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8日,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为健全完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体系,规范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深化规划用地领域“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规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审查全流程管理,提升审批质效、强化重大项目要素保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起草《西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西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健全完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体系,规范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深化规划用地领域“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优化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流程,立足我区高原生态保护、高寒施工建设、边境用地管控地域特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自然资源部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许可类型】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涵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边境管控区、生态敏感区内的建设项目,除遵守本办法外,严格执行自治区边境用地、生态保护配套专项管理规定。

第三条  【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实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附属设施的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本办法所称规划许可,为本办法第二条列明的全部法定规划许可事项。

规划条件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出具的建设项目刚性管控与引导建设要求,分为三类:

(一)规定性条件: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建筑限高、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建筑退线、停车配建、必需的公共服务配套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法定强制管控指标;

(二)指导性条件:出入口设置、城市风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绿色建筑、海绵城市建设、高寒冻土防护、高原建筑节能、建筑风貌塑造等引导性建设要求;

(三)其他管控内容:法律法规、行业技术规范明确的强制性建设管控事项。

第四条  【区域差异化管控】全区实行国土空间规划许可分区分类差异化管控。重点生态功能区、草原核心保护区、边境重点管控区域实行最严格规划许可审批管理;城镇集聚发展区域、各类产业园区推行简化流程、优化服务的便捷审批模式。

第五条  【绿色韧性发展要求】全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应当全面贯彻绿色低碳发展理念,严格落实高原地区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推广应用高原适宜性绿色建造技术。强化韧性城市建设要求,在规划条件中落实防洪排涝、抗震防灾、气候适应等安全韧性指标。

第六条  【工作原则与改革方向】全面推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全流程数字化线上报建,依托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实现数据互通、并联审批、全程网办、一网通办。对接全区政务服务一体化在线平台,依法推行告知承诺、容缺受理审批模式,持续优化自然资源领域营商环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时限】规划许可法定办结时限为10个工作日,项目公示、现场踏勘、专家论证、听证评议、申请材料补正等不计入法定办结时限。简易低风险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结时限压缩至5个工作日。

第八条  【许可证书时效管理】全区统一六类规划许可证照有效期限及延期办理规则,所有证照延期申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正式提交: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3年,准予延期1次,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设有效期,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政策重大变更、建设用地撤销、项目终止等法定情形,可依法依规予以废止、注销;项目闲置超过规定期限、土地依法收回的自动失效;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1年,准予延期1次,最长延期6个月;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1年,准予延期1次,最长延期6个月。

未按期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规划许可证照自动失效,不再具备行政审批效力。

第九条  【数字化监管运行】所有规划许可事项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监管系统,实行网上受理、电子证照、一证赋码、扫码核验、全程溯源,推行多图联审、联合验收,实现数据共享,推动与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平台、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不动产登记系统的数据互通,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证书统一管理】规划许可证书印制和编号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相关规定执行,采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配发的电子监管号作为证书编号,无电子监管号的许可证书无效,积极推行规划许可电子证照。

涉密建设项目按全国统一编号规则执行,编号共15位,前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7—10位为证书发放年份,11—15位为证书发放序号。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后,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内完成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

第十一条  【办理情形】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或备案前后,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建设的项目,需依法办理用地预审。

第十二条  【免予用地预审情形】下列情形不需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一)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二)油气类“探采合一”和“探转采”钻井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三)具备直接出让采矿权条件、能够明确具体用地范围的采矿用地;

(四)露天煤矿接续用地;

(五)水利水电项目涉及的淹没区用地;

(六)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不需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免予预审与选址情形】下列情形由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电子台账,自项目动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备案,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动态监管,不需办理预审和选址:

(一)村庄建设边界外、不占永久基本农田与生态保护红线、不破坏历史风貌、不影响自然环境安全的前提下,具备必要的基础设施条件、使用预留指标的农村产业融合项目;

(二)适用简易审批、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村庄建设项目;

(三)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不需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办理权限】《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分级核发权限如下:

(一)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核发范围

1.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

2.符合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

3.国务院及其有批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4.符合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情形的建设项目;

5.涉及占用冰川、冰雪资源的建设项目;

6.跨地(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范围

1.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由自治区、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批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2.跨县(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范围

1.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由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批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2.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无需办理用地预审,仅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审查要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审查时,应当严格对照法律法规、国土空间规划及管控要求,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国家供地、产业政策;

(二)核查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避让管控要求;

(三)建设项目是否与周边区域功能布局相协调;

(四)建设项目是否对自然保护地、文物古迹等周边环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核实项目占地地类、用地规模,是否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

(六)项目用地权属是否清晰、无争议,是否存在权属重叠;

(七)落实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生态环境保护等管控要求。

第十六条  【办理流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严格遵循法定流程,实行逐级审查、分级报批,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向相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二)地(市)、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初审、实地现场踏勘、三线空间核验工作;

(三)按照审批管理权限逐级上报至具有审批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有批准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具体理由。

(五)自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批准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在政府服务中心、政府网站或项目现场进行公布(法定不予公开的除外),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向相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拟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标准、拟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等;

(三)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或者产业政策的文件;

(四)项目所在地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出具的初审意见;

(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据;

(六)矢量数据及用地边界拐点坐标数据;

(七)水利、文物、林草、地震、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及权利人明确同意选址的书面意见;

(八)需要开展综合论证的,提交经评审通过的节约集约用地综合论证报告;

(九)涉及实地踏勘论证的,提交实地踏勘论证意见;

(十)涉及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一级公益林或基本草原的,提供林草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书面意见;

(十一)其他涉及审查事项的材料。

第十八条  【证书载明内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证书编号、项目的名称、代码、建设依据、建设单位名称等;

(二)用地情况:项目拟选位置、拟用地面积(含各地类明细)、拟建设规模等;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附图及附件的名称,附图应当绘制于现状地形图底图上,确无条件的,可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图作为底图,作为核发证书的要件。

第十九条  【许可变更与重新办理】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且用地范围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名称、项目名称(投资代码不变)发生变化或证书信息错误的,可申请变更,重新核发证书,变更不改变原有效期和证照编号。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一)建设项目土地用途、用地结构或选址位置发生重大调整,不符合原预审结论的;

(二)需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未在有效期内取得相关手续的;

(三)办理时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申请正式用地时占用或涉及的;

(四)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层级发生变化,导致需提级办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二十条  【办理情形】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国有土地上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建设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步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一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可探索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合并办理,依法取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规定性规划条件及其他用途管制要求纳入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免于办理情形】在不损害周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下列情形可免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不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且以划定管理范围线方式委托管理的项目(含公园绿地、护坡等);

(二)非独立占地的管线类工程;

(三)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改建的人行天桥、过街通道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具有公益属性的公共厕所、环卫站等小型公用设施;

(五)由政府部门直接管理不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等项目。

各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在不影响周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破坏景观环境、保证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探索制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豁免清单并完善监管机制。豁免清单可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办理权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具体办理权限由各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行制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下放审批权限。

第二十三条  【审查要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和范围;

(二)是否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

(三)核定项目用地位置、用地范围、用地面积、规划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

(四)核查项目土地权属来源、土地供应方式及核定用地规模。

第二十四条  【办理流程】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向地(市)、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有批准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自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批准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在政府服务中心、政府网站或项目现场进行公布(法定不予公开的除外),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申报材料】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地(市)、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身份证明材料;

(三)拟建设地段的现状地形图;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需提供);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需提供);

(六)其他土地权属来源相关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证书载明内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基本情况:证书编号、项目名称、批准用地机关、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等;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附图(即建设用地红线图)应标有建设用地具体位置、界限,作为证书配套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七条  【办理情形】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建设用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

(二)对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独立城镇建设用地,参照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免于办理情形】下列情形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街巷整治、老旧小区微更新、环卫公厕等项目;

(二)老旧小区二次供水改造及低压片区供水设施改造涉及的道路临时开挖;

(三)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和控制标高的道路整治出新工程;

(四)属于紧急抢修且不改变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五)园林绿化工程等不涉及建筑面积增加的项目;

(六)既有小区内利用公共空间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设施,新建有顶盖、无围护设施和围护结构的独立柱、单排柱的电动自行车棚。

各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在不影响周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不破坏景观环境、保证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探索制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并完善监管机制。豁免清单可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九条  【办理权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具体办理权限由各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行制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下放审批权限。

第三十条  【审查重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严格对照规划条件、建设规范及风貌管控要求,重点核查以下事项:

(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成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标准规范和地方技术规定,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

1.建筑工程类项目重点审查土地用途、控制指标、场地布局、公共空间、相邻关系、建筑高度、风貌形态、设施配建等;

2.交通工程类项目重点审查道路等级、相邻关系、竖向标高、横断面等;

3.管线工程类项目重点审查管线类型、安全间距、敷设埋深、相邻关系等;

4.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审查规则并向社会公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合规性审查技术条件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开展合规性审查工作,并应对合规性审查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二)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体地块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提出分期建设计划,同期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配套设施和绿地,住宅项目配套的社区、养老、无障碍设施、幼儿园等必须与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办理流程】严格规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强化公示论证管理,具体审批流程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

(三)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依法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批前公示。有批准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政府服务中心、政府网站或项目现场向社会进行设计方案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图、工程基本情况、规划依据等相关图文资料;

(四)有批准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批准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政府服务中心、政府网站或项目现场进行公布(法定不予公开的除外),接受社会监督。批后公布的时间应自批后到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为止。

第三十二条  【设计方案变更】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内容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及时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规划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经审查符合详细规划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改变原有效期和证照编号。

第三十三条  【申报材料】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向当地(市)、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申请单位或个人委托书原件;

(四)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提供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书面同意意见;

(七)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提供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书面同意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证书载明内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证书编号、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及附件的名称,附图(即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加盖审查机关印章)作为证书配套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重新办理情形】符合以下情形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准予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土地使用条件变化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和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申请主体发生变化的;

(六)设计方案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  【办理情形】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牧民宅基地住宅建设的,需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免于办理情形】下列情形免于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列入乡村振兴规划、计划或项目库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垃圾储运、粪污处理、公共厕所等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村内道路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农村给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文化体育等用地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的小型公用公服设施项目,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规则,满足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地方技术规定要求,确保安全利用的前提下,地(市)、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在制定并公开管理实施细则后,免于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八条  【办理权限】《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具体办理权限由各地(市)、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行制定,除农牧民宅基地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外,其他权限不得下放。

第三十九条  【审核要点】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建设项目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要求及相关建设规范标准;

(二)农牧民宅基地住宅建设是否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

(三)项目用地权属、界址、地类、面积是否清晰准确;

(四)项目位置、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风貌等是否符合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或乡村“通则式”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五)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

(六)充分征求村民建设意愿,核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议意见以及项目建设公示情况,相关申请材料是否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

(七)涉及蓄滞洪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安全风险区域及有“邻避”要求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第四十条  【办理流程】持续优化乡村建设审批服务,推行便民高效审批模式,分类明确办理流程及办结时限,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牧民宅基地住宅建设

1.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涉及建新拆旧的需签订退出原宅基地协议;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审查及公示合计不超过12个工作日(其中公示期不少于7天),审查通过后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3.乡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县(区、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核实后,核发《农村宅基地审批书》,鼓励一并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自然灾害、避险搬迁、危房改造等特殊情况可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4.自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在政府服务中心、政府网站或项目现场进行公布(法定不予公开的除外),接受社会监督。

(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1.建设单位或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2.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送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自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在政府网站、政府服务中心或项目现场进行公布(法定不予公开的除外),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申报材料】分类明确申报材料,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牧民宅基地住宅建设

1.《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2.户口簿、身份证;

3.《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涉及建新拆旧的需提供退出原宅基地协议;

4.《农村宅基地审批书》;

5.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6.建筑层数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高度超过10米的需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3.申请人资格证明材料;

4.建设项目用地四至边界图及拐点坐标表;

5.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证书载明内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乡村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证书编号、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等;

(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名称,附图(即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加盖审查机关印章)作为证书配套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农牧民宅基地住宅建设附层数、建筑高度、建筑面积等,三层以下或10米以下的提供四至边界图作为附图。

第四十三条  【重新办理情形】符合以下情形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重新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准予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修改造成土地使用条件变化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和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申请主体发生变化的;

(六)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建设项目实施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动态监管】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对规划许可情况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评估,对违规行为予以通报并责令整改,将评估结果作为相关改革支持事项的重要参考。

各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探索依托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大数据分析及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开展常态化动态监测监管。

第四十五条  【施工前置程序】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在宅基地上建房。建设单位应当按核准的施工图放线,经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查验合格后,方可动工。

第四十六条  【放线验线管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动工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实施批后监管,确保严格按审批要求建设,发现未按批准建设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规划核实管理】建设工程竣工后,将规划核实与土地核验合并为规划核实,实行一次核验、统一出具核实意见。对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地(市)、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在竣工验收前,对建设工程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或执行划拨决定书、符合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予以核实;对于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农牧民宅基地住宅建设项目,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涉及同步实施公共用地的,应督促有关单位同步办理移交。

规划核实必须两人以上现场审核并全过程记录,核实结果上传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并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经营主体责任】建设主体存在违法建设、逾期不复垦、擅自变更用途等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生态破坏的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责任】严禁以拆分立项、分割宗地、分期拆分报备等变通方式规避审批层级,严禁越权审批、违规核发各类国土空间规划许可。审批人员存在违规审批、徇私舞弊、拖延履职等行为,依规依纪严肃追责。

第五十条  【信用监管】建立自治区规划许可领域失信行为名录,实行分级分类信用约束,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告知承诺与容缺受理】实行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的项目,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统一明确适用范围与负面清单。

第五十二条  【过渡条款】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正式受理尚未办结的规划许可事项,按照原有管理政策执行;已核发有效规划许可证照,按照原核定有效期继续执行。

第五十三条  【解释权限】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本办法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行;自治区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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