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4日,北京市生态环境局为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制定《北京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本条例旨在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共治共享等原则。各级政府对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生态环境、住建、交通、公安等部门依职责分工监管。规划方面,要求划定声环境功能区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并在规划中优化布局、设定防噪声距离。建设环节需落实噪声防治措施,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设计施工须符合标准,敏感建筑物验收须达标。

全文如下:


北京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进全民共建共治共享,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北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综合施策、共治共享、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并做好噪声信访投诉的纠纷调解。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及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园林绿化、水务、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健康、重点站区管理委员会、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排放噪声的单位或个人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规范源头管控,协同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协助处理噪声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

第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本行业的噪声污染防治自律管理制度,督促会员单位遵守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引导支持会员单位使用低噪声设备和技术;组织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噪声污染防治技术等宣传培训,提升从业人员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和能力,参与噪声污染纠纷调解工作,促进噪声扰民问题有效化解。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区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动态调整上述区域。

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统筹考虑区域功能定位、人口分布和产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土地用途,优化城市功能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交通基础设施、工业企业、公用设施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布局可能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设施,将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设施远离噪声敏感建筑物,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相关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造价,并给予可研立项批复。

依法纳入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建设工程噪声污染防治有关的强制性标准与技术规范,落实设计质量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内容进行施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审查。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标准在设计阶段执行情况的监督;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验收环节的监督。

在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噪声、环境振动专项评估,明确有效防治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影响。

第十一条 鼓励居住小区及其他公共场所通过噪声源头预防、行为管理和建立纠纷处理机制等,开展宁静小区、宁静街区、宁静公园等宁静区域建设。

第十二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领域信息共享,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数据互联互通建设,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的数字化应用与数据安全保护,提升噪声污染防治规范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进智慧工地、智能交通等建设,实现对噪声实时监测、自动预警和远程控制等智能化管理,提升噪声污染防治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依托噪声地图、噪声溯源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噪声污染的精准识别与源头治理,提升噪声污染防治精细化水平。


第三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将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将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要求纳入招标文件技术条款,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将施工现场内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远离噪声敏感建筑物或者采取搭建隔声棚、设置声屏障及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有效措施。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鼓励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基坑气膜、新能源工程机械与运输车辆等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负责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抢修、抢险施工作业;

(二)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

(三)国家或者本市重点民生工程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除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应当载明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要求、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以及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并明确噪声污染防治义务。未取得证明的,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夜间进行施工作业及装卸等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新能源工程机械与运输车辆等低噪声施工设备和工艺,采取搭建临时施工罩棚、优化装卸运输路线等有效防治措施,控制施工噪声影响范围,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还应当在受施工噪声影响的居住小区公告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主动告知附近居民,内容应当包括:施工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连续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已建成或未建成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居住小区。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高架、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单位按照下列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并符合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相关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一)经过已规划为居住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路段预留声屏障安装条件;

(二)经过已建成或未建成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居住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路段采取设置声屏障、铺设无缝轨道、安装减振装置等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影响;鼓励采用地下线、铺设降噪路面等降噪措施。建设声屏障,应当与周边城市景观相协调。

未按规定落实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铁路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建设单位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在具备声屏障安装条件的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居民住宅的,居住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声屏障建设与养护责任。

建设单位不具备声屏障养护条件的,可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开展声屏障养护工作。

按照第一款规定需要建设声屏障的居民住宅项目,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将声屏障建设要求纳入建设项目土地供应规划条件或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机动车、充电设施运行等产生的噪声污染。造成噪声扰民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制定、实施噪声治理方案。

第二十三条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周边,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限制机动车行驶速度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对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完善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维修和保养技术规范,明确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使用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本市合理安排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资金,对于噪声污染责任主体因灭失等原因难以认定的,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受交通噪声影响且有隔声质量提升需求的老旧居住小区,实施主体在项目更新改造过程中应当符合建筑隔声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主动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自觉践行文明行为,积极参与噪声污染防治活动,营造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公民应当文明守约、自律睦邻,将日常活动产生的声音控制在合理音量范围内。邻里之间应当秉持理性包容、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第二十八条 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排放符合噪声排放标准。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设备、设施同时排放噪声,该建筑物属于同一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组织设备、设施的所有者共同履行噪声污染防治责任,确保建筑物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噪声排放标准,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属于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由建筑物的经营管理者组织设备、设施的所有者共同履行噪声污染防治责任,确保建筑物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居住区内以及与居住区毗邻的区域开展商业经营活动时产生装卸噪声的,经营者应当制定装卸作业管理制度,明确作业时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和责任人;同时采取铺设静音垫、使用静音轮、设置隔声棚、优化装卸运输路线等有效措施,尽量避开夜间装卸,鼓励使用新能源装卸搬运设备等,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除下列特殊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课、工间操,学校教育、教学;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或者应急演练。

除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依据前款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并采取控制音量、使用定向音响等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午间、夜间在居住区以及毗邻住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产生噪声的娱乐、健身等活动。

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制定并公开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明确在上述场所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种类、时段、音量,可以采取使用定向音响、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上述场所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将其劝离、拒绝提供服务或者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家庭场所使用家用电器和乐器、进行娱乐和体育锻炼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避免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三条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中等学校招生考试和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期间及工作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居住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制装修时间。物业服务人应当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在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应当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将装修人员或施工人员联系方式提前告知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居民,并采取关闭门窗、使用低噪声设备、协商高噪声作业时间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存量房房屋出卖人、房屋销售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告知购房者所售住宅的电梯、水泵、变压器、风机、锅炉等可能产生噪声的共用设备、设施位置情况以及受交通噪声影响情况,提示可能造成的噪声影响,并纳入买卖合同。

第三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供水、排水、供热、供电、空调、电梯、通风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的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内开展共用设施、设备日常安装维修、绿化养护等活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限制要求,优先使用低噪声设备,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在居住区以及毗邻住宅的区域开展垃圾清运、城市道路清扫、绿化养护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环境卫生作业活动,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三十八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共同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机制,指定专人负责噪声污染防治和纠纷调解工作,对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经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施工单位未将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远离噪声敏感建筑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公示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居住区内以及与居住区毗邻的区域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装卸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类型、时段、音响器材、音量等规定的,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午间、夜间在居住区以及毗邻住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产生噪声的娱乐、健身等活动的;

(四)未在限定装修时间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的,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标准要求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中等学校招生考试和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期间:是指考试当日及考前一周。

午间:是指当日十二时至十四时。

夜间:是指晚上十时至次日早晨六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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