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29日,呼伦贝尔市林业和草原局为了预防土地沙化,科学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呼伦贝尔市沙化土地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呼伦贝尔市沙化土地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土地沙化,科学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保护治理及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以最新发布的林草湿荒普查成果为依据确定。

第三条【指导思想】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旗(市、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将防沙治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考核奖惩制度。

市、旗(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旗(市、区)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沙化土地防治工作。

市、旗(市、区)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农牧、水利、财政、科技、能源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部门职责和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联防联治】旗(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联防联治,实行沙漠边缘和腹地、上风口和下风口、沙源区和路径区统筹谋划,构建点线面结合的生态防护网络。

沙化土地相邻的旗(市、区)应当加强跨区域联防联治协作,在信息共享、规划衔接、项目布局、执法联动、应急协同等方面建立联防联治工作机制。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市属林业局的沟通协调,在信息共享、项目布局、执法协作等方面建立联防联治工作机制。

第七条【考核监督】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应当建立健全林长制组织体系,明确各级林长防沙治沙责任和目标任务,将沙化土地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林长及其责任单位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沙化土地防治宣传教育,普及防沙治沙知识,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封禁保护区】对生态区位重要、沙化程度严重、不具备治理条件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依法规划设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以及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旗(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封禁保护区四至范围、封禁规定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条【预防沙化】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严格落实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制度,对已经沙化的草原和有明显沙化趋势的草原实行分类保护、系统治理。

对已经沙化的草原,应当划定治理区,依法实行禁牧,实施围栏封育、草原改良、人工种草等生态修复工程,恢复草原植被与生态功能。

对有明显沙化趋势的草原,应当严格落实预防管控措施,核定载畜量,执行草畜平衡制度,实行休牧、轮牧,遏制沙化趋势的发展。

第十一条【保护责任】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化土地集中分布区、林地和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二条【部门治理责任】已经沙化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由旗(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旗(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沙化土地治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治理项目验收】政府投资或者国家支持的沙化土地治理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应当包括治理面积、质量、植被成活率和保存率等内容。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治沙工程管护】实施防沙治沙工程的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期内负责工程设施的管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项目所在地旗(市、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管护组织办理移交手续,纳入统一的后续管护体系。

管护标准应当参考自治区荒漠化防治成效评估地方标准,由市林草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沙化土地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市、旗(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管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管护工作正常开展。对管护成效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对管护不力造成治理成果损毁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执法处罚】破坏、擅自移动封禁保护区及防沙治沙管护设施(包括网围栏、柱桩、标牌等)的,由旗(市、区)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能够确定被破坏管护设施价值的,处该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低于五百元;

(二)无法确定被破坏管护设施价值或其价值明显偏低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市、旗(市、区)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沙化土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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