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1日,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了践行人民城市理念,规范和推进本市城市更新活动,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和传承城市历史文脉,提升城市安全韧性与智慧水平,统筹建设好房子、好小区、好社区、好城区,促进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打造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促进城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发布《长春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长春市城市更新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践行人民城市理念,规范和推进本市城市更新活动,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和传承城市历史文脉,提升城市安全韧性与智慧水平,统筹建设好房子、好小区、好社区、好城区,促进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打造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促进城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解释】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本市建成区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进行持续改善和优化的建设和管理活动,主要包括:
(一)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对既有建筑进行分类改造,消除安全隐患,完善建筑功能,提升使用效能,推进适老化、无障碍、绿色化改造;
(二)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改造提升老旧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整治小区及周边环境,完善老旧管线更新等配套工程,改善居住条件;
(三)完整社区建设。完善社区基本公共服务、便民商业、市政配套、公共活动空间,构建十五分钟便民生活圈,建设安全健康、设施完善、管理有序的完整社区;
(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推动老旧街区功能转换、业态升级、活力提升,盘活利用闲置低效产业园区、厂区、楼宇,分类实施城中村改造,改善人居环境;
(五)城市功能完善。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和功能布局,健全城市、街区、社区公共服务体系,改造城市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绿地广场等,建立健全多层级、全覆盖的公共服务网络,提高公共服务优质均衡水平,积极稳步推进“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统筹地下管线管网、道路交通、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等建设改造,推进城市围挡治理、交通治理优化、提升排水防涝能力,增强城市安全韧性;
(七)城市生态系统修复。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修复绿地、水域、湿地等公共生态空间,完善城市公园体系和绿道网络,打造口袋公园;加强城市水、大气、土壤、固体废弃物、噪声、光等污染防治;
(八)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保护修缮和活化利用,加强城市更新重点地区、重要地段风貌管控,延续城市历史文脉,彰显长春城市特色风貌;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本市城市更新活动不包括土地一级开发、商品住宅开发等项目。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城市更新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应当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应当遵循规划引领、体检先行、民生优先,绿色低碳、科技赋能,政府统筹、市场运作,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留改拆”并举,鼓励小规模、渐进式更新。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更新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更新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保障工作经费,推动城市更新任务落实。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畅通公众参与渠道,调解矛盾纠纷,维护辖区内的城市更新活动正常秩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组织拟订城市更新政策,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推动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市级重点项目,争取国家和省级政策性资金支持,依法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不动产登记等工作,研究制定城市更新规划、土地支持政策。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治理、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构建、保障性住房供应等统筹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城市更新财政资金的统筹、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财政支持政策。
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体育、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权利与义务】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享有更新权利,承担更新义务,合理利用土地,自觉推动存量资源提质增效。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物业权利人的,应当主动进行更新;涉及产权划转、移交或者授权经营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洽商、主动配合。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公房管理有关规定在城市更新中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公众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协商共治机制,畅通公众参与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研究等环节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鼓励居民、企业、社会组织等通过社区议事、民主协商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活动,充分发挥业主自治组织作用,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更新格局。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保障公众参与的实效性。
鼓励规划师、设计师、工程师等专业力量进社区,为公众参与城市更新提供技术咨询和专业指导,共同缔造美好人居环境。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意见。
支持咨询、策划、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法律等领域专业人员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诉求采集、技术指导、沟通协调等服务。
第九条【信息系统】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乡建设、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托全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城市信息模型基础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
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应当具备政策发布、项目申报、进度查询、信息公开、公众参与、投诉举报等功能,实现对城市更新活动的动态监测和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城市体检评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形成城市体检报告,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编制】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并充分听取专家、公众意见,及时将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专家、公众反馈。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更新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建设项目、时序安排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合理划定更新范围,明确片区关键指标和专业领域更新改造任务,加强城市文化遗产保护,体现城市特色。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履行原批准程序。
第十二条【片区策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组织编制片区策划方案,报市城乡建设、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片区策划应当以更新片区为基本单元,统筹考虑片区功能定位、存量资源整合、公共要素配置、空间品质提升等因素,明确更新目标、主导功能、建设规模、实施时序等内容,合理确定更新项目、规划调整建议和资金平衡方案。
片区策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在批准片区策划方案时,需要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项目库管理】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片区策划方案,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项目常态申报和动态管理,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物业权利人或者实施主体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城市更新项目,经评估后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库。市辖区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纳入市一级城市更新项目库。
纳入项目库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优先考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居住环境差、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历史风貌整体提升需求强烈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的区域。
第十四条【年度计划制定】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统筹各区、开发区上报的更新项目,结合城市体检结果、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年度财政承受能力,编制本市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衔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明确年度更新目标、重点项目清单、资金安排、责任分工等内容,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作为年度城市更新工作推进、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城市更新导则】市城乡建设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导则,明确更新导向、技术标准等,指导城市更新活动规范实施。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六条【实施主体】城市更新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确定实施主体。物业权利人申报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通过协商或者依法表决的方式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城市更新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开择优确定城市更新实施主体。属于产业园区转型升级、历史文化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升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实施主体。区人民政府确定或者指定实施主体后,报市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实施主体是指在城市更新活动中承担具体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组织实施、建设管理等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物业权利人权利】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更新需求和建议;
(二)可以自行更新、委托更新或者与市场主体合作更新;
(三)依法或者依照约定享有城市更新项目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物业权利人义务】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开展城市更新相关现状调查、更新需求调查等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二)执行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的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做好配合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结合现状调查、意愿征询等情况,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编制过程中,应当与相关物业权利人充分协商,并征询有关单位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进行指导。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范围、更新方式、建设规模、设计方案、土地使用、建设计划、资金筹措、运营模式、产权办理等内容,明确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历史文化保护、安全韧性提升等要求。
第二十条【项目实施方案审查】实施主体应当将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由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复杂的城市更新项目,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并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实施主体应当根据专家论证和审查意见,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优化完善。
经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项目实施方案经批准后,作为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老旧房屋改造】实施城镇老旧房屋改造,应当加强老旧房屋定期体检维护、安全管理、改建扩建和拆除管理;优先消除危险和安全隐患,提升抗震、消防性能,通过修缮加固、节能与绿色化改造、适老适儿化改造等,改善建筑功能。
对老旧房屋,经相关部门审批,在符合规划管控要求、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自主更新、原拆原建。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保护对象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维护、修缮和活化利用,严禁以改造名义违法违规拆除保护对象。
第二十二条 【老旧小区改造】实施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重点改造燃气、给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老化管线管道,整治楼栋内人行走道、排风烟道、通风井道等,支持有条件的楼栋加装电梯,开展节能综合改造。完善小区及周边养老托育服务、绿化、照明、停车充电、体育健身、无障碍环境等设施,健全物业管理长效机制。推动相邻小区及周边地区联动改造,整合公共空间资源,促进配套服务设施共建共享,推进完整社区建设,打造具有长春特色的完整社区样板。
第二十三条 【老旧街区改造】实施城镇老旧街区改造,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街区特点完善配套设施,优化交通组织,提升公共空间品质,丰富商业业态,创新消费场景,促进商业服务业和消费层级的多样化发展,满足居民多样化需求。
第二十四条【老旧厂区改造】 实施城镇老旧厂区改造,应当发展与片区功能定位相适应的产业业态,完善公共服务设施,补齐城市功能短板,满足产业发展需求。应当加强汽车制造业等行业工业遗产保护和活化利用,鼓励以市场化方式推动老旧厂区改造更新。对具有保留价值的厂房建筑、苏式“红房子”建筑群等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维护修缮,充分挖掘文化内涵和再生价值,植入新业态新功能。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当按照“一村一策”要求,采取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方式进行,做好征求村民意见、产业搬迁、人员安置、历史文化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完善城市功能】 实施城市功能完善,应当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和功能布局,健全城市、街区、社区公共服务体系,改造城市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绿地广场等,提高公共服务优质均衡水平。完善城市医疗应急服务体系,推进“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临时安置、应急物资保障。完善群众健身设施和活动场地,创新拓展新型公共文化空间,植入雕塑文化、电影文化、航空文化等长春特色元素,推进适老适儿化改造,加快公共场所无障碍环境建设改造。结合科教城、光电城等城市名片,推动产学研一体化发展与公共服务设施融合,建设富有活力的创新城市。
第二十七条【基础设施改造】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应当优先推进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加快充电桩、换电站等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布局建设,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深度融合。
优化城市交通网络,发展快速干线交通、生活性集散交通和绿色慢行交通,完善换乘交通设施体系,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完善市政供给体系,推进城市燃气、供水、排水、污水、供热、供电等管线管网改造,加强环境卫生、排水防涝、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等设施建设改造。完善应急指挥、处置和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城市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八条 【生态系统修复】实施城市生态系统修复,应当统筹滨水空间、小微空间、中心城区留白增绿、拆围透绿,推进绿道建设、口袋公园建设和城市围挡治理等,保护和修复绿地、水域、湿地等公共生态空间,改善环境品质与风貌特色;加强城市水、大气、土壤、固体废弃物、噪声、光等污染防治,推进美丽城市建设、绿色低碳城市建设。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保护与利用】实施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应当完善城市风貌管理制度,保护城市独特的历史文脉、人文地理、自然景观,传承利用历史文化遗产,采用微改造等方式,推进历史文化街区修复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修缮。
活化利用长春电影制片厂等历史文化街区、中东铁路沿线等历史建筑、东北抗联等红色旅游资源,对外开放符合条件的文物建筑、历史建筑。
第三十条【联合验收】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完成后,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联合验收,并将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纳入验收依据。验收合格的,实施主体应当将验收结果及时函告市城乡建设部门。
对于需要无偿移交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实施主体应当做好移交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运营维护】经验收合格的城市更新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维护管理长效机制,制定运营策划方案,落实运营责任,加强维护管理,保证城市更新项目正常使用。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三十二条【制度创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更新措施,深化制度创新,加大资源统筹力度,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
第三十三条【行政审批】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活动实施需要,优化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事项的办理程序和规则,建立容缺受理、并联办理、快速审批等工作机制,提高审批效能。
第三十四条【资金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筹措机制,统筹财政资金、社会资本、金融工具等渠道,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投融资格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财政资金,对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支持,依法争取国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国家补助资金等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直接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城市居住区更新按照“谁受益、谁出资”原则,鼓励业主自主更新。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发多样化金融产品,为城市更新项目提供长周期、低利率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企业债券等,拓宽融资渠道。
引导物业权利人、物业企业等出资参与更新改造。物业权利人可以按照规定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用于居住类城市更新。
第三十五条【税费优惠】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实施多地块并宗、更新后交易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费支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用途转换和兼容】 探索实施建筑用途转换和土地用途兼容制度。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规则,明确用途转换和兼容使用的正负面清单、比例管控等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
存量建筑在符合规划和管控要求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转换用途。鼓励各类存量建筑转换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类建筑用途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商业服务业类建筑用途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工业以及仓储类建筑可以转换为其他用途。
存量建筑用途转换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符合正面清单和比例管控要求的,按照不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管理;符合正面清单,但是超过比例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不同建筑用途的建筑规模比例或者功能重要性确定主用途,按照主用途确定土地配置方式、使用年期,结合兼容用途及其建筑规模比例综合确定地价。
第三十七条【建设用地配置】城市更新项目可以依法采取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或者划拨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
鼓励创新土地供应政策,推动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十八条【低效用地盘活利用】城市更新应当加快推进低效用地盘活利用。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低效用地的认定标准,建立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约束和处置机制。
鼓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按照程序自行或者以转让、入股等方式更新改造低效用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擅自转让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九条【土地价款】城市更新项目需要缴纳或者补缴土地价款的,应当以市场评估价为基础,并考虑土地整理、移交的公益用地或者建筑、配建的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多地块联动改造等成本,综合确定土地价款。
第四十条【土地混合、复合利用】鼓励土地混合利用和地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城市更新项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推进土地复合利用:
(一)探索混合产业用地出让、带设计方案出让、综合评价出让等土地使用权出让模式,允许按照正负面清单和比例管控要求进行土地用途调整和土地复合利用;
(二)鼓励采取分层开发的方式,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补充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便民商业设施;
(三)支持城镇老旧小区、城中村改造中,在不影响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将居住、研发、办公、商业和公共服务等功能复合设置,建设宜居宜业生活社区;
(四)支持城镇老旧街区和老旧厂区改造中配置一定比例的其他关联产业和功能配套设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社区建设。
在不违反国土空间规划且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利用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散用地,优先用于增加绿地、开敞空间,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项目。
第四十一条【项目规划调整】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符合现行规划建设标准和规范。因确有实施困难,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指标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在保障公共安全、尊重历史、因地制宜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审批。既有建筑改造的绿地率、停车设施等技术指标,可以在城市更新片区内统筹核算。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特点,对现行规划技术规范进行适应性优化完善,制定适用于城市更新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鼓励探索创新、有效、适用的技术和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消防审查】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的原则,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鼓励综合运用消防新技术、新产品、加强性技术措施等提升消防安全条件。
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更新要求,依法制定相适应的既有建筑改造消防技术规范或者方案审查流程。
第四十三条【容积率调整】鼓励在连片更新区域内集中规划建设、统筹使用社区服务、养老托幼、物流快递、垃圾分类等配套设施。利用周边已有的设施满足上述配套服务需求的,不再单独配建。
因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功能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环境建设等要求,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的,其新增建筑量不计入容积率。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重建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小区的规划条件,适当增加住宅的建筑面积和建筑套数。增加的建筑套数可以用作保障性住房、公共服务设施用房等。
在规划条件之外,对额外保留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保护对象,或者额外无偿移交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贡献的,其建筑面积可以按照贡献的相应建筑面积予以补足。
第四十四条【自主更新改造】 鼓励对建成年代早、建设标准低、配套设施差的城镇老旧小区多层住宅,通过拆改结合等方式实施自主更新改造。业主依法决定实施拆除重建,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自主更新项目为满足居民生活刚性需求,可以结合房屋实际情况进行设计,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后适当增加建筑面积。物业权利人可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利用公积金贷款支付改建成本费用。
第四十五条【不动产登记】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合法、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兼容多种功能的土地和建筑物,对于可以分割的,可以按照不同宗地范围、不同建筑区域或者楼层办理分割审批手续,分区分层设权后办理不动产登记。立体开发的土地,可以按照地表、地上、地下分层或者按照建筑功能分区办理分割审批、分别设权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城市更新范围内因历史原因未经不动产登记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拟用于配置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查明相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历史使用情况、权属来源等,依法补办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过渡期政策】在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城市更新项目符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省和本市支持的产业政策,在五年内可以实行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过渡期内,可以按照新用途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暂不进行土地处置,不补缴土地价款,不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渡期满或者转让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评估,符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产业发展方向,已实现实施方案既定的使用功能和预期目标的,可以按照新用途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手续。
第四十七条【空间资源提供】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通过产权置换、租金减免等方式,为城镇社区公共服务提供空间资源。鼓励其将所属的场所、设施向城镇社区居民开放共享、错时使用,提升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整合利用空地与闲置用房等空间资源,增加公共活动空间,完善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提升城市功能。存量空间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建设和提升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按照民生需求优化功能、丰富供给。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支持国有企业依法依规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盘活存量资产资源。
第四十八条【设施运营维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全生命周期维护管理机制,强化项目后期运营的指导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优化城市更新公共服务设施的运营,依法引导专业运营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多片区总承包式、线上线下结合、长周期的运营服务;依法引导受益的物业权利人合理分担建设、维护、运营相关设施的资金和人力成本。
城市更新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管理维护主体: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物业权利人自主实施的,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其他主体实施的,依据合同约定明确。
鼓励探索运营前置和全流程一体化推进模式,吸引社会专业企业参与城市更新项目运营管理。公共服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管理,科学配置服务功能,提高使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城市更新活动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监督检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更新项目的规划实施、土地利用、建设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项目实施方案审查、项目实施、后期运营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开展城市更新情况评估。
第五十条【国有资金资产监督】 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考核评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地方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考核评价细则,定期组织统一督导和考核评价工作,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督促指导,推动各项任务有效落实。
第五十二条【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本市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部门推动完善房屋安全体检、房屋安全管理资金、房屋质量安全保险等相关制度措施,强化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条【矛盾化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更新社会风险评估,建立矛盾化解处置机制,及时解决城市更新活动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第五十四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畅通公众监督参与渠道,并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