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7日,湖南省司法厅发布《湖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

本办法旨在规范湖南省地震预警管理,减轻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适用于全省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发布、应急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地震预警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机制。县级以上政府负责领导与经费保障,地震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责协作。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省预警系统建设。核工程、电力等重大建设工程须安装预警接收与处置设施,并可建设专用系统,相关信息需备案并实时传送。重点监视防御区及高烈度地区的公共场所须安装预警播发装置。各类设施按谁建设谁维护原则保障运行,专用系统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预警设施。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符合标准时,省主管部门发布预警并通报相关机构,广电、通信等部门无偿播发。各级政府、公共场所及重大工程单位收到预警后按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信息误发时需及时更正。有特殊需求者可申请定制化增值服务。省主管部门推动建立数据标准与安全管理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技术创新。各级部门应加强宣传演练,并定期监督检查。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包括行政、治安及刑事责任。

全文如下:


湖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地震预警管理,发挥地震预警作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与运行维护、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在地震发生后、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前,利用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快速生成预警信息,向可能遭受破坏或者影响的区域发出地震预警信息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监测、地震数据传输和处理、地震预警信息发布和播发等系统。

第三条【工作原则】 地震预警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本级防震减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警工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五条【全省预警系统建设】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省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建设工程预警设施建设】 核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矿山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库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装置和应急处置设施。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监测信息应当实时传送到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公共场所预警设施建设】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抗震设防烈度7度及以上地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交通枢纽、体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区、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播发装置。

鼓励其他地区的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播发装置。

第八条【预警设施运行维护】 地震预警监测、数据传输和处理、信息接收和播发等设施按照谁建设、谁运行、谁维护的原则做好运行、维护工作,保障地震预警设施正常运行。

利用有关单位既有场所建设地震预警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地震预警设施巡检和通信、电力等基础条件保障;发现地震预警设施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保障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等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

第九条【预警设施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和保护标志,不得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地震预警设施和保护标志、观测环境遭到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并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预警信息发布主体】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包括地震震中、震级、发震时间、破坏性地震波预计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信息发布机制】 当地震可能造成的破坏程度和社会影响达到规定标准时,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地震预警系统向地震影响区域发布地震预警信息,并实时通报省抗震救灾议事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通信管理、气象等部门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播发机制。广播、电视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运维主体、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应急处置】 有关人民政府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本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

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或者相关应急处置机制,立即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和地震应急预案或者相关地震应急处置机制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信息更正】 因技术限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地震预警信息误发或者信息偏差较大时,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更正,并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四条【信息服务】 在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地震预警信息基础上,对地震预警信息有特殊需求的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定制化的地震预警信息增值服务。

第十五条【数据标准与安全】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地震预警数据技术标准共建、互认机制,推动制定普遍适用的地震预警数据管理标准体系。

开展地震预警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地震预警数据全流程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地震预警数据的采集、传输、处理、存储和销毁等活动。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和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科技创新】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地震预警科学技术研发与创新,推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量子科技等技术在地震预警工作中的应用。

第十七条【宣传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警和相关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演练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预警和相关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地震预警和相关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健全地震预警系统运行和管理机制,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和保护标志,或者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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