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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3-11-19 18:03:27 854阅读

2023年6月12日,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为加强耕地保护,规范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制定《黑龙江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保护,规范耕地占补平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占补平衡,是指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的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包括耕地开垦费征缴使用、补充耕地项目实施、补充耕地指标管理、耕地占补平衡落实等。

第四条  补充耕地是用地单位的法定义务。城市批次用地,补充耕地的义务人为县级人民政府;村庄、集镇批次用地,补充耕地的义务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独选址项目用地,补充耕地的义务人为建设单位;用地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缴纳耕地开垦费后,收取耕地开垦费的政府为补充耕地义务人。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建设项目,要按照“先补后占、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占黑土补黑土”的原则,落实占补平衡。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责任主体,应统筹实施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等,增加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落实补充耕地任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第二章  耕地开垦费征缴使用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由占用耕地所在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与开发整治补充耕地的组织、实施、管理等相关专项业务支出。

第八条  耕地开垦费全额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资金支出的审批和拨付,并监督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耕地开垦费依据省规定的标准征收,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水田)的2倍执行。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征收单位应当将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依据、主体、标准、程序和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耕地开垦费,不得自行改变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国家或省政府有开垦费征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落实资金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章  补充耕地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省级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和年度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情况等,编制年度补充耕地计划,组织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加强指标储备。

第十三条  鼓励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投资或参与补充耕地项目建设,多渠道落实补充耕地任务。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社会资本参与实施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补充耕地实行项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实施的能够产生新增耕地和对原有耕地提质改造的项目。项目按照立项权限和程序,经市县人民政府或有权批准的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依据部门规定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的项目,应在立项后3个月内在全国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中备案,实行立项、实施、验收全程备案监管。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做好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前的选址踏勘、论证审查等工作。项目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避让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线、各类自然保护区、中度或重度污染区、国有重点林区、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区、允许建设区(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除外)、严重沙化地区、25度以上坡地区及其他禁止开发的区域。

不得违背当地农业生产、水土资源客观条件和农民意愿强行将旱地改造为水田。

第十六条  补充耕地项目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招投标及政府采购制度规则要求,履行法定程序,确定具备承担任务法定条件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等单位。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对项目施工和建设质量的监管,严格执行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有关技术标准,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招投标、施工、监理和财务管理等档案资料,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不得将施工监理、面积测量和质量评价等工作交由施工单位自行组织,确保补充耕地项目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完成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组织核定新增耕地数量、评定质量等别,达到要求的,按照“谁立项、谁验收”的原则,由申请和批准立项的政府或主管部门开展初验和终验,对项目的合法合规性、真实准确性、工程建设内容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审查验收。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的新增耕地和提质改造耕地,应及时在国土变更调查中变更地类,确保新增耕地“地、数、图”一致后,在全国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中备案入库。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项目信息填报,录入坐标及影像视频资料,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对信息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对信息的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  经验收合格后的补充耕地项目,县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将新增耕地及附属配套设施移交当地乡镇政府使用,签订后期管护协议,落实管护资金和责任,确保工程设施完好,新增耕地可长期稳定利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不得撂荒、改变用途、擅自“水改旱”等。管护费用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应满足项目建成后3年的项目管护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三级要对新入库的补充耕地项目进行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补充耕地指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补充耕地指标地类来源主要包括其他草地、盐碱地、沙地、裸土地等适宜垦造的未利用地;工矿废弃地、农村宅基地等建设用地;坑塘水面、沟渠、农村道路等农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可行性评估论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实施的明确意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认定后,历史形成的未纳入耕地保护范围且适宜开发的园地、残次林地等。

拟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不是耕地,现状种植果树、植树造林的地块恢复整治为耕地用于占补平衡的,需经土地相关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补充耕地指标实行归口管理,统一核定。对于耕地开垦费、各级政府财政投入以及社会资本、金融资本等各类资金投入所补充和改造的耕地,各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复垦等各类项目形成的新增耕地、新增水田和新增粮食产能,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合格后,纳入补充耕地管理,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按照“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项目实施单位对新增耕地的合法性、真实准及后期监管等负责。

第二十四条  补充耕地指标实行分类管理,分别使用。以纳入全国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的项目为基础,根据项目验收确认的新增耕地数量、新增水田和新增粮食产能,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3类指标储备库。新增水田包括直接开垦的水田和由旱地、水浇地改造的水田。新增耕地的粮食产能,根据新增耕地面积和评定的质量等别计算,纳入产能储备库;提质改造耕地的新增粮食产能,根据整治的面积和提升的质量等别计算,纳入产能储备库。

第二十五条  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实行耕地数量、粮食产能和水田面积3类指标核销制。申报建设用地时,应明确拟占用耕地数量、粮食产能和水田面积,通过全国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分类从储备库指标中予以核销,核销信息随同用地一并报批。

第二十六条  新增耕地用于占补平衡后纳入耕地日常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管理,使用时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规定要求。全国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根据补充耕地指标入库时间和挂钩建设用地项目使用情况,按照指标先入库先使用的原则,自动建立补充耕地项目、占补平衡指标与建设用地项目的挂钩对应关系。指标全部挂钩使用的补充耕地项目,自动退出补充耕地储备库。

第二十七条  省级实行违法违规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指标挂钩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占用耕地问题的地区,冻结其补充耕地储备库中同等数量、质量的补充耕地指标,县级指标数量不足的,冻结市级储备库中指标,违法违规行为消除后解除冻结。

第二十八条  入库补充耕地项目经核实存在新增耕地不实且无法整治恢复稳定利用的,应当按程序核减相应补充耕地指标,保证储备指标真实可靠。


第五章  省内易地占补平衡管理


第二十九条  耕地占补平衡以县域内自行平衡为主、市域内调剂为辅、省域内统筹为补充。确实难以在本县域内补充耕地的,以市县人民政府为主体,允许采取市场交易方式跨区域调剂补充耕地指标。严格落实“占黑土补黑土”要求。

第三十条  易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指标出让市县须保证实际耕地保有量不低于本行政辖区内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剩余补充耕地指标应满足下一轮规划期内非农业建设占补平衡需要。

第三十一条  补充耕地指标出让市县每年初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出让规模,明确拟出让补充耕地的位置、地类、等别、数量和交易底价等信息,逐级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综合衡量后,统一在“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

第三十二条  补充耕地指标匮乏确需易地占补平衡的市县,依据全省发布的出让信息,自行与出让市县协商交易事宜,参照补充耕地成本、合理利润、资源保护补偿和管护费用等因素,确定交易价格,并签订《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合同》。交易价格最低不得低于出让市县本地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

出让指标的市县应明确出让补充耕地的位置、数量、类型、质量等别等,并出具相关的合法性合规性佐证材料。

第三十三条  交易市县双方签订合同后,应予以公开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受让市县按约定将交易资金拨付到出让市县指定财政专户,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办理划转指标书面申请,并附《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合同》、《补充耕地指标出库单》。

指标划转在全国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中办理。市(地)域内实施交易的,由市(地)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跨市(地)实施交易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统筹实施省内易地指标调剂,原则上依据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数量进行,严禁一次性大量购买囤积使用。出让市县补充耕地指标难以满足受让市县数量、质量需求的,允许实施捆绑出让。

第三十五条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后,出让市县耕地保有量任务相应增加,受让市县耕地保有量任务相应减少,补充耕地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出让市县仍为补充耕地指标责任主体,对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收益由出让市县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安排,用于耕地保护、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支出。


第六章  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贯彻落实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政策,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资源禀赋和建设用地需求,在自我平衡充足的情况下,可申请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承担任务的项目须立项并验收合格、在全国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中上图入库且未用于省域内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内业资料齐全且真实准确,投资标准按工程建设规模测算,旱田亩均不低于1000元,水田亩均不低于1500元,水田使用水源原则上为地表水或原有水井,并取得水务部门许可。

第三十九条  承担任务项目申报,按照国家分配我省的年度补充耕地任务数量和申报时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至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规模原则上要预留不低于5%的项目入库新增耕地指标。

第四十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项目进行复核认定,筛选排序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厅党组集体决策后,报请省政府批准,并以省政府正式文件呈报国务院。

第四十一条  承担任务获得的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全部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优先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等补充耕地任务。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的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四十二条  批准承担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任务的项目,纳入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所属市县要实行特殊监管,新增耕地应优先用于永久基本农田占用补划,落实好工程维护、土壤保护、培肥地力等管护措施,确保补充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地类不改变。发现问题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严肃追责问责,并暂停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申报资格。


第七章  监管考核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履行主体责任,组织对补充耕地项目立项、设计、施工、验收、管护等各个环节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切实保护利用好补充耕地,制止“非农化”,防止“非粮化”。

第四十四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补充耕地的动态监管检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每年组织抽查,发现新增耕地不实、撂荒、破坏、转变地类等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损毁确实无法恢复的,核减相应补充耕地指标。

第四十五条  耕地占补平衡作为党委政府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对补充耕地项目建设管理和备案入库弄虚作假、补充耕地数量质量不实、存在问题虚假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省级以上核查督察发现问题及工作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等情形,严肃追责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各市县可结合实际,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地区管理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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