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30日,陕西省水利厅为不断规范陕西省损坏、占用淤地坝处置工作,强化生态保护与工程建设协同推进,保障淤地坝安全运用和效益发挥,印发《陕西省损坏、占用淤地坝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损坏、占用淤地坝处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范围内损坏、占用淤地坝(含拦沙工程,以下统称淤地坝)的处置工作,保障淤地坝安全运用和效益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陕西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办法》和陕西省水利厅等七厅局《关于高质量推进淤地坝建设管理与运行管护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纳入黄土高原淤地坝信息管理系统的淤地坝工程及管理范围,对从事交通、能源、城乡建设、农业等生产建设活动中损坏、占用淤地坝的处置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淤地坝工程的损坏、占用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损坏淤地坝是指对淤地坝坝体、放(泄)水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产生破坏,造成坝体完整性受损、放(泄)水建筑物堵塞或损坏等,形成安全隐患,影响淤地坝安全运行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占用淤地坝是指占用淤地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淤地坝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淤地坝的监督管理。
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做好淤地坝损坏、占用处置工作。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淤地坝损坏、占用处置。
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淤地坝日常巡查,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损坏、占用淤地坝的线索。
第五条 损坏淤地坝的,应当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赔偿”的原则依法处理。
确因无法避让占用淤地坝的,需经有管辖权限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同意。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占用补救、等效替代”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开展生产建设活动确需占用淤地坝的,应当充分论证占用淤地坝的必要性,出示生产建设活动立项、规划和占用土地、林草地等相关依据材料。科学评估占用淤地坝功能的影响和风险,详细说明占用淤地坝的部位、面积、用途、期限等,提出恢复治理、等效替代的占用处置方案,明确采取的恢复治理和补救措施及完成时限。
第七条 生产建设活动恢复治理、等效替代等占用处置方案中涉及新建淤地坝的,按照淤地坝管理相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占用淤地坝补救恢复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体:生产建设单位、管理责任主体和相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主要内容:占用淤地坝的部位、面积、用途、期限等,恢复治理、等效替代方案及投资,恢复时间节点安排等。
(三)实施主体: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或生产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
(四)竣工验收:由相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补救措施,恢复治理、等效替代工程的验收工作。
第九条 生产建设活动恢复治理等效替代工程完工验收后,按规定及时纳入淤地坝管理系统;被等效替代的原淤地坝,应及时办理销号手续。
第十条 对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损坏、占用淤地坝处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发现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线索不予处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