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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办法

规划小兵法规政策 2021-12-06 09:46:28 2080阅读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财政、水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耕地保护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强化耕地保护监督管理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强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工作,确保新增耕

地持续稳定利用,根据自治区“土地权”改革工作部署,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落实。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1 年 12 月 3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办法


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进一步加强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补充耕地项目包括各级财政资金、社会资本以及其他资金投资建成的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生态移民迁出区和工矿废弃地复垦等产生新增耕地的项目。


第二条 按照“建管结合、建管并重”的原则,市、县(区)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条 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补充耕地项目管护主体为新增耕地土地所有权人,一般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种植大户、农场、农户和涉农企业等组织和个人。农场包括国有农场、集体农场以及家庭农场等。


第四条 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主要内容:

(一)种植情况管护。管护主体要确保新增耕地持续稳定种植,不得出现国务院和自然资源部明令禁止的“非农化”和撂荒等现象。水田可以开展稻旱轮作或倒茬,但不得连续两年种植非水生作物。

(二)耕地质量提升。管护主体要加强新增耕地后期地力培肥,深入推进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秸秆粉碎深翻还田、增施有机肥和覆膜保墒等技术,提高土壤肥力,有效提升耕地质量。

(三)灌排工程管护。管护主体要加强对新增耕地配套沟渠、闸涵、排灌站、井房、蓄水池、输水管线、喷滴灌和配电等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确保各项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四)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管护。管护主体要对损毁道路及时进行修补,对未成活防护林进行补植,确保道路系统通达顺畅,农田防护林充分发挥作用。

(五)标识标志管护。管护主体要对项目公示牌、标志牌、警示牌进行管护,确保形态完好、内容清晰。

(六)其他需要管护的内容。


第五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水利、财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细则或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目标、基本原则、责任分工、移交规则、管护要求、管护期限、经费来源、组织保障、相关责任等。


第六条 新增耕地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与管护主体不一致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与管护主体签订管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管护责任人、管护范围、管护内容、管护期限、资金投入、相关责任等。


第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辖区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资金需求年度计划,逐项目落实管护资金,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专项用于耕地质量提升、项目工程维护、设备维修更换、日常巡查管理等支出。


第八条 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资金来源:

(一)管护主体依法自筹的资金;

(二)耕地开垦费等;

(三)补充耕地指标跨省域和跨县域交易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九条 承担跨省域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县(市、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宁财(综)发〔2021〕296 号),分配资金优先用于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等补充耕地任务,并安排不少于 3%的资金用于补充耕地项目的后期管护和质量提升。


第十条 承担跨县域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县(市、区),安排不少于 5%的项目交易资金,用于补充耕地项目的后期管护和质量提升。


第十一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已验收入库的补充耕地项目纳入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及时变更土地利用类型,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依规确权登记。


第十二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水利、财政等主管部门定期对项目日常维护管理、后期管护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落实项目管护方案或协议的管护主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运用宁夏耕地保护动态监测监管系统,每季度对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情况进行检查,严禁耕地“非农化”,对发现的疑似问题,及时下发各地开展核实举证,确实存在问题的,督促市、县(区)整改。


第十四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县(区)和管护主体加强种植情况管护,防止耕地“非粮化”。推广应用后期培肥改良技术,强化耕地质量提升,不断提高新增耕地产能。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县(区)和管护主体依法依规落实取用水手续,加强新增耕地农田水利配套设备、设施的管护指导,确保“旱能灌、涝能排”。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市、县(区)财政部门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监管,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


第十七条 对后期管护工作落实不到位的,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进行通报,并责令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追究相关责任,暂停相关市、县(区)补充耕地项目入库、指标使用等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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