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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优化养殖用海管理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4-04-02 16:34:07 1012阅读
2024年4月2日,浙江省自然资源厅进一步做好养殖用海管理,维护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浙江省优化养殖用海管理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优化养殖用海管理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优化养殖用海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55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养殖用海管理,维护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树立大食物观、向江河湖海要食物的重要讲话精神,节约集约开发利用海域资源,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促进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保障海水养殖产品供给,维护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助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海洋强省高水平建设。
(二)工作目标。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用海规模和布局,有效保障海水养殖发展空间;加强用海审查审核,规范新增养殖用海管理;稳妥处置现有养殖用海,有序清退非法养殖用海,2025年底前实现养殖用海不动产权证书和养殖证应发尽发;创新养殖用海发展模式,推动海水养殖高质量发展;切实减轻渔民负担,维护养殖主体合法权益;加强养殖用海监督检查,全面遏制非法养殖用海。

二、主要举措
(一)科学确定养殖用海规模布局
1.科学确定用海规模。沿海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海岸带等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时,应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分区,结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增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用海规模,稳定海水健康养殖面积。适度控制重要海湾和河口、滨海城市近岸海域的养殖用海规模。
2.合理布局养殖空间。各地在划定增养殖区时应避让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港口、航道、锚地、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占用的海域,积极支持深远海养殖和海洋牧场用海,优化养殖空间布局。为保障传统渔民利益,各地应根据海域资源状况、养殖用海现状和渔民数量,结合海岸带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划定一定范围的渔民传统养殖海域。
(二)规范管理新增养殖用海
3.核发养殖用海“两证”。新增养殖用海必须依法依规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海域使用权)和养殖证(简称“两证”)。各级自然资源、海洋经济(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联动,统一协调养殖活动的海域使用确权和养殖生产许可,同步申请办理“两证”,确定长期稳定的使用期限,原则上“两证”载明的期限、主体、范围保持基本一致。
4.加强养殖用海审查审核。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生态优先、集约节约的原则开展养殖用海确权审查。新增经营性养殖用海应通过市场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新增养殖用海应严格控制用海规模,不得占用自然岸线和生态保护红线,在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时,要按照《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落实生态用海要求。新增人工投礁式海洋牧场不得建设在低潮时水深6米以内的近岸海域,牡蛎礁和人工藻(草)礁除外。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审批新增养殖。
(三)稳妥处置现有养殖用海
5.稳妥有序开展清退工作。对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内且不符合《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文件管控政策的养殖用海,生态保护红线外没有合法合规不动产权利证书或权利证明、养殖证等且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岸带规划及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等专项规划的养殖用海,应逐步有序退出,已投放人工鱼礁的海洋牧场除外;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养殖规模前提下开展符合管控政策的养殖活动。清退工作不得采取“运动式”“一刀切”措施,因清退给合法合规养殖生产者带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其生产生活。
6.依法依规补办养殖手续。对未纳入清退范围的现有养殖用海,可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并依法核发养殖证,其中位于渔民传统养殖海域范围内的,可优先由当地渔业生产者提出海域使用申请。补办手续时,应科学合理界定用海方式和面积,高潮时围堰能露出水面的养殖用海原则上不应界定为开放式养殖。补办“两证”的期限、主体、范围应尽可能做好衔接。
(四)创新养殖用海发展模式
7.鼓励开展立体分层设权。推动近海养殖提档升级,支持探索多层次综合养殖,充分利用海水立体空间。新增养殖用海和补办现有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权,原则上按照立体分层设权相关规定开展宗海界定,如底播养殖用海的立体空间层为海床,人工鱼礁用海的立体空间层为海床,围海养殖用海的立体空间层为水体。
8.鼓励养殖用海“三权分置”。探索养殖用海管理新模式,建立健全海域所有权国有、海域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拍挂形式出让、海域养殖经营权流转的三权并行格局。将渔民传统养殖海域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确权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时,要妥善处理国家海域所有权、村集体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渔民个人承包经营权利之间的关系。
9.积极引导生态健康养殖。各级自然资源、海洋经济(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要鼓励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中采用新材料、新工艺进行养殖设施升级改造,积极推进生态环保网箱、浮球应用替代,减少海洋塑料垃圾污染。支持在红树林保护修复和互花米草防治区域,因地制宜开展红树林营造、互花米草防治等与生态养殖兼容的用海模式。
(五)维护养殖主体合法权益
10.允许建设养殖必要设施。围海养殖用海区内允许建设养殖生产必需的渔具存放场所及看护设施、渔获采收及暂存平台、污水处理设施、宽度6米以下的生产便道、简易养殖大棚、池塘护坡及海堤加固工程等配套设施;除此之外,不得新增其他配套设施,不得进行养殖池塘填埋、硬化。在新建扩建养殖生产必需的上述配套设施前,要向原审批机关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备。
11.实行养殖用海整体论证。对集中连片或相邻的养殖用海,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定论证单元,组织开展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用海时,可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简化用海程序,减轻渔民负担。集中连片区域超过700公顷且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集中连片区域超过100公顷的围海养殖用海,原则上由省自然资源厅组织论证评审。
12.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教学、科研等非经营性的养殖用海,可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可与海域使用申请同步提出。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可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
(六)加强养殖用海监管
13.加强养殖用海监督检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落实养殖用海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养殖用海批复或签订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将用海信息录入海域海岛动态监管系统。已批养殖用海要定期开展现场核查,及时发现问题并纠正不符合批复要求的超范围生产、改变用海方式、未落实生态保护修复措施等违法违规用海行为。
14.加大违法养殖用海执法力度。各级自然资源、海洋经济(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工作会商、案件协同、监管联动的海洋执法协作机制,及时公布执法典型案例,持续加大违法养殖用海查处力度。擅自开展海水养殖活动且未取得“两证”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规范养殖用海行为。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沿海各市、县(市、区)政府是优化养殖用海管理、建设“蓝色粮仓”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第一责任人。自然资源、海洋经济(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联动,做好衔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优化申请审批程序,提高养殖用海确权比例,保障养殖用海者合法权益;各级海洋经济(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养殖生产者主动申请登记发证,加强养殖活动执法检查,规范养殖秩序。
(二)稳妥有序推进。2024年6月底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海洋经济(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以设区市为单位报送辖区内现有养殖用海分类处置计划,并按季度报送现有养殖用海“两证”核发情况和清退情况。各地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稳妥有序的原则开展分类处置工作,涉及社会稳定风险的应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处置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自然资源厅和省海洋经济发展厅报告。
(三)强化舆论宣传。沿海各地要充分运用各类传统媒体和新媒体,持续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积极主动向养殖生产者宣传“两证”对于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性,广泛宣传优化养殖用海管理的重要意义,总结宣传各地优秀做法,加强社会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建设“蓝色粮仓”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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