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9日,河北省交通运输厅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高质量发展,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制定《河北省港口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港口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高质量发展,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港口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便捷、智慧绿色、经济高效、支撑有力的原则。

第四条 完善港口功能布局,建设多功能、综合性、现代化港口,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高标准高质量建设雄安新区、共建“一带一路”等国家重大战略需求,促进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推动港口转型升级和资源整合,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统筹推进港产城融合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管理、应急管理、数据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海关和边检等有关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对港口投资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的协同配合,推进与周边港口交流合作,优化资源配置,强化产业协作,拓展港口服务范围,推动构建互利共赢、畅通高效的世界级港口群。


第二章 港口规划和岸线使用

第九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上交通资源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海事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编制,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二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修订或者调整港口规划,应当通过编制相应专项规划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建设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区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保护,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优化港口岸线资源配置。

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在自用码头的设计和建设中考虑社会需求,为社会提供必要的港口公共运输服务。

第十五条 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内容包括岸线长度、使用用途、泊位吨级、通过能力等;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四)海事、航道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报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深水岸线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需要续期使用的,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岸线使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九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岸线资源评估机制,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通过产权重组等方式,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进行整合,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率。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一条 港口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并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法人管理、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施工安全和质量保证体系。

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并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涉及防洪防潮、排涝安全、地质灾害防治、口岸查验等事项的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相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港口建设市场环境,建立和完善港口建设市场诚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以及航道、锚地、防波堤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

因港口建设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在港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港口建设和生产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疏港铁路、公路、管廊和管道等基础设施的布局建设和衔接,优化港口物流枢纽和仓储设施布局,提升物流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物流成本。

第三十二条 本省加强绿色港口建设。支持港口经营人应用太阳能、风能、氢能等新能源,采用绿色化、清洁化生产方式,更新改造港口作业机械等设施设备。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港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船舶排放控制区要求,推动靠港船舶使用岸电,完善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省加强智慧港口建设。支持港口经营人推进卫星导航、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装卸、运输、仓储等环节的应用,建设智慧码头、智慧运营、智慧物流等平台,实现生产作业自动化、运营管理智能化、物流服务数智化,提升港口服务效能。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码头自动化控制、生产作业等重要信息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完善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提升网络和数据安全能力。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数据和政务服务等部门,海事、海关等管理机构以及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港口数智化建设,支持港口科技创新,引进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加强数据资源共享共用,提升智慧港口发展水平。

第三十四条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由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其他港口基础设施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维护。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安全有效运行。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当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变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发生航道回淤、骤淤以及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组织专业力量进行维护。

第三十七条 港口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检测评估。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八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服务;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和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从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经营人需要停业一年以上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以及港口理货等业务的经营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内容包括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和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和诚信经营信息并定期更新。

第四十三条 鼓励港口经营人和航运企业加强国际国内合作,构建内外贸互补、干支线配套、近远洋兼备的集装箱航线体系,完善内陆无水港物流网络,发展海铁联运,巩固和拓展跨境班列,提升港口联通国际国内的综合服务能力。

第四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依法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支持精品钢铁、绿色石化、高端装备、医疗康养等临港产业和物流业、港航服务业发展,培育跨境电商、海水利用、滨海旅游等产业,提升适港产业和临港经济发展质量。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港口与产业园区、物流园区、自贸试验区、综合保税区的规划统筹和功能配套,依托沿海港口资源引导产业向临港区域集聚,推动港口与城市和区域发展协调互动,实现港产城融合发展。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航运金融保险、航运经纪、航运交易、海事仲裁、信息咨询、人才培养与服务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推动船舶管理、船舶供应、船舶维修、船舶检验、船舶技术咨询、船员管理以及船舶代理、货物代理等传统航运服务业转型升级,提升航运服务质量。

第四十七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煤炭、矿石、原油、天然气、粮食等储运基地建设,建立重点物资运输保障机制,强化船岸衔接和运输组织,提高港口装卸转运效率,保障大宗商品运输畅通。

第四十八条 引航机构对提出引航申请的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引航的有关规定,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资质证书的引航员,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引航行政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和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普通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备齐应急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在报警、报告的同时,对灾害事故进行先期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危害蔓延。

第五十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港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保障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为其港口生产提供服务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罐(库)区、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安全措施。

港口内的危险货物储罐应当依照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技术规范,定期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专项安全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的结论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四条 港口危险货物经营人在港区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五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环保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纳入港口安全管理体系,重点环保设备设施的新、改、扩建项目,严格执行环保和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选用治污技术时同步评估安全风险。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对新增环保设备设施安全加强监管,统筹港口环保与安全。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确保靠泊、离泊和通航安全。

第五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并按照规定对装载的车辆、货物和乘客实施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禁止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港口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违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入港口;

(三)养殖、种植、捕捞和采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港口生产和港口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条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或者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通过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核验。

未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不得停靠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或者为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

第六十一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经营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港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批准或者修改港口规划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批准使用临时港口岸线、违反港口建设程序建设港口设施,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七)篡改、伪造、虚报、瞒报或者不及时报送港口建设和生产统计资料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二)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的;

(三)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没有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撤销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二)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和生产统计资料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报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港口经营活动外,在港区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渔业港口和军事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港口:是指列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

(二)其他港口:是指除主要港口以外的港口。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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