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7日,北京市文物局为夯实博物馆之城法治根基,充分发挥博物馆在北京全国文化中心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破解本市博物馆发展瓶颈、提升服务水平,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起草《北京市博物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本条例旨在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高水平建设博物馆之城,推动博物馆事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建设发展、社会服务、规范管理等活动,坚持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守正创新、馆城融合原则,突出公益属性与社会效益。
全文如下:
北京市博物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高水平建设博物馆之城,推动博物馆事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繁荣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建设发展、社会服务、规范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博物馆包括央属、军队所属、市属、区属及以下的国有博物馆以及非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博物馆事业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文物工作方针和党的文物工作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守正创新、馆城融合的原则,突出公益属性和社会效益,发挥博物馆在文化传播、价值引领、社会教育和城市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事业发展,将博物馆事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博物馆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博物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文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监督管理和事业发展工作。
市、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文化和旅游、民政、教育、商务、科技、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博物馆事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协调机制)
本市建立健全博物馆事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构建央地协同、区域协作、市区联动、部门合作的工作体系,完善信息共享、馆际交流等工作制度,统筹推进各级各类博物馆协调发展。
第六条(博物馆之城)
本市建设彰显首都风范、古都风韵、时代风貌的博物馆之城,将博物馆发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推动博物馆与文化、旅游、教育、科技、商业、体育、会展等领域发展相融合,增强博物馆对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与赋能作用,促进城市文脉赓续,助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服务群众生活。
第七条(区域协作)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博物馆事业发展领域的交流合作,支持博物馆在藏品保管、研究、展览、教育、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人才培养等方面深化沟通协作、资源共享。
本市推动与天津市、河北省在博物馆事业领域建立健全协作联动机制,支持京津冀三地博物馆深化馆际联动,联合开展主题巡展、文化探源、宣传推介等活动。
第八条(国际交流)
本市加强博物馆事业发展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推进文明交流互鉴,提升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传播力。
鼓励有条件的博物馆引进高水平国际展览、先进保护理念、专业人才和技术资源,与境外文博机构开展藏品保护、人才培养、学术研究、展览策划、数字化应用等合作。
支持博物馆策划推出境外展览、国际巡展和线上国际传播项目,参与国际博物馆组织和全球博物馆治理,完善国际叙事体系,讲好中国故事、北京故事。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兴办博物馆,向博物馆捐赠资金、藏品、设备、设施等财产,或者通过出借藏品、提供技术支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支持博物馆事业发展。
依法设立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提供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行业组织建设)
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开展业务活动,针对馆长、策展人、讲解员等关键岗位组织开展专业培训,维护会员单位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委托等方式,支持博物馆行业组织承接政策研究、评估评价、专业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发展促进
第十一条(总体发展要求)
本市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特色鲜明、功能完备、体制完善的博物馆事业发展格局,健全博物馆分级分类指导措施,统筹推动不同区域、类型、层级、属性的博物馆均衡发展。
市文物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资源条件和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编制博物馆之城建设发展规划,明确建设发展目标、空间发展格局、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博物馆相关工作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重点方向指引)
本市推动建设代表国家形象、引领事业发展、具备国际影响力的高水平博物馆,重点培育弘扬古都文化、红色文化、京味文化和创新文化的特色博物馆,鼓励设立填补区域空白、门类空白的精品博物馆。
第十三条(央属博物馆及军队所属博物馆指导服务)
本市建立央属、军队所属博物馆服务对接机制,创建良好发展环境,支持其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效能,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推动中央单位、军队在京设立博物馆。
第十四条(市属、区属国有博物馆改革)
本市支持市属、区属及以下博物馆立足首都文化特点与区域资源禀赋,走特色化、专业化发展路径;稳步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增强内生动力和发展活力,提升优质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供给能力。
符合条件的国有博物馆,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不改变藏品权属和保持公益属性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社会专业力量参与运营管理,但不得将藏品管理、文物修复、科学研究、陈列展览等核心业务委托其独立管理。
第十五条(高校、国有企业博物馆)
本市支持高等院校依托办学历史、学科特色和教学科研实物资源,设立校史、学科专题、标本陈列等特色博物馆;支持国有企业依托发展历程、产业遗存、传统技艺与品牌文化,设立展示行业历史、工业遗产、老字号文化、科技创新的专题博物馆。
高等院校、国有企业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健全经费保障和开放服务管理制度,保持常态化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六条(非国有博物馆发展)
本市公平对待国有和非国有博物馆,坚持规范和扶持并举,加强对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帮扶与支持,指导非国有博物馆对法人财产依法确权。
非国有博物馆在接收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按照税收有关法律和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支持非国有博物馆发展。
第十七条(类博物馆培育)
本市建立健全类博物馆综合培育机制,将具有部分博物馆功能、但尚未达到登记备案条件的类博物馆,纳入行业指导范畴,做好孵化培育;符合博物馆设立条件的,指导其依法办理博物馆登记备案。
市文物部门应当制定类博物馆的认定标准和管理规范,会同区相关部门在藏品鉴定、展览策划、人员培训等方面提供专业指导。
第十八条(馆际协作)
本市建立博物馆馆际交流协作机制,鼓励博物馆通过组建博物馆联盟、对口协作、结对帮扶和开展联展、巡展等方式,促进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同发展。
支持博物馆之间通过藏品借用等方式,推出有特色的陈列展览;国有博物馆之间可以通过调拨、交换等方式,优化藏品结构。
第十九条(馆舍与设施)
博物馆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引领、规模适当、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的原则,避免重复低效;鼓励优先利用现有公共设施、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革命史迹、老旧厂房等兴办博物馆。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革命史迹、老旧厂房等兴办博物馆应当确保消防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的原则,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或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计,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博物馆主题游径与消费联动)
文物、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博物馆资源纳入精品旅游推介线路,策划推出主题游径;文物、文化和旅游、交通、商务、体育等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推动博物馆展览与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多种消费场景联动。
第二十一条(文博空间)
鼓励利用交通场站、公园、城乡社区、重点商圈、重要商业综合体等公共空间,因地制宜举办临时展览,开设沉浸式、体验式文化展示项目,推动博物馆融入基层公共文化体系,打造城市特色文化宣传窗口。
第二十二条(智慧博物馆建设)
市文物部门应当依托全市公共服务平台设立博物馆云服务专栏,统筹全市博物馆资源,提供展览推介、活动预约、线上展览、地图导航、文博资讯等服务。
鼓励博物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现代技术手段,加强藏品信息管理,开展藏品保存环境监测,对藏品和展览内容进行数字化转化,丰富展陈呈现方式,提供智能导览服务,提升智慧保护、智慧管理、智慧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科研工作)
博物馆应当发挥藏品优势,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的理论及应用研究,提高博物馆资源利用率和成果转化效率,及时将研究成果应用于陈列展览、公众教育、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业务活动。
本市支持研究型博物馆建设,鼓励博物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专业单位开展交流合作,支持有条件的博物馆建设重点科研基地和重点实验室。
第二十四条(专业人才)
本市加强博物馆人才队伍建设,健全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机制,支持博物馆培育管理、专业、研究、创新型人才,鼓励跨领域、跨学科人才交流合作,健全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人才交流机制,为博物馆事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博物馆馆长、策展人、藏品管理员等应当具有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定期接受岗位培训。博物馆可以吸收具有文物保护相关科技研发能力、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和营销能力的企业人才和具有传统技艺的专业人员进行兼职。
第二十五条(策展人)
本市建立健全策展人制度,培养和扶持策展人才,提高各级各类博物馆自主策划展览能力。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明确展览的策展人,优化展览策划制作流程。策展人负责展览项目的构思、组织、管理等相关工作。
博物馆可以通过项目聘用、公开招募等方式,引入在展览策划、学术阐释和展陈设计等方面具有突出专业能力的社会策展人。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六条(基本公共服务与公益属性)
博物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优先,通过陈列展览、社会教育、学术普及、讲解导览、数字服务、文化传播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内容健康、形式多样、便捷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开放时间)
博物馆应当向公众公告具体开放时间,开放时间应当考虑群众的工作、学习和休闲时间等因素。国有博物馆每年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00天,非国有博物馆每年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240天。
鼓励博物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时开放;适应群众作息规律和参观需求,灵活错时开放。
第二十八条(开放环境)
博物馆应当营造安全、文明、卫生、便捷、环保的参观环境,设置清晰的导览标识系统,提供必要的观众休息服务设施,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群体提供参观便利。
鼓励有条件的博物馆设置和提供多语种导览标识和咨询服务,提升国际化服务水平。
在保证展陈和藏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公众服务区域提供餐饮、文化创意产品销售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九条(开放管理)
博物馆应当合理确定瞬时最大承载量,建立健全观众管理和疏导制度,优化参观体验;完善购票和入馆管理措施,维护博物馆的公益属性。
利用博物馆资源组织开展集体参观、研学等活动,组织方应当提前向博物馆预约登记。
第三十条(费用管理)
支持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向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第三十一条(展览举办)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展览计划;展览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公众需求。
博物馆应当举办主题明确,体现本馆特色的基本陈列展览,并动态调整内容和展品;定期举办原创性、有一定影响力的临时展览。陈列展览大纲应当经过博物馆决策机构集体审定。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各级各类博物馆充分利用藏品资源,突出地域文化特色,打造彰显大国首都气度与风范的品牌展览。
第三十二条(馆藏内容挖掘与藏品利用)
本市支持博物馆加强馆藏资源整理、研究、阐释和转化,深入挖掘藏品蕴含的历史价值、文化价值、审美价值、科技价值和时代价值,提高馆藏资源利用率,促进馆藏资源从保存管理向研究阐释、展示传播、教育服务和创新利用延伸。
馆藏资源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兼顾社会效益和传播效能,不得损害藏品安全,不得歪曲、贬损藏品所承载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第三十三条(展览备案)
国有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览大纲、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其上级主管单位备案;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博物馆向发起单位备案。非国有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向所在区文物部门备案。
上级主管单位、发起单位、区文物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备案材料进行评审。
第三十四条(讲解服务)
博物馆应当配备自有的专业讲解服务队伍,完善讲解员培训制度,根据本馆条件采用多种形式、多种语言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讲解服务。在其官方渠道和场馆显著位置,公示本馆讲解服务项目、讲解人员信息及监督举报方式。
博物馆应当在固定时段提供免费人工讲解,鼓励组织博物馆馆长、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科研人员或策展团队开展公益讲解活动,鼓励吸纳社会力量参与人工讲解。
博物馆吸纳社会力量参与人工讲解服务的,应当与其约定讲解内容、讲解方式和讲解要求等事项;未经博物馆同意,不得在博物馆内开展团体性或者经营性讲解活动。
讲解内容存在歪曲历史、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情形的,博物馆应及时制止。
第三十五条(社会教育)
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鼓励博物馆和学校建立合作关系,开发适合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系列化、课程化活动项目,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学、研学、社会实践等活动。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第三十六条(文创服务)
鼓励博物馆结合馆藏资源、形象品牌、陈列展览等,通过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途径,按照有关规定开发衍生商品、专题展览、研学教育、文创餐饮等文化创意产品,促进优秀文化资源的传承传播与合理利用。
博物馆开展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不得损害文物本体及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不得影响参观环境和观众安全。
博物馆对文化创意产品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产品或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取得的相关收入,按规定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可用于藏品征集、展览提升、社会教育和绩效奖励。
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
鼓励和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博物馆志愿服务,协助博物馆开展秩序维护、讲解服务和展陈策划等工作。
博物馆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机制,规范志愿者管理,做好志愿者日常培训、活动记录、保障激励、权益维护等工作。
市文物部门应当加强对博物馆志愿服务的统一管理,加强博物馆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平台建设,对博物馆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三十八条(设立变更终止)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依法不能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国有博物馆,由其发起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备案。
市文物部门收到设立博物馆备案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开展实地评估,审查藏品数量、展厅面积、藏品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基本陈列方案等内容。博物馆终止前,应当向市文物部门提交藏品处置方案,由市文物部门指导开展博物馆藏品处置工作。
未经依法备案和登记,或者已经退出备案的,不得以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博物馆退出备案的,市文物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博物馆名录)
市文物部门应当将依法备案的博物馆纳入博物馆名录管理,及时公布并更新博物馆名录。
博物馆名录应当载明博物馆的名称、地址、开放时间、联系方式、主要藏品等内容。
博物馆不再符合设立条件或者存在不适宜继续列入博物馆名录情形的,市文物部门应当依法将其移出博物馆名录、办理退出备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文物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安全责任)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博物馆安全负责。博物馆应当加强对博物馆的安全管理,建立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机制,配备必要的人员及设备设施,并定期对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其正常运行。
发生突发事件时,博物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依法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入藏建档)
博物馆应当明确本馆收藏范围与入藏标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交换等方式取得藏品;取得藏品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藏品真伪和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不得接收不符合入藏标准、来源不合法或者来源不明的藏品。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和档案,并将藏品信息录入博物馆智慧管理平台,不得存在账外藏品;尚未完成建账、建档的藏品,不得交换或者出借;对文物藏品区分等级,单独设置档案;对于馆藏的复仿制品、模型、非文物教学标本、图书、资料等应当设立辅助账册。
第四十二条(藏品管理)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日常保管、安全防护、藏品清点等管理制度,并报文物部门备案;依法加强文物藏品管理,确保文物安全。
博物馆拟将藏品作退出处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拟将接受捐赠的藏品作交换、调拨处理的,应当按照与捐赠人约定的协议办理;无约定协议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四十三条(数字化服务管理)
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制度,对馆藏文物信息、观众服务信息、运营管理信息等数据实施分类管理,确保数据的准确、真实、完整和安全。鼓励博物馆依法有序开放馆藏文物数字资源,推动文物信息资源的社会共享与合理利用。
市文物部门建立博物馆智慧管理平台,汇集全市博物馆基础信息与业务数据,实现藏品动态管理,对馆藏文物出借、修复、复制、拓印、展览等核心业务进行数据汇集、统计分析与运行监测,为全市博物馆行业数智化管理提供支撑和保障。
第四十四条(观众行为管理)
观众在博物馆内参观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展品、设施和环境。
在博物馆内开展直播、研学、商业拍摄等活动应遵守博物馆管理制度,不得妨碍博物馆正常参观游览秩序。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博物馆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未备案展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博物馆未按照规定办理陈列展览备案手续的,由文物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主管单位、发起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
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或者展品来源等存在违法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法讲解法律责任)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博物馆内未经博物馆同意开展团体性或者经营性讲解活动;或者讲解内容歪曲历史、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情节严重的,由文物部门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法使用博物馆名称)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依法备案,或者已经退出备案,擅自使用博物馆名称开展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文物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