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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设计师法规政策 2023-05-01 07:58:58 845阅读

2023年4月28日,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维护土地管理秩序、规范土地监督检查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起草完成《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维护土地管理秩序、规范土地监督检查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地执法协调机制,保障土地监督检查工作的经费、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加强耕地保护执法监督,坚决遏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守住耕地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等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监督检查有关工作。

第五条【队伍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自然资源执法机构,承担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具体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聘请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公民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的义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违法行为发现和制止


第七条【网格化监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管理网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和人员,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八条【源头发现】 村民委员会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活动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早发现早制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早发现早制止的工作机制,强化日常巡查,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视频监控等手段加强土地用途的监测。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信息员、协管员收集土地违法行为信息,协助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

第十条【违法行为制止】 对正在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依法处理,同时将涉嫌违法的事实以及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抄告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金融、电力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第三章 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一条【级别管辖一】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非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使用土地,违法违规办理规划许可的案件;

(二)非法占用、转让耕地面积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二条【级别管辖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非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使用土地,违法违规办理规划许可的案件;

(二)市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三条【级别管辖三】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移送管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级或者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

第十五条【立案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五)在追诉时效内。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调查措施】 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材料,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可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

第十七条【协助调查】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违法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违法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协助,公安机关、违法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违法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处理、处罚决定】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

(四)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第十九条【从轻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二十条【从重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批准、占用、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

(二)在依法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违法违规用地的;

(三)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拒不停止,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四)其他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告知、听证】 土地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处罚期限】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罚没处置】 给予没收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90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具体管理和处置办法由各设区的市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强制执行申请】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拆除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人民法院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纪法衔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监察机关建立常态化沟通联络机制。在日常监管执法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占用耕地或者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四章 土地督察


第二十六条【土地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督察制度,授权有关机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根据需要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驻土地督察员。

第二十七条【督察形式】土地督察的形式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等。例行督察是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段时间内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开展的全面监督检查。专项督察是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确的重大专项工作情况及土地管理突出问题等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督察程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督察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土地例行督察。年度督察计划应当包括督察对象、督察重点等内容。

根据工作需要,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适时开展专项督察。

第二十九条【督察方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督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有关情况汇报,与有关负责人进行谈话;

(二)查阅、复制、提取督察事项涉及的业务档案、会议记录、管理决策文件、执法案卷、图件等有关资料、数据和信息;

(三)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四)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五)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六)实地走访、暗访;

(七)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条【督察对象义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开展土地督察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土地督察意见】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开展土地督察,应当提出督察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向被督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督察整改】 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察意见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约谈问责】 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督察员制度】土地督察员对派驻地土地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发现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及时予以提醒、制止或提出督察建议和意见予以纠正。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开展督察:

(一)列席派驻地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土地管理委员会会议,应邀列席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召开的涉及土地督察主要内容的有关会议;

(二)参与派驻地国土空间规划的论证、评审会议;

(三)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督察事项问题的说明;

(四)共享派驻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搜集督察信息; 

(五)跟踪落实督察建议意见与处置结果。

土地督察员列席上述会议、参与上述论证和评审,主要核查并了解情况、见证过程,不参与表决,并就研究、论证和评审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以及土地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上下级监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变更。

第三十六条【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纠正,并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制度,督促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重大违法案件,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

第三十九条【案卷评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查处案卷评查制度和违法案件统计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和案件统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政府责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监管不力、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督察意见书及时组织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规干预、妨碍、阻挠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正常行使土地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部门责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予以制止的土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务或者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其他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责任】 拒绝、阻碍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土地执法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土地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集中行使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测绘地理信息等其他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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