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自治区财政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农村牧区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群体住房安全,修订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内建村〔2026〕83号。

本办法规范内蒙古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用于支持防止返贫致贫对象、低保户等群体的住房安全保障,实施至2030年。补助资金用于危房改造和农房抗震,不得用于装饰等非基本住房保障支出。分配采用因素法,综合考虑需求、财力和绩效,向任务重、财政困难地区倾斜。盟市旗县按每户2616元标准安排补助。各级住建和财政部门分工明确:自治区负责预算分配、绩效目标下达和考核;县级执行申请审核、危房鉴定和资金拨付,支付通过“一卡通”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完成。补助标准分三类:一类针对无自筹能力对象,可改造闲置公房兜底;二类对有配套资金对象,补助不超过中央和自治区总额;三类对维修加固对象,按实际成本补助。需公示对象信息,接受监督。资金管理纳入预算监控,建立内控制度,严禁截留挪用,违规行为将追责。预算执行速度需加快,结余资金按规定处理。

全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做好我区农村牧区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群体基本住房安全保障工作,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6〕34号)、《内蒙古自治区预算绩效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财政领域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通知》(内政办发〔2024〕52号)、《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内政发〔2023〕18号)等有关规定和农村危房改造(含农房抗震改造,下同)的相关政策,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指在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实施期内,中央财政下达我区需要细化分配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以及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盟市开展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含农房抗震改造,下同)的转移支付资金。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期满后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用于政策支持对象农村牧区危房改造、7度及以上抗震设防地区农房抗震以及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农村牧区困难群众基本住房安全保障支出。

政策支持对象包括:农村牧区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继续帮扶的原建档立卡脱贫人口,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补助资金保障范围包括:各地根据房屋危险程度、改造成本,以及农牧户意愿等因素,灵活采用加固改造、拆除重建或选址重建等方式实施的农村牧区危房改造;采取改造农村集体闲置公房等方式,妥善解决农村牧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依靠自身力量无法保障自身住房安全问题等方面的支出。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不以保障基本住房安全为目的支出,包括单纯用于房屋粉刷、装饰等提升住房品质、改善居住环境方面的支出等;政策支持对象以外农牧户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已纳入因灾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补助范围等已有其他渠道资金支持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管理工作经费;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支出。

第四条 补助资金分配及管理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公正客观。科学合理分配补助资金,确保公平、公正、公开,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二)突出重点,精准帮扶。按照统筹建立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促进乡村全面振兴相关要求,用于解决政策支持对象的基本住房安全问题。

(三)注重绩效,规范管理。对补助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适时开展绩效评价,健全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强化补助对象审核认定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主要考虑需求因素、财力因素和绩效因素等,其中需求因素主要考虑各地保障对象数量,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测算公式为:

某市(盟)补助资金=补助资金总额×

其中:该市(盟)分配系数=该市(盟)需求系数×该市(盟)财力系数×该市(盟)绩效系数。

该市(盟)财力系数为该地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结合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倾斜系数计算得出。

在每年分配补助资金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及实际情况,对具体分配因素及其分配权重、变化幅度等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原则上,盟市、旗县两级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平均每户2616元标准分别安排补助资金,统筹用于本地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分级分类补助。

第七条 中央和自治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补助资金预算的下达和拨付,同步下达绩效目标;对补助资金测算使用到的由本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负责。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提出中央、自治区两级的补助资金分配方案;认真执行国家出台的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和相关技术标准;加强同农牧、民政部门工作对接和信息共享,做好政策支持对象住房安全的动态监测;指导盟市做好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牵头制定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年度绩效方案并组织开展年度绩效评价;对补助资金测算使用到的由本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负责;及时组织各地录入全国农村危房改造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共享基础数据;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指导盟市、旗县加强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八条 盟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职能职责参照自治区职能职责执行。

第九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申请、审核程序,会同民政、农牧部门确保补助对象认定精准,组织开展住房安全鉴定或评估,并做好质量安全和农牧户档案等管理工作。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的管理和具体拨付工作。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对于支付给农牧户的补助资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按比例或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足额支付到农牧户“一卡通”账户,全部补助资金支付时间不应晚于竣工验收后30日。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对系统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工作过程中如发现数据有误,应当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对有关数据更正后重新上报。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规定时间提前下达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算;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规定时间内下达补助资金,并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表。下达的指标文件及绩效目标一并抄送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

第十二条 危房改造补助标准分为三类:

一类补助标准:对依靠自身力量无法完成维修加固或重建新建农房的政策支持对象,鼓励采取改造农村牧区集体闲置公房等方式进行改造,各地可根据当地的财政能力合理确定补助标准,兜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

二类补助标准:对有一定住房建设资金配套能力的政策支持对象,原则上补助标准应不低于当年中央、自治区两级补助金额总和,盟市、旗县安排资金的,补助上限不超过当年中央、自治区、盟市和旗县四级补助金额总和。

三类补助标准:维修加固农房的政策支持对象,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给予补助,上限不超过当年中央、自治区两级补助金额总和,各地可根据房屋维修部位和实际成本,进一步细化补助标准。

各地可依据补助对象自筹资金能力以及当地习俗、气候特点等不同情况,结合当地改造方式、建设成本和年度任务资金总额等,进一步细化分类补助标准,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差异化补助政策,各类补助总额不可超过实际建房或改造成本。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监管机制,对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对象的申请、评议、初审、审批和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实行公示公告制度。

苏木(乡镇)须将补助对象的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如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应予以取消补助资金的安排。

县级以上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逐级将年度下拨补助资金数量、补助户数量及相关补助政策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补助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职责做好区域绩效目标分解下达、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工作,强化评价结果应用,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年度预算执行终了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各盟市应于每年年初开展上一年度绩效自评工作,并将自评结果及自评报告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审核备案。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财政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完善政策、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健全补助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纳入预算执行常态化监督范围,各级财政部门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转移支付监控模块,加强预算执行常态化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依据情况进一步采取追回已拨付补助资金、扣减预算等措施强化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补助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加快补助资金预算的执行进度。有关结转结余补助资金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地要加强补助资金使用监管,及时拨付补助资金,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和社会监督。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补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补助资金审核、分配、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违规分配、虚列支出、截留滞留、挪用挤占、套取骗取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建村〔2025〕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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