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5日,辽宁省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进一步完善辽宁省国土空间规划体系,规范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管理,印发《辽宁省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辽规委〔2026〕1号。

本办法系统构建了辽宁省详细规划的管理框架,旨在保障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有效实施。该办法确立了详细规划作为落实总体规划、实施用途管制和核发规划许可的法定依据地位,明确了覆盖全域的“单元-地块”分层规划体系及城镇、乡村、特殊区域三类规划类型。在管理机制上,实行分级负责制,强化了各级政府的审批管理职责和自然资源部门的主体责任。办法规范了从编制审批到修改实施的全流程,要求严格遵循技术标准、履行公众参与程序,并创新引入“正面清单”管理机制,为公益性调整、产业升级等情形提供弹性修改路径。同时,强调数字化管理和“一张图”系统应用,建立动态监测评估和监督问责机制,确保规划实施的严肃性和适应性,最终实现国土空间集约高效、安全韧性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全文如下:


辽宁省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体系,规范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监督。


第三条详细规划是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衔接相关专项规划,对具体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设施配套、空间环境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以及实施城乡开发建设、整治更新、保护修复等活动的法定依据。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详细规划的审批与统筹管理。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责负责组织详细规划的编制及日常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指导全省详细规划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技术标准,其他有关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责,配合做好详细规划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详细规划主要包括:城镇地区的详细规划、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特殊区域详细规划等类型。

特殊区域主要是指海域海岛、自然保护地、大遗址等历史文化要素集中区域、机场和港口地区,以及需要单独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等。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众在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尊重多元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详细规划数字化管理,按照统一规划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有序实施详细规划全生命周期在线数字化管理。


第八条省委、省政府关注的重点区域、重点项目涉及的详细规划,纳入省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议事范畴。相关规划成果须经省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按程序报规划审批机关批复。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详细规划编制、管理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承担详细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具有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二章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详细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城乡融合、科学布局、节约集约、安全韧性等原则,应坚持城市是一个有机生命体,深化落实人民城市理念。


第十二条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国土空间开发建设时序,制定详细规划年度编制计划,按需有序推进详细规划编制。


第十三条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城镇、乡村和特殊功能等三种类型划定覆盖全域、边界闭合、编管结合、上下贯通的详细规划编制单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汇交至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作为详细规划统筹管理的基本空间单元。


第十四条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划管理实际,建立从“单元”到“地块”的详细规划分层体系,明确各层次的编制审批具体要求。

单元层次是落实总体规划传导要求、衔接专项规划空间需求、指导地块详细规划编制的规划层次。单元详细规划应统筹承接并分解传导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明确主导功能、用地和建筑规模、开发强度、公益性设施布局等总体管控要求和单元协同要求。

地块层次是指导具体地块开发建设行为或具体项目实施的规划层次。地块详细规划应在遵循单元详细规划管控要求的基础上,明确用地布局和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设密度、风貌色彩等具体管控要求,作为提出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的依据。

可将单元与地块层次详细规划合并编制,成果应达到地块详细规划编制深度,作为提出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等的依据。


第十五条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详细规划的空间统筹和协同,可通过编制单元详细规划或“通则式”规划管理规定等方式,明确单元内空间布局原则和指标核算规则,指导地块详细规划编制。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研究制定单元层次“通则式”规划管理规定的具体技术要求,明确技术内容、深度、方法和统筹方式等。

未编制单元层次详细规划或“通则式”规划管理规定的,原则上不直接编制地块层次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城镇单元详细规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乡村单元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涉农街道所在地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乡镇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涉农街道乡村单元详细规划编制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特殊单元详细规划,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机构(单位)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相关管理机构(单位)组织编制特殊单元详细规划的具体要求,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明确。

地块详细规划,原则上由所在单元详细规划的编制机关组织编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地块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委托授权机制,明确由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具体要求。


第十七条详细规划应传导细化总体规划确定的战略目标、底线管控、功能布局、空间结构、资源利用等要求,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不得改变总体规划战略意图。经批准的城市设计对空间形态的引导管控内容,统筹纳入详细规划。

单元详细规划可在总体规划二级分区、中心城区土地使用规划图等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具体地块使用性质、边界定位、开发强度和用地兼容等管控要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在市、县级层面进行必要性、合理性论证,并应规范履行评估论证、公众参与、集体决策等规划审批程序。

(二)应符合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总量、主导功能、布局要求、配置标准等,且不影响空间整体结构和功能组织。

(三)涉及历史文化保护线、灾害风险控制线、城市四线等重要控制线的,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功能不降低、规模不减少的前提下,可依据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或分区规划,对空间布局作出局部优化。


第十八条编制详细规划,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CGCS2000)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作为空间定位基础。应根据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地形图、遥感影像和各类自然资源管理信息,绘制国土空间现状和规划底图。


第十九条单元详细规划地形图的比例尺,原则上不低于1:2000。地块详细规划地形图的比例尺,可在1:500—1:1000范围选取。


第二十条详细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表、数据库、说明书和相关附件等。文本、图表、数据库的内容应当一致,并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详细规划报批前,编制机关应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规划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应主动公开脱密后的文本及图表等。

可采取听证论证等方式,充分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应作为详细规划报批要件。鼓励将详细规划核心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二十二条单元详细规划编制机关应在规划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块详细规划备案程序及要求,由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单元、地块详细规划批复后3个月内,应通过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逐级汇交规划成果数据库。


第三章详细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三条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详细规划的修改包括修编、优化调整和技术修正三种方式。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估原详细规划已不适用,可开展详细规划修编。

(一)上位总体规划变化,对详细规划确定的目标、主导功能、用地布局、开发容量和配套设施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详细规划的;

(三)因落实重大建设工程,对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产生重大影响,或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更新区域确需修改详细规划的;

(四)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确需修改详细规划的;

(五)城镇开发边界优化调整规模超单元内城镇开发边界总规模一定比例,对空间容量和设施配置产生较大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以及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修编详细规划,应对修编必要性进行专业论证,编制专题报告和修编方案,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听取专家、部门、公众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逐级汇交至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


第二十六条对允许详细规划优化调整的情形,实施正面清单管理,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对清单进行动态更新。符合规定情形的,可对详细规划用地布局、技术指标等控制要求进行优化。涉及跨单元、跨地块设施布局调整、指标调剂的,应对所涉及的单元、地块进行联动优化。


第二十七条详细规划优化调整的程序要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明确。涉及城市四线等空间控制线以及公共服务、交通市政、安全韧性等方面内容的,应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对允许详细规划技术修正的情形,实施正面清单管理,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清单建议,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明确并对清单进行动态更新。符合规定情形的,可对详细规划技术性内容进行修正。


第二十九条详细规划技术修正的程序要求,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明确。申请详细规划技术修正,应当充分说明修正理由和内容。修正后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并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


第三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范围内详细规划修改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详细规划按照风景名胜区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其规划调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通过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详细规划。落实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低效用地再开发、实施城市更新等应以详细规划为依据。

不得以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实施方案、城市设计、工程方案等替代详细规划为依据,提出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得作为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核发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规划实施时序,对暂未按规划用途实施的区域,加强规划管控和引导,制定过渡性规划管理规定和过渡性管控图则,明确允许建设范围、建设强度等限制条件,并纳入详细规划实施。


第三十三条总体规划批准前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符合总体规划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经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关认定后可继续使用,并应将核心规划成果纳入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


第三十四条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存量转型时期的详细规划编管需要,研究制定用地性质兼容细则,明确可相互兼容的用地类型和规模比例要求,指导详细规划编制和调整。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因用地兼容性正向优化修改详细规划的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将详细规划定期评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体检评估体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和实施监督等过程,健全详细规划公众参与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编制、审批、修改详细规划,违规发放或变更规划许可,不按规定开展规划核实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订地方详细规划管理政策文件。


附件1

辽宁省详细规划优化调整情形正面清单

(2026版)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详细规划进行优化调整:

(一)为保障公共利益,将规划其他用途用地调整为公益性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交通运输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邻避设施除外,下同),以及对相关经营性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进行适当补偿、奖励的;

(二)在满足技术标准规范和设施承载能力要求的前提下,公益性用地之间优化调整用地性质(含用地性质比例)、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的;

(三)因实际服务人口变化,在满足公共利益需求且不对周边地区及居民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交通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进行优化调整的;

(四)在符合相关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在省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用地性质由居住、商业服务业用地等经营性用地调整为产业用地(工业、仓储、科研)或调整为周边产业用地配套服务的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交通设施用地的,以及为优化布局、完善功能,在不改变用地主导功能的前提下,对不同功能建筑面积比例进行优化调整的;

(五)在符合技术规范标准的前提下,确需调整规划用地的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的,以及确需调整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出入口位置等规划条件的;

(六)在不改变地块总控制要素指标的前提下,需要对用地性质相同的地块进行拆分、合并的;

(七)在符合技术规范标准以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其他不涉及强制性内容调整情形。


附件2

辽宁省详细规划技术修正正面清单建议

(2026版)

建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详细规划进行技术修正。

(一)规划成果因信息不全面、成果表达不准确或有明显笔误需要修正的;

(二)经核实,与详细规划批准前已核发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批准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不一致,且修正后仍符合技术标准规范的;

(三)经相关权益方协商同意,局部调整相邻宗地边界的;

(四)因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生态保护红线微调,需要局部调整地块边界的;

(五)因道路交通、市政、能源、水利等工程实施,需要局部调整地块边界的;

(六)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相关技术规范调整等原因需要修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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