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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天涯法规政策 2023-07-06 11:04:45 871阅读
2023年7月6日,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为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防治矿山生态破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为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防治矿山生态破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活动。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耕地保护、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耕地保护、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内涵定义】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是指针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的地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破坏问题,通过预防控制、保护恢复和综合整治等措施,修复受损的生态系统结构及其功能的活动。 
第四条【方针原则】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相结合,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整合资源、以用定治的原则,统筹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纳入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制定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我省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有关规定,做好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相关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周边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洪水影响评价等水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有关工作。 
第七条【科研推广】鼓励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相关技术标准,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畅通社会资本参与和获益渠道,投资人可依法享受投资收益,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表彰激励】对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激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条【勘查过程保护】勘查矿产资源,应当做好矿山生态保护工作,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施工,鼓励开展绿色地质勘查。 
第十一条【编制“二合一”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重编或修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矿权人扩大生产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变更开采方式的,以及因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变更调整等原因,确需调整方案的;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超过适用期或者方案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延续时间的; 
(三)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两者之一的适用期或者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延续时间的;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虽未超过适用期,但工程计划、修复措施及经费预算与当前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任务不相适应的。 
第十二条【防治地质安全隐患】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同步开展矿山生态保护工作。避免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防止或者控制地面塌陷等矿山地质安全隐患,控制新增采煤沉陷区面积。 
第十三条【有效处置废弃物】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有效处置和综合利用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剥离物和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 
第十四条【水土资源保护】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用水,依法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土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系破坏。 
第十五条【遗迹保护】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对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绿色矿山建设】新建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大中型生产(改、扩建)矿山应当按照标准创建绿色矿山;其他矿山应当明确绿色矿山创建计划,结合实际加快改造升级。 
 
第三章   修 复 
第十七条【修复要求】矿山生态修复应当按照“保证安全、保护耕地、恢复生态、兼顾景观”的先后次序,科学设计,系统治理。 
第十八条【实施主体】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结合矿山开采实际,制定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年度计划,落实“边开采、边修复”要求。采矿权人不具备矿山生态修复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和监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在生态环境调查、问题识别和诊断的基础上,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用则用”的要求,科学编制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或者工程设计,并按照程序审查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修复措施】矿山生态修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施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消除地质安全隐患,保护耕地,恢复和改善矿山生态功能。 
(一)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清除危岩、削坡减荷、坡面防护、修建挡护设施等措施,消除因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安全隐患; 
(二)对矿山开采损毁的耕地,实施耕作层表土剥离再利用,
优先用于复垦耕地的土壤改良,并采取治理措施处置固体废物,预防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三)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拦挡坝、截排水沟、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废水处理措施等,减少水土流失和水土污染,对矿区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经分别处理达标后排放或者回收利用; 
(四)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地表等进行生态复绿;对开采活动造成的岩坑、非煤矿山采空区、采煤沉陷区等进行回填、复垦或者综合利用,对暂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其他应当采取的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条【资金来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单独存储、自主使用、政府监管、专款专用”原则,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年度计划,计提、使用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鼓励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申报条件且纳入省级项目储备库的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择优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第二十一条【设计、施工和监理要求】承担矿山生态修复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复的修复方案或者工程设计要求,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弄虚作假、降低矿山生态修复的标准和质量。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生态修复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生态修复业务,不得对承揽的项目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对施工和监理单位有资质要求的,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生态修复业务。 
第二十二条【情况报告】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采矿权人、历史遗留废弃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修复工作情况定期报告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验收要求】矿山生态修复任务完成后,采矿权人、历史遗留废弃矿山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省级财政给予资金补助的历史遗留废弃矿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后应当依次申请市、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生态修复工程未达验收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或者历史遗留废弃矿山修复施工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通过。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全面验收。采矿权人在申请闭坑验收时,应当提交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四条【土石料资源利用】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不得以修复之名,非法开采土石料资源。对于合理削坡
减荷、消除地质安全隐患等生态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允许生态修复主体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纳入成本管理;确有剩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销售,不得由项目承担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直接销售,销售所得收益纳入政府预算,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涉及废弃土石料资源再利用的,应当在科学论证评估基础上,同步编制土石料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两个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修复土地利用】矿山损毁的非耕地拟复垦为可长期稳定利用耕地,或者对损毁的耕地实施土地整治提质改造的,实施前须经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组织踏勘论证,实施后通过验收的新增耕地以及新增产能指标,可以在省级范围内调剂交易,用于耕地占补平衡或进出平衡。 
在建与生产矿山将依法取得的存量采矿用地和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修复为可长期稳定利用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省域范围内新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也可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 
修复过程中涉及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验收文件及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相关规定予以变更。 
涉及土地等资源再利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后期管护】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由采矿权人承担后期管护责任。生态修复工程移交后,依据相关协议约定等落实后期管护责任。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质保期内由项目施工单位实施管护;质保期满后由矿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继续实施管护。实施后期管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探矿权修复责任】探矿权人应当采取生态修复措施,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对破坏的生态环境、地形地貌及植被进行修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实施动态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对矿山开采利用、保护、生态修复等活动实施动态监测,并适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主动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加强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监管,并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矿山生态修复业务的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检查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矿山生态修复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以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地质勘查实施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或者工程设计的编制、审查情况,生态修复措施落实情况,修复工程验收及后期管护情况; 
(二)矿山生态修复效果;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和使用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四)矿山生态监测情况; 
(五)修复主体责任、直接责任和监管责任的落实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报告制度】开采矿产资源、矿山生态修复等活动造成矿山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矿山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矿山地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处置或者移交相关部门,发现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矿山生态信息、参与和监督矿山生态修复的权利。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渠道,依法公开矿山生态修复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矿山生态修复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破坏矿山生态行为、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行为,或者发现矿山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等,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相应主管部门进行检举。自然资源等相应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将调查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并对检举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实施矿山生态修复的; 
(二)未依法组织审查地质勘查实施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或者工程设计的; 
(三)未依法组织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验收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探矿权人法律责任】  探矿权人未按本条例规定采取生态修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实施措施,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编制“二合一”方案法律责任】采矿权人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三十六条【未计提基金的法律责任】采矿权人未按本条例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计提的,处未计提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三十七条【未按期修复法律责任】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破坏未按期修复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实施修复,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逾期拒不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采取修复措施,所需费用由矿业权人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律责任】承担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承担矿山生态修复业务的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监理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矿山生态修复业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法开采土石料资源法律责任】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实施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土石料资源利用方案实施,以牟利为目的开采土石料资源的,按照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土石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为违法行为提供帮助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法律责任】矿山生态修复后期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进行监测的法律责任】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矿山生态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予以警告,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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