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8日,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制定《衡水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衡水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留着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地方和民族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已划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建筑,应执行文物保护利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应保尽保、科学规划、加强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建立保护联动工作机制,审议保护工作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落实情况;

(二)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监督街区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整体风貌环境、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日常维护、巡查和管理工作,对濒危或者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抢救性修缮;

(三)指导、督促相关保护责任人履行义务,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加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财政、发展和改革、应急、消防、数据和政务服务、教育、民宗、水利、工信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管理,并通过上级补助、社会捐赠、公有历史建筑收益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七条  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社会各界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投资等方式参与保护与利用。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属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普查成果、社会推荐等情况,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拟申报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历史文化街区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保留着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可以是不同时代的,但必须是真实的历史实物;

(三)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一般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能够展现当地历史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达到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条  各县(市)拟申报的历史建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物部门提出申报意见,报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本级及桃城区、冀州区、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拟申报的历史建筑,由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物部门提出申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突出历史文化价值。

1.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纪念地以及和重大历史事件相关联。

2.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

3.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4.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

1.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

2.建筑样式与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3.反映所在地域或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

4.在城市或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5.著名建筑师的作品。

(三)能够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1.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2.建筑形体组合或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经批准公布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一年内设置统一规范的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因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身份重叠等原因确需调整或撤销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调整。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编制完成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报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前款所称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是指为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提供科学依据的文本及图纸,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一)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责任人为其管理机构或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管理人、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管理人、使用人不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历史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相关保护责任;

(四)法律法规以及保护规划、图则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历史建筑测绘建档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工作,建立包含建筑介绍、保护图则、艺术历史特征、技术资料、使用现状、权属变化及修缮工程等相关图文影像资料的纸质和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分析研判后,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确保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以及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改建建筑时,应当保持或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街区风貌相协调。

(三)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空调等外部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保证建筑安全。

(四)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不得破坏其历史环境和风貌,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实施以下活动,应当由市、县(市、区)数据和政务服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后,推送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监督管理: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调整、撤销其历史建筑称号,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档案机构。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及时对从历史建筑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属于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和结构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引入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及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要求的相关业态,活化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对涉及老街区、老厂区、老建筑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各地要预先进行历史文化资源调查,组织专家开展评估论证,确保不破坏地形地貌、不拆除历史遗存、不砍老树。对改造面积大于1公顷或涉及5栋以上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的项目,评估论证结果要向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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