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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涯实施监督 2023-12-26 17:34:50 410阅读

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23年10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重大建设项目牵引带动作用,扩大有效投资,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协调、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社会民生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重大建设项目的认定标准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予以支持和配合,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五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审计、地方金融监管、国防动员、林业、文物、能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的相关协调服务、要素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符合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安全生产、军事设施保护、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建设项目库,组织编制、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对重大建设项目实行“一库一计划”管理。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重大建设项目纳入重大建设项目库,按照谋划类、开工类、建设类、投产类实行分类管理,并进行动态调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从重大建设项目库中产生,并编制年度实施计划。

申请纳入重大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向省有关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设区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二)向省有关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送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三)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征求省有关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年度实施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申请;企业投资项目一般应当在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后提出申请。

第十条 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网上公示、听证会或者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充分论证其建设必要性、方案可行性以及风险可控性。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依托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项目赋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在线平台进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以及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社会风险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手续。

鼓励项目单位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应用数字化技术开展项目设计、施工管理和运营维护。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与管理、建设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生态环境保护等负责。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机制,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海域(水域)使用等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主动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为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工作,按照规定优先安排并保障重大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等,并依法做好用地用海报批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重大建设项目涉及林地使用的规划选址工作,依法办理重大建设项目林地使用、林木采伐以及涉及自然保护地等方面的审批和许可工作。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节能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重大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节能等方面的审批和许可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安排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资金,并及时拨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建立协作机制、融资洽谈等形式,为重大建设项目和金融机构搭建合作平台。

第十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节能、地震、地质灾害、文物勘探、防洪、水土保持、涉航、消防、人防等方面评价(评估)的,应当落实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制度,尽可能利用现有的资料和评价(评估)结论,避免或者减少重复。

鼓励依法实行区域评估、多评合一。

第二十条 电力、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以及提供重大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保证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重大建设项目确有必要穿越、跨越或者并行既有油气、水、电力等管线以及公路、铁路、轨道、航道等设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在保障既有设施安全的前提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省规定之外自行制定向重大建设项目收费的各种政策。

重大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有权拒绝未经国家或者省依法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设计文件组织实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严格执行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工程质量问题;对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可以依法责令项目暂停施工。

第二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依法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事项的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要求,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结算。

第二十四条 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劳动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组织实施。

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审批类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二)核准类项目应当经原核准机关同意;

(三)备案类项目应当及时告知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测、分析和调度,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服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对推进有力、完成良好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实施的重大建设项目,由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调出年度实施计划。

对条件成熟且符合要求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按照程序增补纳入年度实施计划。

第二十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升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建立联合监管机制,综合运用现场核查以及在线监测、远程监管等非现场监管手段,避免重复检查,提高监管效率,减轻项目单位负担。

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部门联合监管与企业合规管理有机结合,有效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预算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竣工决算,按照国家、省有关政府投资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执行。

重大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用地、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通航、安全生产、消防、人防、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依法组织验收;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项目后评价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资金;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重大建设项目进度;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电力、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影响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依法予以处理;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自筹资金未按时到位而影响项目建设进度;

(二)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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