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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设计师实施监督 2023-12-18 17:12:54 256阅读

2023年12月18日,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涵养水资源、保障城市水安全,制定《呼和浩特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呼和浩特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涵养水资源、保障城市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详细规划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衔接,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到详细规划。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务、园林、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资金,设立海绵专项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的财政补贴、有偿使用等引导支持政策,推动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支撑作用;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其中,落实对河、湖、湿地等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在建设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等环节,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及目标、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措施及投资估算作为重点审查内容,支持雨水渗透、调蓄、净化、利用等海绵城市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建设要求。

设计单位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家委员会,对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为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海绵城市初步设计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并向建设单位出具书面意见:

(一) 国家、自治区、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 对排水流域影响较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或者占用、覆盖河、湖、渠、湿地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 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 汇水面积超过2公顷的低洼地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海绵城市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区域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以目标为导向,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和内容。

已建区域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以问题为导向,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工程,因地制宜,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雨污混错接、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等问题。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市政道路、市政园林设施、市政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三)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实施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由设施的使用人负责运营维护。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制定应急处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破坏标识标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市政道路、市政园林绿地、市政排水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 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 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 偷盗井盖、卵石、植物、科普展示牌或损坏海绵城市设施使其丧失海绵功能的行为;

(四) 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配齐配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队伍,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现行建设工程行政审批事项、流程、条件、内容进行整合,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和信息管理制度,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信息接入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并在质量监督报告中载明监督情况。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等主管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 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质量、运维效果进行评估、监督和考核,监督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对考核结果优异的项目进行表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海绵城市设施标识标牌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危害市政道路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市政园林绿地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危害市政排水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运营维护等单位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记入行业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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