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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

微信用户2719实施监督 2023-10-13 09:51:20 539阅读

2023年0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为进一步加强涉河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河湖水事行为,实现河湖安澜长治久安,编制完成《内蒙古自治区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涉河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河湖水事行为,实现河湖安澜长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防洪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与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内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隧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及设施,主要包括桥梁工程、油气输送管道工程、通信线路工程、通信管道、送变电工程、公路、给水工程、排水工程、城市燃气工程、城市热力工程、城市隧道、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工程生态修复工程、以及其他类非水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河道(包含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许可(简称涉河建设项目许可)与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审批同属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对同一建设项目、同一申请人需要同时申请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事项的,申请人可按照“四个一”(一次申报,一本报告,一次审查,一件批文)的方式办理申请,也可选择按单一事项的要求分别办理申请。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具体如下:

(一)自治区:黄河干流入境至托克托河段内蒙古段上建设的小型项目;西辽河内蒙古段上建设的小型项目;盟市界河边界河段、跨盟市湖泊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

(二)盟市:黄河、嫩江、辽河、额尔古纳河一级支流上兴建的所有项目;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跨旗县(区)重要河段上和跨旗县(区)湖泊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

(三)旗县(区):其他河湖上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

第六条 高速公路、输水管道等同一个项目法人需穿越不同审批权限河道,由上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按照相关行业技术标准和流域管理机构的规定确定。  

实施集中许可改革的盟市、旗县,许可权限由行政审批部门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湖管理范围划定、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等前期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已开展区域评估的“开发区”以及其他区域,除列入负面清单的涉河建设项目外,不再单独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按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防洪评价报告,主要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第九条 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防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审查机关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还应征求有关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禁止占用河湖管理范围内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无法避让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手续。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水行政许可决定书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建设单位在取得审批机关的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与《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与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相应罚款。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相应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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