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2日,本溪市司法局发布《本溪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本溪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 保障城市道路安全和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管辖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挖掘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年初应当向社会发布道路改造信息。道路挖掘单位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情况,于每年3月20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当年城市道路挖掘工程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涉及国防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军事机关意见。
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同一路段多项挖掘工程应当安排集中时段实施,严格控制重复开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五年、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三年;
(二)当年 11 月 1 日至翌年 4月 1 日,城市道路冬季禁挖期内;
(三)法定节假日及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期间;
(四)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五)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挖掘城市道路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挖掘的情形。
(七)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与城市燃气、供热、供电、供水、通信、有线电视、交通标志等管线单位的协调沟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城市道路挖掘中的问题。
第八条 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挖掘许可批准的范围、 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逾期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当年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九条 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 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考虑周边道路交通情况,必要时可以实施分段挖掘施工、分段恢复道路、分段质量验收;
(二)挖掘管沟上口宽度大于下口宽度,管沟开口宽度不得小于800mm,宽度不足800mm的按照800mm标准予以恢复;
(三)各种管线的敷设,其顶面高度应低于路床顶面以下500mm,否则应当采取加固措施。严禁在路面结构层中敷设各类管线;
(四)妥善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
(五)挖掘道路后需敷设的配套窨井及各类设施检查井井体,应当采用预制或者现浇混凝土结构,不得设置在路面着力点上。塔杆、配电箱等构筑物,应当符合道路建设和城市市容有关规定;
(六)因特殊情况敷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的,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
(七)横断挖掘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硬料回填,并设置夜间警示灯。当日不能完工的工程,应当于次日五时前恢复道路平整,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道路通行。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恢复路面及交通标线等设施;
(八)对于不能及时修复的路面,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道路通行安全;
(九)保障施工路段道路交通运行顺畅,重点道路原则上不采取中断交通的施工方式。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设置统一标准的工程公告板,公告板应当标明项目名称、地点、范围、期限、单位、联系电话、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应急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需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 5日向社会公告。
(二)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明显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临时通道等,道路挖掘单位与道路挖掘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
(三)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压占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管线。
(四)遇到不明地下管线、测量标志、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不得擅自移位、损坏。
(五)遇暴雨、台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加固围挡,并及时清除积水。
(六)施工现场管理符合环保标准,统筹做好扬尘、噪声、污水、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七)道路开挖后回填过程中,应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道路监察管理部门监督其回填材料及施工质量,确保道路修复回填规范、合格。
第十二条 挖掘城市市政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按国家规定上缴市财政,财政部门应保证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的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施工的,应当对破损道路进行应急修复处理,待温度等条件满足后需要按照标准重新修复,并按照道路挖掘实际修复次数收取挖掘修复费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综合执法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以5000以上20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未遵守城市道路维修养护施工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路面修复施工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