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3日,广州市农业农村局为了规范畜禽养殖管理,保障畜禽产品安全稳定供给,促进现代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该办法旨在规范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保障产品安全供给,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办法明确了适用范围涵盖猪、牛、羊、鸡、鸭、鹅、鸽等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不适用于观赏、竞技、实验、宠物等用途。养殖工作遵循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市、区各级政府负责统筹规划、经费保障及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依职责分工监管。在规划建设方面,要求将养殖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支持多层养殖节约用地。新建扩建养殖场需符合动物防疫、环保等条件,不得在禁养区建设,并需提前编制意向方案及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环评等手续。建成后须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完成污染防治验收。

全文如下:


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管理,保障畜禽产品安全稳定供给,促进现代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及其监督管理。

对用于观赏、竞技、实验、宠物等用途的畜禽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相关概念】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鹅、鸽等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者,是指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规模标准分为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和散养户。

第四条【工作原则】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适度规模、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的布局、发展和管理工作,保障畜禽养殖服务管理所需经费和产业发展必要用地,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现代化畜牧业发展。

第六条【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饲养、质量安全、疫病防控等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畜禽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养殖环境污染监测、监督检查等污染防治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用地要素保障,依职责对有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畜禽养殖发展,对畜禽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对执行动物防疫相关制度情况实施监督,具体承担畜禽标识管理工作,提供畜禽养殖、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技术指导、培训。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承担畜禽的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建立畜禽防疫档案,提供疫病防治等技术指导、培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发展方向】

全市根据畜牧业发展、功能区布局的规划,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和市场需求,引导畜禽养殖结构调整,支持畜禽养殖规模化、标准化、绿色化、数智化、品牌化建设,发展优势畜禽生产,鼓励畜禽养殖企业向养殖、加工、销售全产业链发展。支持畜禽种业发展。

第九条【用地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过程中,应当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保障畜禽养殖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支持发展多层养殖,节约用地。

畜禽养殖用地涉及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林业园林部门统筹给予保障。

第十条【养殖场意向方案】

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动物防疫条件、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养殖场建设条件要求,并与当地的自然环境、人文环境相协调;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在养殖场建设前编制意向方案。意向方案主要包括选址地块边界范围、场区内规划布局、存出栏设计规模、动物疫病防控措施、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可以就意向方案征求拟选址地块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拟选址地块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予以指导并反馈。

第十一条【选址咨询服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可以在意向方案确定后,向所在区农业农村部门提出选址意见咨询。

区农业农村部门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园林、水务等相关部门意见后,出具选址咨询答复意见,并抄送选址地块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区农业农村部门的选址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说明意见和理由,并告知需要向本部门申请办理的手续。

第十二条【养殖场建设前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建设前,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依法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

(二)向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

(三)涉及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向林业园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四)涉及占用水域、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向水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五)设施建设涉及非农建设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养殖场建成后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建设完成后,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依法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所在区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工作;

(三)涉及排污许可的,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四)位于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需办理排水许可的,向水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养殖场所升级支持】

市、区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园林、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者对养殖场所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设备等进行升级改造,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


第三章 饲养与管理

第十五条【畜禽养殖备案】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在养殖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区农业农村部门办理畜禽养殖场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畜禽养殖场备案表;

(二)养殖场所平面图或者实景照片。

区农业农村部门收到备案材料,经核查材料齐全的,发放畜禽标识代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畜禽养殖场的名称、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等备案事项发生改变的,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组织核实后,变更备案信息。

畜禽养殖场不再经营或者不再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机关。原备案机关组织核实后,注销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六条【畜禽质量安全】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畜禽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方案,确定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任务,载明监测品种和数量、监测对象、抽样方法、检测项目和判定依据等内容。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规定做好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记录,载明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第十七条【疫病防控】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强制免疫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畜禽养殖者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对应免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畜禽散养户由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组织集中强制免疫接种。

畜禽养殖者应当对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实施无害化处理,不具备处置条件的,可以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鼓励畜禽养殖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支持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污水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设施。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支持其按照规定将养殖污水接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污染防治情况备案】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每年3月底前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农村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指导畜禽养殖者做好污染防治情况备案工作。

第二十条【畜禽产地检疫】  

畜禽养殖者出售、运输畜禽或畜禽产品,应当提前3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且运输车辆、承运单位(个人)及车辆驾驶员备案符合要求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规定处理。

本市推行动物检疫申报、出证等环节信息化管理。


第四章 保障与支持

第二十一条【金融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畜禽养殖金融需求对接,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现代设施畜牧业建设融资担保业务,创新畜禽养殖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模式,提高普惠金融支持力度。

支持畜禽养殖者通过抵押贷款、保证担保等途径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畜禽养殖业,构建多元化畜禽养殖业投融资体系。

第二十二条【保险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养殖发展需求,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畜禽养殖和动物疫病等保险业务,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丰富畜禽养殖保险产品。

鼓励畜禽养殖者参与投保,对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畜禽养殖者,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技术支持】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良种推广等服务,推动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的遴选推荐,开展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培训。

鼓励畜禽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主体为从事畜禽养殖提供所需的精准饲喂、产品定制及市场信息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人才培育】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有关单位加强畜禽养殖专业人才培养,开展畜禽养殖技能培训,完善畜禽养殖相关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服务。支持涉农院校与畜禽养殖企业校企共建、科企融合,推行定向培养,鼓励企业骨干与涉农院校师生互教互学。

第二十五条【支持种业发展】

支持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建设,完善畜禽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鼓励育种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生猪、奶牛、鸡、鸽等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培育与审定,推动畜禽育种成果知识产权化,完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加快培育地方特色畜禽良种。

第二十六条【促进绿色发展】

支持畜禽养殖者采用生态养殖、种养结合等绿色养殖模式,应用有机肥料制造、生物转化、粪肥还田、生产沼气等资源化利用方式,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探索畜禽养殖与文旅、科教等产业融合,推动畜禽养殖绿色化发展。

第二十七条【属地管理】

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加强畜禽养殖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畜禽养殖户在畜禽养殖用地选址、设施建设、防疫条件、污染防治等方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有规定的,鼓励参照适用畜禽养殖场的相关规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将畜禽散养户的畜禽粪污收集处理等要求纳入村规民约,鼓励实行圈养等符合人居环境要求和有利于邻里和谐的处理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畜禽养殖者对饲养的畜禽未按规定实施免疫接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畜禽养殖者出售、运输畜禽或畜禽产品,未经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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