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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天涯法规政策 2023-11-15 11:26:13 857阅读

2023年11月14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推进自然保护地体系和美丽中国建设,制定《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推进自然保护地体系和美丽中国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按照一般控制区管控。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

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履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并监督执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工作协作机制,统筹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风景名胜区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风景名胜资源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兼顾地方社会经济发展和群众利益的需要。

风景名胜区与其他自然保护地范围不得相互交叉重叠。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申报书、资源调查和评价报告、相关图件与影像、公示情况说明等材料,相关材料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边界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主要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一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抄送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设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不得擅自调整边界范围和变更名称。确需调整边界范围或者变更名称的,应当经批准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审批机关批准。

风景名胜区设立、边界范围调整和名称变更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边界范围,组织开展勘界立标。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与相应层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合并编制。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边界范围、面积一致,总体规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主要保护发展目标;

(二)功能区划分及保护管理要求;

(三)保护修复、监测、游览、服务设施、居民社会调控等专项内容;

(四)与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情况。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2 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 15 年,原则上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一致。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边界范围内游览、服务设施等相对集中区域,以及城镇建设应当纳入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保护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第二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与有关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及“一张图”核对情况、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批复后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必要的设施建设;

(二)风景名胜区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规模的前提下开展的建设活动;

(三)因国家发展战略、国计民生、军事国防等需要开展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四)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供水设施建设;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 2 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地质遗迹、文物古迹和各项设施。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风景名胜区内的   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监测与评价,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可以规划资源保育区、风景游览区、发展控制区等功能区,加强精细化管理,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生态环境敏感脆弱、易受损害且暂不适于利用,或者风景名胜资源价值高需要严格保护、培育的区域,可以划为资源保育区。风景名胜资源较为集中、适合开展游览或文化活动的区域,可以划为风景游览区。其他区域可以划为发展控制区。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与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各功能区管理要求。

资源保育区以承担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培育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生态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修复、监测、科学研究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资源保育区内划定本规划期内不对社会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

风景游览区以开展生态旅游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游览观光、自然体验、科普教育等活动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务和安全设施。发展控制区可以有限开展游客中心、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设施建设,保障风景名胜区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活动。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不得损害风景名胜资源。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石、采砂、开矿、开垦、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满足公共需求的加油站、加气站除外;

(三)开发房地产,建设工业园区、各类开发区、高尔夫球场等;

(四)新建风电、火电、光伏等产业化能源项目;

(五)建设垃圾填埋场、焚烧场,倾倒排放超标污染物、废弃物等;

(六)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等不文明旅游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资源保育区和风景游览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开展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三)、(四)的项目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经科学论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举办文化体育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开展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林木采伐等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和保护管理要求,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地质遗迹和文物古迹。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科普解说设施建设,完善展示、解说和标识系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活动。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对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等相关支出按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采石、采砂、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发房地产,建设工业园区、各类开发区、高尔夫球场等活动的;

(四)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风电、火电、光伏等产业化能源项目的;

(五)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垃圾填埋场、焚烧场,倾倒排放超标污染物、废弃物的;

(六)在资源保育区和风景游览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三)、(四)的项目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科学论证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垦、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广告的;

(二)举办文化体育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开展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林木采伐等活动的;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地质遗迹和文物古迹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发房地产、建设工业园区、各类开发区和高尔夫球场等活动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 2 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1985 年 6月 7 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自 1982 年国务院公布设立第一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以来,截至目前,全国共设立风景名胜区 1051 处,其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244 处,省级风景名胜区 807 处。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国务院于  2006 年公布施行《风景名胜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自实施以来,有力推动了风景名胜区管理体系的构建和风景名胜区配套管理制度的完善,极大保障了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规范开展,在有效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文化遗产、促进旅游业发展、带动地方脱贫致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自然保护工作,把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制度创新和重大改革举措。风景名胜区发展面临的形势、任务和要求发生了重大变化,现行《条例》部分管理制度与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不相适应:一是 2018 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能由原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转隶至林业草原部门,2019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将风景名胜区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已基本形成。二是近年来党和国家相继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涉及包括风景名胜区在内的自然保护地保护管理要求,需要以法规的形式予以贯彻体现。三是必须且无法避让风景名胜区的国家和省级重大基础设施和民生保障项目,存在审批难、落地难问题,地方反映强烈。

二、修订过程

国家林草局高度重视《条例》修订工作。2021 年以来,多次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专家学者、管理机构的意见建议,2 次征求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意见和 1 次征求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意见,并经多次研究、修改、完善,形成《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原则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将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法律化、制度化;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实事求是,总结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践中成熟经验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保留原条例执行良好的制度,针对突出问题修改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三是与正在制定的国家公园法、自然保护地法、生态红线保护管理制度、国土空间规划制度等有效衔接,体现管控要求的一致性。

本征求意见稿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关于管理体制。依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部门“三定”方案,明确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二)关于规划编制和审批。一是依据“多规合一”的总体改革要求,以及 2015 年国务院审定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要求,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内容和规划期限进行了明确和调整,保障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有效衔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审批主体规定为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审批主体调整为省级林草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功能区管控制度。为加强精细化管理,提升保护管理水平,明确了风景名胜区可以规划资源保育区、风景游览区、发展控制区等功能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同时,调整了现行《条例》禁止性规定,将开发房地产,建设工业园区、各类开发区、高尔夫球场以及新建风电、火电、光伏等产业化能源项目等活动列入禁止性规定(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重大建设项目。针对依据原《条例》规划审批时间长,难以满足国家重大项目、当地居民建设活动等急于实施需求,对原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进行修正,补充了除外的四类情形(第二十四条)。同时,为避免新增审批事项,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因国家重大战略、国计民生、军事国防等需要开展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和“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供水设施建设;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与“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审批进行合并,统一由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核准(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风景名胜区收支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 号)和《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 号),将原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修改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等相关支出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风景名胜区实际工作需要,本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风景名胜区范围调整、勘界立标、跨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管理、资金保障机制、生态保护补偿、解说教育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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