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3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山东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本条例旨在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核心内容包括:一是明确适用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坚持耕地保护基本国策,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用地,推动生态修复和绿色发展。二是构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作为各类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并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动态维护和修改程序,强化规划实施监督。三是严格耕地保护,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禁止闲置荒芜耕地,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耕作层剥离利用。四是规范建设用地管理,明确审批权限,推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范临时用地、地下空间开发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细化宅基地面积标准(如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166平方米)及申请条件,禁止未批先建和超面积占用。五是建立土地督察、巡查、信用监管及部门协作机制,对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六是设定法律责任,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非法占地等行为处以罚款,涉及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处分。该条例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土地管理活动,覆盖耕地保护、规划编制、建设用地审批、监督执法等全流程。

全文如下:

山东省土地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落实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等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有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支撑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海洋管理、自然资源资产和不动产登记、执法督察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七条【宣传与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意识。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规划体系】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九条【规划编制原则】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土地可持续利用。

第十条【规划关系】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落实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刚性管控要求。

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编制报批】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需要编制国土空间分区规划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详细规划编制】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等的法定依据。

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地、可开发利用海域海岛等特定区域的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实施性安排。

第十三条【详细规划报批】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特定区域的详细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报批】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特定区域、特定流域、特定领域的开发、保护和利用作出专门安排。

相关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相关专项规划中涉及国土空间安排的内容达到详细规划深度的,履行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审批程序后,纳入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国土空间规划许可制度】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一的覆盖全域全类型的国土空间规划许可制度,对陆地和海洋、城镇和村庄、地上和地下等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差别化、精细化管理。

第十六条【规划动态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严守空间安全底线,不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动态维护。

第十七条【规划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规划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制度,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定期评估预警和规划成果动态调整完善机制,强化对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计划实施的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

土地利用计划应当优先保障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民生项目、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合理安排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并保障农村村民住宅、乡村振兴等合理用地需求。

第二十条【全域土地综合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领导,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乡村规划单元内,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统筹推进农用地整治、建设用地整理、生态保护修复、乡村风貌和历史文脉保护,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和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助推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

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活动,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生态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鼓励社会主体投资或者参与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

第二十二条【土地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土地调查,并负责行政区域内土地调查成果的监督管理工作。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耕地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耕地保护红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实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加强用途管控,规范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个别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因耕地后备资源匮乏无法自行补充耕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易地补充耕地。

第二十五条【耕地占补平衡】 经依法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费标准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补充耕地,不得收取耕地开垦费。

因农业结构调整、农业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二十六条【耕地用途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确需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尽量选择质量较低、零星分散、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二十七条【严禁闲置荒芜耕地】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监管机制,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生产互助、代耕代种、托管服务等方式,恢复闲置、荒芜的耕地耕种。

非农业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造成闲置、荒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依法将永久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纳入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告。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长期稳定利用的优质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

第二十九条【永久基本农田用途管制】 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从事下列行为:

(一)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二)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三)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四)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

(五)堆放固体废弃物、填埋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高标准农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和布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方案,逐级分解落实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把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建设成高标准农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高标准农田管护机制,强化高标准农田用途管控,严格全周期质量管理。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承包户等直接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管护。

依法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予以补建;对因自然灾害、工程建设等损毁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或者补建,确保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不减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安全。

第三十一条【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等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范围和规模标准,节约集约用地,并按照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设施农业用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设施农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因设施农业用地使用造成土地损毁的,应当参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或者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十二条【强化耕地质量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制度,采取综合措施提升耕地质量,保护耕地地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支持现代耕作技术应用,因地制宜推动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开展退化耕地治理,引导耕地使用者培肥地力;加强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和耕地地力监测,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

第三十三条【耕作层剥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加强对耕地耕作层的保护,并对非农业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耕作层进行剥离、保存和利用,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或者国土绿化。耕作层剥离所产生的费用计入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成本。

耕作层剥离、保存和利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土地复垦】 因挖损、塌陷、压占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土地复垦义务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依法缴纳的土地复垦费应当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生产。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准入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占用土地的,必须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六条【审批权限】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程序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征收审批手续】 征收农用地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二)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和征地审批权限均属于省人民政府的,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后报国务院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土地征收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土地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土地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科学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未供应的储备土地,可以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加以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应当报请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纳入储备的土地应当产权清晰,开展必要的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保障。

第三十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除符合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条件和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手续。

第四十条【改变土地用途】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一条【划拨国有土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规定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四十二条【临时用地】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应当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不得挪作他用。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在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一年内,恢复土地原地类或者种植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四十四条【地下空间】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其管控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规定执行。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依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调节金。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宅基地面积】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规定的标准,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在建成农村居民点范围内新建住宅的,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四十七条【申请宅基地条件】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户内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当地分户条件,现有宅基地无法满足分户居住需求的;

(三)因自然灾害、政策性搬迁、政府规划实施等原因,需要重新选址建设住宅的;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三项的情形在宅基地分配中优先予以保障。

夫妻双方属于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结合实际生活居住情况,按照村规民约或当地风俗习惯,在其中一方所在集体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八条【不予批准宅基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的;

(二)已有一处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征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六)申请易地新建住宅,不同意将旧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的;

(七)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

(八)拟用地块权属有争议的;

(九)拟用宗地上存在其他不动产物权未注销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宅基地退出】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优先用于保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农户合法拥有的住房可以依法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土地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落实中央关于自然资源和国土空间规划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以及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

第五十一条【督察措施】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在进行督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督察机构工作;

(二)就督察发现的问题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提出督察意见书,并监督其组织整改;

(三)约谈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

(五)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十二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土地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巡查制度,运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五条【部门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土地执法部门协作、区域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监督检查。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督办制度,公开督促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和时限督办案件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十七条【移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及时移交、接收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材料,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二)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三)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

(四)填埋垃圾。

第六十条【非法占地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林地、园地、草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耕地的,处每平方米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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