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6日,辽宁省水利厅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辽宁省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地下水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市级人民政府建立地下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总量,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落实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地下水水质,推动地下水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地下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共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监督、检举损害地下水的行为。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七条【调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

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察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和调整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划和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地下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地下水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地下水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

第九条【规划衔接】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涉及地下水利用的,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管理、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市政、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对地下水需水规模及其合理性、水资源配置方案的可行性和可靠性、地下水环境和重要生态系统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提出论证意见和规划优化调整的建议。

第十条【地下水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动用地下水储备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一条【总量和水位双控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编制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水位控制管理方案。

第十二条【地下水双控管理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十三条【年度取水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地下水开发利用】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更新能力较强的浅层地下水为主。对于与区域大气降水和地表水有水力联系且具有一定更新能力的深层地下水,应在查明其可更新能力的基础上,根据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地下水管控指标等要求,依法适当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不同含水层应当采取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一)应急供水取水;

(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十五条【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需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情形外,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审批: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取用地热水、矿泉水和天然卤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矿产品缴纳资源税,不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办理的特殊情况】

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取用地下水,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划定。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制药、食品、酿酒及水产加工对水质等有特殊要求的行业申请取用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说明无法使用地表水、自来水或其他水源的理由,并附相关行业规范等证明材料。

农田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用于灌溉的,应由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取水许可,也可由在项目建设期已明确的运行管理单位或行政村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取用水计量】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未达到取水规模的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数据;取水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方式进行计量,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申请新装用电设施或者增容用电用于取用地下水进行农业灌溉的,供电部门应当依据取水许可决定文件办理。无取水许可决定文件的,供电部门不得办理供电手续。

第十八条【地下水节约保护】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厉行节约用水,严格执行节水标准,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障建设投入、加大对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措施,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应急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地下水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备用水源取水情形、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地点、取水层位、保护和管理措施。

地下水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取水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定期维护,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启用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应当自启用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二十条【禁、限采区划定部门】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全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禁采区划定】 

下列区域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二条【限采区划定】 

下列区域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条【禁、限采区管理】

在禁采区内,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的。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对依法需要关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障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封存备用,作为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管理。

第二十四条【超采综合治理方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超采综合治理】

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采取水源置换、加大海绵城市建设力度、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业节水、实施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措施,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已经出现海(咸)水入侵的地区,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省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下水脆弱性分析和污染风险评估,建立地下水污染分区分类防控机制,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修复治理等差别化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地下水防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污染防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含水层串层污染防治】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三十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和化肥包装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渠或者排入沟渠,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污染评估与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以及垃圾填埋场等区域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对存在地下水污染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督促责任单位采取管控措施,阻止污染扩散,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地下水污染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推进地下水污染综合治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第三十三条【执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和水行政执法,会同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查处机制,建立健全监督执法体系,完善信息化联合执法技术手段,提升监督执法能力。

第三十四条【地下水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适时向各级相关主管部门共享监测数据,实现信息互通。

第三十五条【监测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三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管理】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并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三十八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第三十九条【地热能开发利用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地热资源调查评价,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适宜性、开发利用总量和开发强度进行总体评价,以地热田为单元确定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结合区域地热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取水规模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四十条【疏干排水管理】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除省级以上核准的建设项目外,应当依法按照审批权限向取水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除按前款第十七条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外,应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取水单位有自用水需求的,应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由疏干排水造成的地下水资源枯竭、水环境污染等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负责消除影响及相应赔偿问题。

第四十一条【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地下水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其他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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