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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内政办发〔2023〕63号

微信用户3025实施监督 2023-10-17 18:40:46 675阅读

2023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加强涉河湖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河湖水事行为,实现河湖安澜长治久安,印发《关于加强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内政办发〔2023〕63号,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涉河湖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河湖水事行为,实现河湖安澜长治久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跨河湖、穿河湖、穿堤、临河湖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含湖泊)管理工作。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许可(以下简称涉河湖建设项目许可)与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审批同属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对同一建设项目、同一申请人需要同时申请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事项的,申请人可按照“四个一”(一次申报,一本报告,一次审查,一件批文)的方式办理申请,也可选择按照单一事项的要求分别办理申请。


第五条 涉河湖建设项目许可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如下:


(一)自治区:黄河干流入境内蒙古至托克托河段上建设的小型项目;西辽河苏家堡段至省界段上建设的小型项目;需要穿越或位于河流湖泊盟市界的建设项目。


(二)盟市:黄河一级支流皇甫川、窟野河上兴建的小型项目,大黑河、无定河上兴建的所有项目;西辽河重要一级支流查干木伦河、西拉木伦河、教来河、黑沐伦河、新开河、英金河,乌力吉木仁河、老哈河叶赤铁路桥至赤通铁路桥外内蒙古河段上兴建的所有项目;嫩江重要一级支流霍林河内蒙古段和诺敏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后乌尔科至河口、绰尔河音德尔镇至河口外河段及多步库尔河、甘河、阿伦河、音河、雅鲁河、呼尔达河、洮儿河兴建的所有项目;额尔古纳河干流及哈拉哈河、克鲁伦河国际边界河段上建设的小型项目,哈拉哈河、克鲁伦河国际边界河段外及海拉尔河、根河、得尔布干河、莫尔道嘎河、激流河、阿巴河、乌玛河、恩和哈达河、新开河兴建的所有项目;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跨旗县(市、区)重要河段上和需要穿越或位于河流湖泊旗县(市、区)界的建设项目。


(三)旗县(市、区):其他河湖上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


(四)国界、省界河流边界河段审查权限,按照《水利部关于印发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各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的通知》(水河湖〔2021〕237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高速公路、输水管道等同一个项目法人需穿越不同审批权限河道,可由上级或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按照相关行业技术标准和流域管理机构的规定确定。


已开展区域评估的开发区以及其他区域,除列入负面清单的涉河湖建设项目外,不再单独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按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


第七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防洪评价报告,主要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占用河湖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补救措施。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二)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四)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五)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六)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七)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八)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九)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还应当征求上级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水行政许可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当发放准予许可决定书。建设单位在取得水行政准予许可决定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决定文件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当包括施工占用河湖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汇报相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如发现未按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有重大问题,应当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当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相应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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