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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规划人法规政策 2021-09-01 10:51:11 2503阅读

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进行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在2021年9月15日前,将意见发送至邮箱zrzytfgc905@163.com。来文请注明联系人、工作单位以及手机号。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8月30日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1999 年 12 月 18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1 年 xx 月 xx 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xx 次会议

《关于修订〈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调查统计,国土空间规划,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用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宅基地管理和监督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 【层级监督】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乡镇政府职责】乡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规划效力】建立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七条【规划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都市圈等省内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或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

涉及空间利用的某一领域专项规划,在编制和审查的过程中应加强与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

第八条 【规划审批】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哈尔滨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市、县(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工委)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或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管制要求。

第九条 【土地调查统计与等级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条 【耕地特殊保护】加强耕地特殊保护,防止耕地数量减少及质量降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

第十一条 【耕地占补平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耕地质量降低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个别市、县(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二条 【耕地保护补偿】耕地保护应当遵循合理规划、保护优先、数量与质量并重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耕地保护专项基金用于耕地保护生态补偿。

第十三条 【闲置耕地处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的土地闲置费。

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交原耕种该幅耕地的个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也可以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青苗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未利用地开发】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土地五十公顷以下(含五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含一百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由其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六条 【责任目标考核】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省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等级以及占用耕地补偿情况等。

第十七条 【田长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责任机制,全面推行 “田长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

第十八条 【耕地耕作层利用】开展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建立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存储、管理、交易、使用等全过程的工作制度机制,规范全省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用地预审与选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 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控】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二十一条 【地上地下空间利用】鼓励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层设立,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改变用途审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

第二十三条 【临时用地审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敷设电讯线路、埋设地下管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矿地林审批】省人民政府组织省直部门积极探索矿地林一体化审批模式。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审批】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授权审批】除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外,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林地审批】各项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 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未利用地转用】建设占用土地,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三十条 【土地成片开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属于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的,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土地征收。

第三十一条【委托土地征收】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征收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下, 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下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被征地区域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第三十三条 【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被征收的土地上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第三十五条 【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补偿】建设占用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土地或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参照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及补偿标准实施。


第四节 宅基地

第三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改造, 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凡村屯内超占宅基地可以安排村民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扩展。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 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临时使用或者暂按机动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无条件退回,不得阻碍。

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七条 【户有所居】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提供安置房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每户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宅基地审批】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送乡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的,在国土空间年度计划范围内,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宅基地盘活】鼓励村集体和农民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第四十一条 【用地计划安排】为保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有序入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四十二条 【产业环保要求】对拟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产业和项目,参照国有建设用地《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进行用地审核。产业和项目的生产过程,要符合废气、废水的排放标准, 固体废物、噪声管理要符合环保要求。

第四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利用方式】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对于有二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以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四十四条 【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已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且属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交纳土地出让金变为出让土地时,以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

第四十五条 【收益分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的收益, 百分之二十上缴地方财政,百分之八十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外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内部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非法占地处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五十一条 【非法批地处罚】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救济途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妨碍公务处罚】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应用解释】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1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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