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21日,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了加快培育新质生产力,促进本市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共筑低空经济都市圈样板区发展新格局,打造具有全国重要影响力的低空经济发展高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武汉市实际,制定《武汉市低空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低空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快培育新质生产力,促进本市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共筑低空经济都市圈样板区发展
新格局,打造具有全国重要影响力的低空经济发展高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武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低空经济,是指以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低空飞行活动为牵引,辐射带动相关产业创新和场景应用形成的综合性经济形态,主要包括低空航空器研发制造、低空基础设施建设、低空运营服务、低空飞行保障等环节。
第三条【基本原则】 低空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统筹发展、创新驱动、场景牵引、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低空经济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解决产业促进、基础设施建设、飞行服务、应用推广、安全管理等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空空域协同管理机制,加强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对接,协调解决本市低空飞行领域重大问题,探索建设常态化低空飞行区域,健全本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根据市低空经济发展工作要求,结合本区产业发展特色、资源禀赋条件等,组织实施低空经济支持政策,建立健全低空经济促进发展工作机制,发展低空经济特色产业。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低空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编制本市低空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低空制造产业体系建设,发展低空重大技术装备,统筹推进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等低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运行的日常工作,统筹推进低空物理基础设施建设及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工作,推动综合立体交通融合发展。市公安机关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安全防控有关工作,处置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违规飞行行为。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违规飞行行为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市教育、科技创新、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园林和林业、金融管理、数据、投资促进、气象、邮政管理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专家支持】 本市应当建立低空经济专家库,发挥专业机构和专家对低空经济产业涉及的政策、法律、技术、安全等问题的研究、咨询作用,为低空经济产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产业促进
第七条【产业发展】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编制低空经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积极推动低空经济产业链关键领域、关键环节发展,促进低空经济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产业融合发展,构建具有竞争力的低空经济全产业链格局。
第八条【技术创新】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部门建立市场主导、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协同和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围绕整机设计和制造、反制以及抗干扰、通信导航等核心领域展开技术攻关,支持建设低空经济领域重点实验室、产业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载体。
第九条【金融支持】 市财政、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发挥财政性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和带动社会资本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和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推动低空经济的投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拓宽投融资渠道。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低空经济产业的支持力度,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降低企业投融资成本。
第十条【试点测试】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等部门争取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支持,在本市探索建立常态化低空飞行试点区域。积极推动在本市设立低空飞行航空器综合应用检验检测基地,搭建低空航空器试飞测试平台,提供低空航空器测试、风险评估、适飞试验、操控人员培训、第三方检验检测等综合服务。
第十一条【适航审定】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争取国家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本市设立适 航审定类机构,为相关企业提供无人机适航审定支持等服务。
争取设立适航审定研究类机构,提供培训、咨询、适航验证和试验试飞技术支持等服务。
第十二条【人才培养】 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本市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等开设低空经济领域相关学科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低空航空器及其零部件研发制造、低空飞行、低空服务与保障等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区域协作】 本市应当建立低空经济区域协调、定期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低空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举办低空经济产业供需对接、科技、体育赛事等活动。在产业合作、场景开放、基础设施、城际出行、飞行保障等领域,加强与武汉都市圈、长江中游城市群等各城市的沟通协作。
第十四条【产业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特点和需要,提供财政、金融、土地供应、人才、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建设规划】 市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气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低空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市低空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有关标准,统筹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低空设施】 本市统筹推动建设、运营下列低空基础设施:
(一)低空飞行起降、中转场所,货物装卸场所,载人飞行器候乘场所,航空器保养维修、储能补能场所,飞行检验检测基地等物理基础设施;
(二)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监测等信息基础设施;
(三)市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等低空智能网联系统;
(四)其他低空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分类建设】 本市低空基础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建设:
(一)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推进低空物理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通用机场、无人机起降设施及服务保障场地建设;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推进低空通信、导航、监视等低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通信网络对低空空域覆盖,保障航空器远程监控和信息传输需求;
(三)市气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低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监测和预报预警服务体系,为低空飞 行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四)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托低空智能网联系统,统筹推进武汉市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八条【用地选址】 在符合规划和审批的前提下,鼓励在交通枢纽、核心商业综合体、卫生医疗机构、高层建筑、学校、码头、公园、体育场馆、旅游景区、高速公路等场所依法建设低空飞行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区域协同】 积极推进跨区域低空经济协同发展,加强与武汉都市圈、长江中游城市群等各城市的联动协作,统筹编制跨区域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与建设标准,共建共享跨区域低空飞行基础设施,促进区域低空经济规范有序、协同联动发展。
第四章 飞行服务
第二十条【空域管理与航线划设】 本市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下,组织市交通运输等部门积极商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推进低空空域和航线分类划设,探索建立低空空域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机制,编制低空空域规划,保障空域用户的差异化需求,实现低空空域资源有效管理和充分利用。
第二十一条【平台机制】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托市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市级联席办公机制,提供统一飞行服务,实现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平台系统及省级平台互联互通,并与市有关部门共享信息。
第二十二条【平台职能】 市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低空信息汇聚、低空飞行服务、低空运行管理、低空设施设备管理、低空安全监管等功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时收集、分析、处理并掌握低空基础数据、飞行活动数据、运行管理数据、设施设备数据、自然及经济社会数据等信息;
(二)提供低空飞行申报审批、低空空域状态信息、低空飞行情报、低空气象信息、低空飞行导航、低空飞行告警等服务;
(三)协助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及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开展航线审批、飞行秩序维护、飞行安全管理以及违规行为核查等工作;
(四)参与并支持低空飞行应急救援的协调、信息报告与处置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低空管理服务职责。
第二十三条【一般飞行申请】 符合国家有关低空飞行申请条件或者低空飞行报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过市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或进行报备,市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应当及时反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审批结果及备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特殊飞行申请】 在固定或专用空域内实施常态化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在拟飞行前按照规定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警务活动、重大活动保障等紧急飞行活动,可以按照相关预案动态报备。
第二十五条【异常处置】 发生低空飞行异常情况,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处置并报告市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
市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发现低空飞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及市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责任保险】 市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责任保险强制投保制度,并将投保情况纳入飞行活动审批、运行管理和事故处理等环节,实现保险与安全监管的有效衔接。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覆盖低空经济全产业链的保险产品,推广无人驾驶航空器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产品,为研发试验、生产制造、飞行运营、基础设施等各环节及各类应用场景提 供针对性保障。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第五章 应用推广
第二十七条【应用场景】 推动低空应用场景多元化发展,围绕物流配送、载人飞行、旅游消费、应急救援、城市服务等领域打造示范应用场景。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探索低空飞行在各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低空物流】 市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商务部门应当统筹构建低空智慧物流体系,结合物流、快递分拨中心等布局,推进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城市、农村、山区、交通枢纽等开展货物运输、货物多式联运、末端配送、应急递送等物流场景的应用。
第二十九条【载人交通】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市内、城际、跨境等载人运输航线的运营,发展空中通勤、城际飞行、交通联程接驳等城市空中交通新业态。
第三十条【低空文旅】 市文化和旅游、体育、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文旅消费产品开发、低空旅游飞行营地建设,鼓励支持企业开展低空观光旅游、低空飞行表演与培训、低空赛事、低空运动、航拍航摄等活动,打造低空旅游网。
第三十一条【联动救援】 市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政府部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低空飞行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与联动救援机制,推动低空飞行在应急管理、医疗救护、消防救援、森林防火等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农业生产】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低空航空器在农业监测、生产管理、病虫害防治等场景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公共服务】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气象、城市管理执法、水务、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飞行器在自然资源调查和测绘、环境监测、警务活动、交通疏导、道路巡检、气象监测、城市管理、河流巡查和防洪、森林巡查等场景的应用。
第三十四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科技创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低空经济产业领域的科技创新支持,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增强低空经济产业自主创新能力。推动完善相关规则、技术标准以及测评体系,推动低空经济产业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本市企业、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参与制定低空经济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主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飞行安全】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空域管理、飞行管理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遵守空中运行秩序,确保安全。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飞行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准入条件】 航空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需要取得适航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适航许可。
开展航空器设计、生产、销售、维修、改装以及飞行活动、飞行培训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
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
第三十七条【运营资质】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的除外。
使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需要获得运行许可的,还应取得运行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信息登记】 航空器及其权利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有关信息同时接入市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九条【质量安全】 使用民用航空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航空器及操作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出行前检查,采取技术措施保障硬件设备及控制系统安全。
民用航空器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航空器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追溯、召回和售后服务机制。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环节的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召回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协同监管】 市交通运输、公安、国家安全、消防救援、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低空安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低空空域飞行监管体系,提升低空通信监视能力。
依法配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设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应急预案】 承担低空飞行管理服务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低空飞行应急预案并组织演 练,协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本市应急协调联动救援机制。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级有关部门开展低空飞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第四十二条【数据安全】 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处理、利用个人隐私数据,不得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以及个人隐私数据泄露、丢失和损毁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法律法规适用】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滑翔机、热气球、飞艇等从事低空相关活动的,参照适用本条
例,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规章;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