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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采矿用地保障实施细则(自2023年6月27日起实施)

微信用户22705法规政策 2023-07-04 22:10:39 2314阅读

2023年6月27日,贵州省自然资源厅为规范采矿用地管理,多途径、差别化保障采矿用地合理需求,推动贵州省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按照国家和贵州省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采矿用地保障实施细则》。


贵州省采矿用地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采矿用地管理,多途径、差别化保障采矿用地合理需求,推动全省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采矿用地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20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用地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采矿用地,一般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排土(石)、尾矿堆放用地。


采矿项目用地应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标准。


第三条  按照省级指导、市(州)级主管、县级主责的原则,各市(州)、县(市、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统筹落实采矿用地规划规模和布局、复垦修复项目管理、腾退建设用地指标及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新增耕地指标的使用,加强采矿用地保障服务和审批管理,依法保障采矿用地合理需求。


第四条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县(市、区)摸清辖区内采矿用地数量和布局,提出规划期内采矿项目新增用地需求,对采矿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采矿用地(包括已经公告认定并备案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存在义务人的已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做好空间安排。


市(州)、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总体规划要明确能源矿产资源安全底线管控要求,合理安排采矿项目新增用地的布局、规模和时序,列出采矿项目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在符合“三区三线”管控规则的前提下,将采矿用地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作为审批采矿项目新增用地的规划依据。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好矿产资源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


第五条  采矿项目用地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切实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建设基本程序,依法办理项目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手续。其中,选址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项目用地,“探采合一”和“探转采”油气类及钻井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具备直接出让采矿权条件、能够明确具体用地范围的采矿用地,露天煤矿接续用地,不需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手续。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选址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采矿项目,涉及占用农用地(含未利用地)的,按单独选址项目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地热、煤矿等能源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法申报办理征收土地审批手续。


选址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采矿用地,以批次用地方式申报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审批。不涉及土地征收的,按照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开采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批复(核准、备案文件)、矿山开采设计或批复中明确的分期建设内容,分期申请建设用地。


省人民政府批准权限内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可按照县级行政区划打捆申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采矿项目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涉及土地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有关补偿、农户安置事宜,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采矿项目建设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农户等依法协商,可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妥善做好相关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采矿项目用地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可统筹安排使用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为农用地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和增减挂钩指标。


在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县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用地请示、审查意见、农用地转用方案等报件材料中说明安排使用的计划指标类型。涉及安排使用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或增减挂钩指标的,应将有关验收、备案文件材料纳入报件材料一并上报审查。


第八条  采矿项目建设涉及占用耕地的,应按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可优先使用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


第九条  鼓励采矿企业对依法取得的采矿用地和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利用。


采矿企业将本企业依法取得的采矿用地或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及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可以用于本企业在省域内的采矿项目新增用地依法依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政府出资组织实施矿山用地复垦修复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及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出资的人民政府所有,可以用于保障本辖区内采矿项目新增用地需求。腾退指标的安排使用事宜,由采矿项目业主与地方政府具体协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政府组织实施矿山用地复垦修复,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照协议约定归属和使用的相关权益义务。


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应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合同约定等开展复垦修复实施和验收。通过验收的复垦修复地块,经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或日常变更机制认定地类和面积,并在国家相应的备案系统中备案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方可挂钩使用。


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跨年度结转使用。省、市(州)、县三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指标台账,加强指标使用管理。


第十条  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涉及稳增长和能源资源安全的采矿项目急需使用土地的,在采矿企业提供复垦修复方案或与市县政府签订腾退指标归还协议,并承诺在2年内完成复垦修复并归还腾退指标的,可以先行使用拟腾退指标。


采取承诺方式使用腾退指标的,市县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按期完成项目复垦修复。超期未完成项目复垦修复的,限期整改,并暂停该市县使用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指标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停止办理该采矿企业采矿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要加强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的后期管护,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提高复耕土地质量,防止复垦修复产生的农用地、特别是耕地被非法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后期管护责任期限一般为3年。


第十二条  采矿项目建设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或以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取得土地。


采矿项目建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通过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国家集体经营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县,可通过出让、出租等入市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集约、生态环保、绿色发展的要求,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矿山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使用、复垦监管,依法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复垦义务,按期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四条  复垦修复义务人应当按照“边开采、边治理,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编制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年度计划实施方案,规范提取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科学有序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使矿山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复垦修复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等法规和政策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鼓励复垦修复义务人将采矿存量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耕地。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复垦修复义务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部门协同,坚持节约集约利用、保护耕地的原则,强化保障服务,提高用地审批质量和效率,加强项目用地全生命周期过程监管,推进依法合规使用土地。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采矿用地保障服务指导,对存量采矿用地腾退指标配置、使用和复垦修复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前介入、主动服务,指导采矿项目依规选址建设,及时申报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加强采矿项目用地全过程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负责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的后期管护。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期间国家出台新规定的,按照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采矿用地管理,多途径、差别化保障采矿用地合理需求,推动全省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采矿用地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20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用地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采矿用地,一般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排土(石)、尾矿堆放用地。


采矿项目用地应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标准。


第三条  按照省级指导、市(州)级主管、县级主责的原则,各市(州)、县(市、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统筹落实采矿用地规划规模和布局、复垦修复项目管理、腾退建设用地指标及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新增耕地指标的使用,加强采矿用地保障服务和审批管理,依法保障采矿用地合理需求。


第四条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县(市、区)摸清辖区内采矿用地数量和布局,提出规划期内采矿项目新增用地需求,对采矿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采矿用地(包括已经公告认定并备案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存在义务人的已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做好空间安排。


市(州)、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总体规划要明确能源矿产资源安全底线管控要求,合理安排采矿项目新增用地的布局、规模和时序,列出采矿项目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在符合“三区三线”管控规则的前提下,将采矿用地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作为审批采矿项目新增用地的规划依据。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好矿产资源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


第五条  采矿项目用地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切实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建设基本程序,依法办理项目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手续。其中,选址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项目用地,“探采合一”和“探转采”油气类及钻井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具备直接出让采矿权条件、能够明确具体用地范围的采矿用地,露天煤矿接续用地,不需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手续。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选址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采矿项目,涉及占用农用地(含未利用地)的,按单独选址项目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地热、煤矿等能源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法申报办理征收土地审批手续。


选址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采矿用地,以批次用地方式申报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审批。不涉及土地征收的,按照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开采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批复(核准、备案文件)、矿山开采设计或批复中明确的分期建设内容,分期申请建设用地。


省人民政府批准权限内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可按照县级行政区划打捆申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采矿项目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涉及土地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有关补偿、农户安置事宜,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采矿项目建设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农户等依法协商,可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妥善做好相关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采矿项目用地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可统筹安排使用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为农用地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和增减挂钩指标。


在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县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用地请示、审查意见、农用地转用方案等报件材料中说明安排使用的计划指标类型。涉及安排使用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或增减挂钩指标的,应将有关验收、备案文件材料纳入报件材料一并上报审查。


第八条  采矿项目建设涉及占用耕地的,应按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可优先使用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


第九条  鼓励采矿企业对依法取得的采矿用地和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利用。


采矿企业将本企业依法取得的采矿用地或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及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可以用于本企业在省域内的采矿项目新增用地依法依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政府出资组织实施矿山用地复垦修复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及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出资的人民政府所有,可以用于保障本辖区内采矿项目新增用地需求。腾退指标的安排使用事宜,由采矿项目业主与地方政府具体协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政府组织实施矿山用地复垦修复,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照协议约定归属和使用的相关权益义务。


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应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合同约定等开展复垦修复实施和验收。通过验收的复垦修复地块,经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或日常变更机制认定地类和面积,并在国家相应的备案系统中备案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方可挂钩使用。


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跨年度结转使用。省、市(州)、县三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指标台账,加强指标使用管理。


第十条  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涉及稳增长和能源资源安全的采矿项目急需使用土地的,在采矿企业提供复垦修复方案或与市县政府签订腾退指标归还协议,并承诺在2年内完成复垦修复并归还腾退指标的,可以先行使用拟腾退指标。


采取承诺方式使用腾退指标的,市县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按期完成项目复垦修复。超期未完成项目复垦修复的,限期整改,并暂停该市县使用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指标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停止办理该采矿企业采矿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要加强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的后期管护,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提高复耕土地质量,防止复垦修复产生的农用地、特别是耕地被非法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后期管护责任期限一般为3年。


第十二条  采矿项目建设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或以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取得土地。


采矿项目建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通过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国家集体经营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县,可通过出让、出租等入市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集约、生态环保、绿色发展的要求,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矿山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使用、复垦监管,依法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复垦义务,按期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四条  复垦修复义务人应当按照“边开采、边治理,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编制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年度计划实施方案,规范提取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科学有序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使矿山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复垦修复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等法规和政策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鼓励复垦修复义务人将采矿存量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耕地。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复垦修复义务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部门协同,坚持节约集约利用、保护耕地的原则,强化保障服务,提高用地审批质量和效率,加强项目用地全生命周期过程监管,推进依法合规使用土地。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采矿用地保障服务指导,对存量采矿用地腾退指标配置、使用和复垦修复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前介入、主动服务,指导采矿项目依规选址建设,及时申报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加强采矿项目用地全过程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负责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的后期管护。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期间国家出台新规定的,按照国家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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