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淤地坝处置办法》。

该办法为规范损坏、占用淤地坝处置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占用淤地坝;损坏指影响坝体或建筑物安全运行,擅自占用指以占压、取土、耕种等形式影响其功效。处置遵循“谁损坏、谁担责、谁修复、谁赔偿”原则,安全责任由损坏或占用人承担。因国家战略和民生需要确需占用的,须科学论证并履行审核程序。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监督指导,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旗县级部门具体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检举违规行为。损坏或擅自占用者,由旗县级以上部门责令停止、罚款并限期治理;无法恢复功效的,须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进行补偿,补偿费优先用于淤地坝建设。占用淤地坝须编制方案,经旗县级部门初审、盟市级复核并报自治区备案。等效替代工程按相关管理办法建设,鼓励采用新标准,完工后登记入库,原淤地坝办理销号。损坏坝地或林地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及裁量权基准执行。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全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淤地坝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损坏、占用淤地坝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和《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水保〔2022〕1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淤地坝工程的损坏、占用处置适用本办法。其它区域内淤地坝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损坏淤地坝是指损坏坝体、放水或泄洪建筑物等,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或功效正常发挥的行为。

擅自占用淤地坝是指私自以占压、取土、耕种和跨(穿)越等形式影响淤地坝管理和保护范围,使其功效受到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应当坚持“谁损坏(包括擅自占用)、谁担责、谁修复、谁赔偿”的原则进行处置。

被损坏、占用的淤地坝安全运行责任由损坏、占用人负责;发生安全事故的,损坏、占用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建设需要占用淤地坝的,应进行科学论证,并履行审核程序。

第六条 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全区淤地坝工程的损坏、占用处置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淤地坝工程损坏、占用处置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淤地坝工程损坏、占用处置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淤地坝的义务,并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等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并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编制治理或者补救措施技术方案,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采取治理或者补救措施不能恢复淤地坝原有功效的,应当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进行补偿。

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是指建设与被损坏、占用淤地坝功效相当(主要考虑坝控面积、淤地面积等)的淤地坝。

补偿是指按照建设等效替代工程估算投资向淤地坝原投资主体支付补偿费。补偿费优先用于淤地坝工程建设和管理。

国有投资建设的淤地坝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行投资主体权益。

第十条 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建设需要占用淤地坝的,应当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进行补偿,应当编制方案,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审核程序:

(一)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将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方案或补偿方案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案内容应当包括被损坏、占用的淤地坝名称、地理坐标、工程特性、工程效益、功能、占用原因、占用情况、可能造成的危害等,明确替代工程建设或补偿方案。替代方案应统筹考虑沟道上下游工程衔接与洪水安全,并对已有的治理成果采取保护措施。

(二)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等效替代工程建设方案或补偿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被占用淤地坝的替代工程建设方案或者补偿方案进行初步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三)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初步审核后,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并向自治区水利厅备案后,方可开展后续工作。

第十二条 损坏、占用淤地坝等效替代淤地坝建设管理依照《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损坏者、占用者可自行组织有相关资质单位或者委托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等效替代工程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贯彻新设计理念,采用新标准、新规范,进行等效规模比较。

第十四条 损坏、占用淤地坝等效替代工程完工验收后,应当及时登记入库;被等效替代或完成补偿的原淤地坝,应当及时办理销号手续。

第十五条 损坏、占用淤地坝损毁原有坝地、林地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同级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参照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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