利用,并落实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责任。

全文如下:

济南市停车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济南市停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于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或设施,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临时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以及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协同,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系统治理、方便群众”原则,落实“停车入位、违停必究”的基本要求,以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为依托,构建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独立建设停车设施为辅、临时公共停车设施以及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城市机动车停车系统。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等方法,健全完善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相一致的综合协调机制。强化政策协同,形成工作合力。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的管理等工作,推进停车智慧化建设工作,推进停车区域治理,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停车执法。将停车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包括: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年度公共停车场项目建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二)按照“一点一策”要求,制定并实施小区、学校、医院、景区、商圈、交通枢纽等停车矛盾突出区域的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三)负责组织协调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房、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高架(路)桥下等闲置场地建设临时停车设施;

(四)负责统筹公安交管、交通、市政、水务、城管、街办等相关部门,在居住小区周边支路街巷合理设置临时停车路段及泊位;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机动车停车的市民投诉件办理和舆情处置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

(七)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停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包括:

(一)开展辖区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停车执法事项;

(三)将停车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明确监管人员;

(四)组织实施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等工作;

(五)配合公安交管、交通等相关部门,在居住小区周边支路街巷合理设置临时停车路段及泊位;

(六)统计辖区停车设施和停车泊位数据信息;

(七)指导、协调社区开展停车自治工作;

(八)完成区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停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承担市停车管理工作专项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对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牵头推动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停车收费政策、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负责制定停车信用机制的管理办法,拟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协调供电企业对充电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维护、管理。

第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在禁止停车区域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的行为实施处罚;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负责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情况的巡查监管,依法查处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擅自停用、挪用配建停车场和改变配建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负责停车设施消防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优化调整奖补措施,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停车设施建设;负责政府投资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泊位等市政公共停车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监管。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规划管理和用地保障工作;组织编制停车专项规划;负责配建停车场规划管理,定期评估、调整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指标;负责停车位、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规划配置和规划核实。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计划统筹、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停车管理相关工作;指导监督建设单位对未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停车管理;组织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住宅小区地下车库防汛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落实防范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公路客运站自有停车场的建设和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统筹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站点、公路客运站和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等区域配套停车场的建设和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建设单位对未移交道路的停车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对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实施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一并纳入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水务部门负责地下停车设施防汛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查处停车场无照经营行为;对机械停车设备(立体停车库)进行登记管理及日常监管。

第十六条 国防动员部门负责对既有单建人防工程改造临时停车场及新建单建人防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大数据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规划、建设和协调管理,对全市停车数据资源统筹管理。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公共停车设施运营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指导运营单位划设消防车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车通道标志标识。

第十九条 区县园林、文旅、卫健等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内公共停车场建设与运营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公共停车设施规划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土地复合利用,对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项目,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0%的附属商业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在符合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条件下,加强城市空间复合有效利用,提升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供给总量。通过分层规划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土地等手续,其用地规划性质为相应地块性质兼容社会停车设施用地。

新建、扩建的各类学校,应利用学校操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利用既有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相关手续。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等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学校操场、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推进老旧小区整治、棚户区改造时,应结合项目建设条件改建、扩建或新增建设停车设施。

鼓励利用城市高架桥桥下空间、公交场站(含首末站)设置地面及地上机械式社会公共停车设施;鼓励新建公交场站(含首末站)、轨道场站充分利用地下、地上空间同步设置社会公共停车设施。


第四章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停车专项规划,结合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及社会需求,组织各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统筹推进辖区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边角地块、零星地块、闲置空地等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成立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区县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交管、城市道路管理、园林绿化、市场监督、审批服务等部门以及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共同参加的联席会议机制,具体负责各类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含平面及机械设备安装类)的项目建设审定、周边关系协调、质量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停车专项规划的公共停车设施(不含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项目,市行政审批局牵头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拿地即开工”审批模式,办理项目立项、规划、用地、图审、招投标、施工许可(质监、安监)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不低于总车位数2%的比例建设无障碍停车设施;新建公共停车设施应按不低于总车位数的15%的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不得擅自设置经营性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在明确土地使用权属的基础上,由各区县政府组织自规、住建、公安交管、交通、城管、相关街办等单位,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业主向各区县住建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住建部门召开部门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业主须在1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按要求做好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二)不属于业主所有的,由辖区镇、街办向区县住建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住建部门召开部门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镇、街办依法依规做好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编制确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实行统一编码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撤除、占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公示禁停区域、路段、时段,综合运用民警巡逻、执法车摄录、清障车辆、监控设备抓拍等多种手段,及时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三十一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车型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临停快走区域,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好标志、标识,明确临停时段等内容。机动车超过规定时段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鼓励重要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景区、公共服务机构等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维护场所门口及周边的停车秩序。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按照“先到达、先使用”的原则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个人专用或者长期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举报。


第六章 公共停车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入口显著位置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经市场监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收费单位、停车地点、停车泊位总数、收费时段、收费管理形式、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牌编号、行业主管单位和经营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以及价格举报电话等事项;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落实停车设施内市容环卫责任,保持车辆停放整齐有序、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设施维护保养完好;

(三)机械式立体停车库需配备专职作业人员负责停车设备的日常操作与运行维护;

(四)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五)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制定和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防汛、消防、防盗、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并定期进行应急培训和演练;

(六)定期清点停车设施内车辆,连续停放六十日无联系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八)依法依规接入智慧停车信息系统,并确保实时动态信息完好有效,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违规占用消防车通道停车的,停车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按各自法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设施内停放。废弃机动车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依法应予扣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公共机动车停车设施、住宅小区临时停车设施及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免交停车费。

来我市的外省市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同等待遇。相关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在出入口及收费处醒目位置设置显著标志标识,并在“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小程序内进行标注显示。

停车设施管理者对于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要求其立即驶离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对拒不驶离或者强行停车,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引入充电运营商参与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和充电运营商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工作职责、安全责任,建立充电过程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应急管理制度,并在机动车停车场(库)入口的醒目位置公示充电设施相关信息。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充电运营商应当加强对充电设施和专用充电停车位的日常管理,并开展定期巡检,确保充电设施工作状态良好。

第四十条 按照 “谁管理、谁负责” 原则,各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套充电设施等产权单位或经营者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各产权单位或经营者应严格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执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县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第七章 智慧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对联网停车场范围、联网信息内容、信息联网要求、信息管理设备要求、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

鼓励区县政府对接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系统,建立完善区域机动车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停车设施动态信息,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将数据信息接入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系统。

既有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改造、补建等方式,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将数据信息接入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系统。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的静态信息数据主要包括停车场名称、坐标、总泊位数、对社会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运营单位、责任人等。

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的动态信息数据主要包括停车场状态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图像、账单信息、停车场余位数及在场车辆数等。

第四十五条 提供经营服务的公共停车设施,其经营者应当按照联网管理规定,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确保停车场静态数据、动态数据双向实时交互。

第四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辖区内的停车场经营者向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时上传相关停车数据信息。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停车设施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运营者以及提供互联网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理用户信息,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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