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7日,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促进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文脉赓续、品质提升,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黄河之滨现代化人民城市,制定《兰州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
该条例旨在规范城市更新活动,推动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与品质提升。其适用范围涵盖改造危旧房、老旧小区、城中村,提升居住品质;改造老旧街区、工业园区促进产业升级;完善市政及公共安全设施,增强城市韧性;修复生态廊道与黄河风情线,推动绿色发展;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塑造特色风貌。基本原则坚持人民中心,采取“留改拆”并举与小规模渐进式更新。政府分级负责,住建部门主管,物业权利人、专业力量及公众均可参与。城市体检分为综合与专项体检,结果作为更新依据。规划体系包括专项规划、片区策划与年度计划,项目实行库管理。实施要求禁止大拆大建,注重安全、防灾、管线改造、智慧建设及历史文化保护,落实绿色低碳。实施主体依物业权利人协商或政府招标确定,项目方案需审查。审批实行优化精简,竣工后移交并建立长效管理。保障措施包括资金支持、多元化投融资、土地灵活供应(如混合用地、分层设权)、规划指标优化与容积率豁免,符合条件的项目享有税费优惠。监督管理覆盖项目全过程,防范风险,鼓励举报,对失职行为依法追责。
全文如下:
兰州市城市更新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促进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文脉赓续、品质提升,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黄河之滨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持续改善优化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的建设和治理活动。主要包括:
(一)改造危旧房、老旧小区、城中村,提升城市居住品质;
(二)改造老旧街区、工业园区和厂区,促进城市产业升级;
(三)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推进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城市安全韧性;
(四)修复完善河流、湿地、公园、山体、绿道、生态廊道以及城市生态基础设施,提升黄河风情线沿线生态环境品质,推动城市绿色发展;
(五)保护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文物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六)国家、甘肃省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市更新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规划引领、综合治理、因地制宜、保护传承的原则,注重城市体检先行、“留改拆”并举,鼓励小规模、渐进式更新。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协调工作机制,研究决定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更新工作经费投入。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统筹推进重点区域的城市更新活动,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更新工作经费投入。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各自管理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涉及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本辖区城市更新需求,协助做好意愿征询、政策宣传、纠纷调解等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更新相关政策、专项规划、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城市体检,督促指导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指导城市更新区域评估,实施监督考核等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承担规划、土地、确权登记等要素保障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更新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商务、水行政、文旅、应急、国资、市场监管、体育、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物业权利人】 土地使用权人、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鼓励物业权利人依法实施自主更新,改善生产生活环境。
第七条【专业力量参与】 鼓励、支持、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专业力量和服务机构参与城市更新。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城市更新专家参与制度,为城市更新提供专业论证和咨询意见。
第八条【公众参与机制】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的政策制定、规划和方案编制、项目实施等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政策法规和典型案例等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具体工作,积极维护城市更新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九条【数字化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大数据等部门依托小兰善治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完善数据共享和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统筹推进城市更新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推进、监督管理,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和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城市体检
第十条【城市体检】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体检和城市更新一体化推进工作机制。城市体检分为综合体检和专项体检。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定期开展综合体检。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开展专项体检。
第十一条【城市体检公众参与】 城市体检应当广泛开展社会调查,充分听取并吸纳社会公众的合理意见。
第十二条【综合体检指标体系】 开展城市体检,应当制定城市体检指标,明确体检指标项、计算标准和方法等内容。
综合体检指标体系一般包括城区、街区、社区、小区、住房等维度,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设置特色指标。
第十三条【专项体检指标体系】 相关行业领域专项体检指标体系应当包括所体检领域的行业发展现状、相关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城市体检结果应用】 依法建立健全城市体检结果应用以及数据汇集共享工作机制,应当将城市体检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城市更新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建设项目和实施时序,以及制定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和项目实施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是指导城市更新工作的总体安排,应当合理确定更新总体目标和发展策略、重点更新区域和城市设计要求、更新时序、组织体系和更新保障机制等内容。
第十六条【片区策划】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体检结果组织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重点区域和跨县(区)的片区策划,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应当征求所在区域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等意见,对片区人口基础、产业发展、经济指标、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公共服务以及市政公用设施承载能力等进行调查评估,明确片区发展目标,划定项目实施范围、提出资金安排、实施计划和建设规模等内容。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项目库管理】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城市更新项目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年度计划】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体检、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以城市更新项目库为基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城市更新实施情况,统筹研究纳入市级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结果,优先考虑存在安全隐患、居住环境差、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风貌急需整治提升,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构)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的项目。
第四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九条【实施要求】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不得大拆大建,不得脱离实际开展高容积率商业开发,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消除既有建筑各类安全隐患,提升抗震、消防安全性能,持续改善建筑功能;
(二)完善城市防洪、防涝、防灾等设施,提升城市安全水平,强化韧性城市建设;
(三)推进老旧管线改造升级,推动地下综合管廊、公共充电桩、物流快递设施等新型集约化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推进轨道交通场站与周边地区一体化更新建设;
(五)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推进全龄友好型城市建设;
(六)推动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健全长效服务管理机制;
(七)落实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统筹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集约化提升改造,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八)推动老旧工业区、老旧街区、传统商业设施等存量空间资源提质增效,优化城市产业布局;
(九)落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延续城市、城区、街区的历史肌理和建筑特色风貌;
(十)推进城市生态空间修复和环境治理,统筹滨河空间、沿黄绿道、湿地公园与周边城市功能区的协同建设,打造黄河之滨特色风貌带;
(十一)落实绿色低碳、智能建造要求,发挥绿色建筑集约发展效应,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十二)完善城市信息基础设施,推动数字技术创新与集成运用,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十三)国家、甘肃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文旅、大数据等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城市更新导则,明确更新导向、技术规范等,指导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列入年度实施计划前,应当确定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实施主体:
(一)物业权利人申报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通过协商或者依法表决的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二)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并通过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公示。
鼓励具备规划策划、设计施工、运营维护等能力的市场主体,作为实施主体依法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施主体责任】 城市更新实施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具体负责城市更新项目现状评估、项目实施方案编制、组织实施、后期运营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项目实施方案】 实施主体根据片区策划按需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包括基础条件、更新方式、设计方案、资金测算、运营模式等内容,涉及产权变更的,还应当明确产权归集与分配方案。产权归集与分配相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实施方案审定】 实施主体将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经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对更新目标、更新方式、方案设计等有重大调整或者存在影响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原审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审批优化】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办理项目立项、土地、规划和建设等行政许可事项。
项目实施方案已经包含相关审批内容且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精简优化审批程序、审批事项和申报材料。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规划许可豁免清单,明确豁免情形、适用范围以及管控要求。
第二十五条【安全质量管理】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风险防控措施。
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质量安全检测评估,制定建筑安全专项设计方案。
第二十六条【竣工移交】 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对于竣工验收合格、需要无偿移交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移交接收工作。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长效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后期运营指导,针对老旧小区、完整社区等项目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作用,注重引导居民参与和监督,共同维护更新成果。
第二十八条【用途转换】 既有建筑在符合规划、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征得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经批准后,可以按照下列情形进行用途转换:
(一)老旧小区既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房,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用于区域内养老、托育、医疗、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用途;
(二)既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类建筑用途可以相互转换,既有商业类和服务业类建筑用途可以相互转换。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前款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管线更新改造】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充分衔接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相关管线建设改造实施方案,做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更新工作。
第三十条【历史文化保护】 城市更新中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资源,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规划实施保护。
对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的活化利用,应当保持原有传统格局、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依法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不得破坏、拆除已纳入预先保护对象或者潜在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禁止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原有格局和风貌特征。
第五章 城市更新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制度创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制度创新,加大资源统筹力度,建立健全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模式和政策措施体系,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
第三十二条【全流程优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协同构建适应城市更新需求的全流程管理机制,结合城市更新项目实际情况,分类制定立项、用地、规划、建设、不动产登记等关键环节的工作规则。
对实施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当研究制定分类处置方案,推动妥善解决。
第三十三条【资金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财政资金统筹利用,对涉及公共利益、产业提升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资金支持。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市级重大项目,支持城市更新项目争取国家和省级政策性资金。
鼓励通过依法设立城市更新基金、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城市更新资金。
第三十四条【扩展投融资渠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方式,推进相关资金整合使用。
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通过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盘活存量资源资产。鼓励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等。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城市更新融资需求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鼓励物业权利人依法利用住房公积金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自筹资金用于城市更新。
第三十五条【土地供应】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土地供应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以及划拨等方式进行。
城市更新项目内既有建筑需要保留的,应当编制保留建筑整体保护方案,按程序纳入土地供应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和不动产登记手续。
支持城市更新项目不同用途或者相同用途的多宗经营性建设用地整体供应,实行同场公告、同场竞买、同时应价,一并竞得。
鼓励采取公共设施、轨道交通等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节地模式,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的,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地下依法分用途、分层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一次性整体供应。
城市更新中的零星国有建设用地,不具备单独供地条件的,支持与相邻地块实施整体开发建设。
第三十六条【混合用地】 鼓励同一宗土地兼具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用地性质混合利用,提升城市活力和功能集聚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不同情形下土地混合利用的正负面清单和比例管控要求。
对不具备条件提供独立占地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更新项目,经相关物业权利人和县(区)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在满足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公共服务设施复合建设在商业服务业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混合城镇住宅用地上。
第三十七条【规划调整】 城市更新项目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补缴土地价款的,应当考虑土地取得成本、公共要素贡献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价款。
第三十八条【规划指标优化】 对既有建筑改造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城市更新区域,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进行适应性优化完善。
城市更新活动在编制片区策划方案、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城市更新的区域或者建筑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等不符合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将所涉及的消防问题解决方案纳入片区策划方案。
城市更新项目中的既有建筑改造存在空间、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的,消防设计不得低于原建造时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水平不低于更新前,并满足有关部门制定的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消防技术要点。具有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第三十九条【容积率豁免】 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功能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城市更新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新增公共配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环境建设等要求,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地上停车库等城市更新项目,新增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因历史文化保护需要,城市更新项目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规划实行异地补偿;依法确定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为满足安全、居住等需求,在落实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前提下,支持拆除新建项目容积率因地制宜、按需优化,依法按程序调整。
第四十条【税费优惠】 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审查项目实施方案,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强化城市更新中的国有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监督,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将本行业、本领域内的城市更新项目建设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实施评估】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效果评估机制,重点评价土地利用效率、产业导入效果、人居环境改善、公共利益保障等内容,强化评价结果应用。
第四十三条【投诉举报】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实、处理。
第四十四条【政务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