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25日,哈尔滨市生态环境局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制定《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监管部门)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规划要求)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第六条(饮食服务业油烟和废水排放要求)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配建油水分离器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使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七条(禁办项目)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
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第八条(噪声、振动防治要求)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棚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建设单位告知义务)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民居住区内的其他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分开规划建设的;
(二)对居民居住区、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禁止开办的项目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解释权限)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