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6日,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共辽宁省委宣传部、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农业农村厅为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管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辽宁省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管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申报认定传统村落以及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利用传承、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保持完整,具有鲜明的地域文化特色和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并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坚持 “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属地负责” 的原则,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坚守文化安全底线。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管理的组织实施,会同宣传、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保护管理责任。

第五条  申报省级传统村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落传统格局和肌理保存较为完整,整体风貌协调统一,具有特定时期的历史风貌特征;

(二)历史文化遗存较为丰富,传统建筑连片分布,且风貌特色突出,同时具有一定数量的古树名木,古道古桥等;

(三)地域文化特色鲜明,传承有独特的民间习俗、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村民保护意愿强烈,具备一定的保护基础。

省级传统村落的评价认定标准,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级传统村落申报实行逐级推荐与普查筛选相结合的申报制度。由村落所在地的县(市、区,下同)级人民政府向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不得将侵华日军建筑、殖民侵略遗存、伪政权设施、战争罪证类建筑等历史罪证类遗存纳入传统村落申报材料内容。在提出申请前,申报材料需通过宣传部门意识形态领域专项审查。

第七条  省级传统村落认定实行 “历史审核、价值审核、意识形态审核” 并行制度,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宣传、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踏勘,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20 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省级传统村落,纳入省级传统村落名录。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省级传统村落的村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向该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鼓励列入省级传统村落名录。

第九条 中国传统村落的申报和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中国传统村落申报条件的村落,无论是否列入省级传统村落名录均可申报。

第十条  省级传统村落实行名录保护制度。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对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实施挂牌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或保护方案并监督实施。

保护发展规划或保护方案应当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风貌管控要求、人居环境改善及历史文化资源合理利用等内容,注重与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衔接。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发展规划或保护方案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在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方面与传统风貌相协调,严禁建设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古道古桥、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遗存应当严格按照保护发展规划或保护方案要求实施保护管理。传统建筑的修缮应当遵循 “修旧如旧” 原则,采用传统工艺和材料,保持原有建筑风貌和结构特征。

第十四条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定期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评估情况。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的利用应当坚持 “适度开发、可持续发展” 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优势,鼓励发展文创、研学、康养等多元业态,促进保护与利用良性互动。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投资建设符合保护发展规划或保护方案要求的文化体验、乡村旅游等项目。禁止破坏传统村落的传统风貌以及出现侵占集体资产的开发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深入挖掘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地域历史文化内涵,指导传统村落的村委会收集整理民间故事、传统技艺、民俗文化等资料,建立历史文化资源档案。支持建设村史馆、民俗馆等展示场所,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十八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运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传统村落数字化服务平台、开发数字化创意产品等,推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与互联网深度融合,促进传统村落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内历史罪证类遗存的表述和宣传,应当在宣传部门指导下,明确历史背景标注,强化警示教育功能,筑牢意识形态安全防线。宣传内容应当符合正确历史观,严禁出现美化侵略、歪曲历史的表述。不得过度宣传和用于旅游开发等商业用途。

县级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部门职责加强对传统村落内历史罪证类遗存的保护管理,建立专项档案,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遗存名录。对其开展的保护利用与宣传活动,应经严格审核后妥善进行。

第二十条  鼓励传统村落内的村民传承传统技艺、民间习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支持开展传统节庆、民俗表演、传统工艺体验等文化活动,增强村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归属感。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民的传统建筑因保护需要不能进行翻建、改建、扩建的,村民可自愿将宅基地退给集体,依法申请新的宅基地;传统村落村民经批准异地安置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库,为传统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因整改不力或者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造成传统村落资源严重破坏,导致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入选条件的村落,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退出省级传统村落名录。

第二十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管理监督检查机制,对保护工作开展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约谈提醒,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单位,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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