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日,河北省自然资源厅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制定《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所有权及保护】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矿业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第六条【税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七条【矿产资源规划】开展地质调查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相关规划。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林业和草原、财政、交通、文物等有关部门,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地质调查成果等,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就特定领域、特定区域的矿产资源或者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编制相关规划,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矿产资源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
第八条【人才与科技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创新人才培育机制,建立健全科技创新激励机制。
鼓励、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表彰奖励】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在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科技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解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巡查、发现、制止、报告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有色、黄金、稀土、石化(不含炼油)、化工(不含煤制燃料和燃料乙醇)、建材等金属、非金属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矿产资源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财政、交通、文物等有关部门以及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民族自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督察制度】严格落实矿产资源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章 矿业权
第十三条【矿业权出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供需形势,综合考虑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政策和安全要求等因素,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对符合出让条件的及时安排出让。
矿业权出让前,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确保拟出让的勘查或者开采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论证出让计划的必要性、可行性,根据出让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矿业权出让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可供出让的探矿权区块来源;对提供可设立探矿权的区块来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偿;参与该区块探矿权竞争性出让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
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权限】落实国家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同级管理制度。
除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出让方式】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六条【矿业权人资格要求】非油气探矿权人可以是营利法人,也可以是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采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
原采矿权人为非营利法人的,可保持原有类型不变。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矿业权出让合同】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用费等有关费用。
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勘查或开采矿种、区域、期限、出让收益数额等事项发生变化的,矿业权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前,应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十八条【协议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相关矿产资源需由特定主体勘查、开采;
(二)为保障矿山安全生产或者矿业权合理设置等,需要在登记开采区域的深部、上部继续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在周边进一步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三)同一矿业权人在其登记的相邻勘查、开采区域之间无法单独设置矿业权的夹缝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部、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及夹缝区域协议出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探矿权转采矿权】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可以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以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
第二十条【矿业权登记】矿业权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矿业权转让】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持有不满5年;
(二)矿业权依法被查封;
(三)矿业权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
(四)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矿业权不得转让;
(五)国家规定不能转让的其他情形。
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该矿业权出让时要求的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
因股权转让等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矿业权人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收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矿山关闭补偿机制。
矿山关闭的,由作出关闭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督促矿业权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补偿到位后,矿业权人未申请注销矿业权的,由作出关闭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注销申请后,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履行注销手续。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矿业权。
第二十三条【无需取得采矿权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采矿权:
(一)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三)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遵守本省规定的监督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争议解决】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设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开采区域处理。跨县、市的矿业权的勘查、开采区域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第一节 地质勘查
第二十五条【地质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地质调查工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等提供基础地质资料。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发布管理,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发布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信息;信息发布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不得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成果数据。
第二十六条【矿产勘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开展本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重点组织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和本省非战略性优势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工作要求】承担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地质勘查成果的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组织开展的地质勘查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工作保障】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项目实施单位凭项目批准证书或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勘查工作顺利实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地质勘查工作,不得损坏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第二节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
第二十九条【勘查、开采方案】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开采方案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费用不得由矿业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勘查、开采许可审批】矿业权人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绿色矿山建设】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加强绿色矿山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矿山企业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绿色矿山建设。
第三十二条【综合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并按照国家规定将有关情况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其他要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发生职业病。
第三十四条【保护地质遗迹化石及文物】在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闭坑管理】矿山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矿山闭坑申请,拆除生产设施设备,完成永久性封堵,编制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汇交有关地质资料,完成矿山剩余资源量统计后及时申请注销采矿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矿山闭坑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地质资料汇交】开展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依法保管、利用和保护。
第三节 矿业用地
第三十七条【矿业用地方式】矿业用地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实际需要。
矿业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如需永久使用或临时使用林地、草地,应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矿业用地范围和期限】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考虑矿业用地实际需求。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范围和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矿业权依法续期的,矿业用地使用期限可以依法申请续期。
第三十九条【临时用地情形】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区分期批准办理临时使用土地手续;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临时用地原则上每期不超过五年。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不得批准新的临时用地。
第四十条【临时用地要求】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恢复种植条件、耕地质量或者恢复植被、生产条件,确保原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利益有保障。
矿业权人、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项目实施单位应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用地的地类、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恢复标准、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四节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第四十一条【储量管理】矿业权人存在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储量报告并报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对储量报告进行审核,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对储量报告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核的储量报告可以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监督管理等的依据。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监测,建立健全矿山资源储量台账,定期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
矿业权人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山资源储量台账、矿山资源储量变化情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压覆管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合理性等进行论证,并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压覆查询服务系统,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三条【战略性矿产资源压覆审批】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项目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有关审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简化。
第五节 地热资源
第四十四条【地热资源定义】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且温度达到25℃以上。包括天然出露的温泉和通过人工钻井直接开采利用的地热流体中的地热资源。
第四十五条【勘查开发利用原则】勘查和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分层开采、分区管控、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地热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管控要求。
第四十六条【地热开发利用】中深层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不受地下水的超采区、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限制。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中深层地热资源商业性勘查。
采用“密封式、无干扰井下换热方式”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实行只取热不取水的,无需取得地热资源采矿权。利用废弃油井开采地热的,应当取得地热资源采矿权。
第四十七条【开采利用监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热水型地热资源的水位、温度、流量和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发展改革(能源)部门负责项目备案、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项目管理和运行监测工作机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地热资源调查评价、矿业权登记、勘查开采许可审批和监管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和取用水管理,以及地下水抽取和回灌情况的监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审批和水质监测的监督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地热能供暖项目的运行安全和供热保障相关工作;统计部门将企业地热能开发利用情况纳入能源统计体系;省地矿局负责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技术研究、制定相关标准;省煤田地质局负责地热能科研示范基地建设及技术研究。
第四十八条【回灌外排监管】禁止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存贮含有毒污染物和病原体的地热尾水。
采矿权人排放地热利用尾水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九条【矿区生态修复职责分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统筹和监督,保障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协同实施,提升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效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生态修复工作,负责全省矿区生态环境监督、污染防治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矿区生态修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生态修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矿区生态修复专项政策。
第五十条【采矿权人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让人在采矿权转让中对矿区生态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
第五十一条【历史遗留废弃矿区生态修复】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工作,并协同开展污染治理。
历史遗留废弃矿区内,坡度过大、土地贫瘠、植被难以生长的坡面,不宜采取工程修复、绿化修复的,可以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后以自然恢复为主。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维护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方案报批和修编】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批准前,有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林草、农业农村等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联合审查。
地热、矿泉水等对生态影响较小的采矿项目,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可简化为矿区生态修复报告表。
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采的主矿种发生变化应当调整开采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作出其他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
已经按照规定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不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采矿临时使用土地(含用林用草)的,不再单独编制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和用林用草植被恢复方案,有关内容纳入矿区生态修复方案。
第五十三条【分区分期修复和年度计划】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边开采、边修复;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在闭坑后的两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是,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矿区生态修复的时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报送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分送生态环境、林草、农业农村等部门。
第五十四条【修复费用提取和监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五十五条【生态修复验收】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涉及占用林地、草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一并参与组织验收,涉及占用耕地等农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一并参与组织验收。
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并向社会公布验收结果;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评审及验收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五十六条【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安排重大项目建设、财政资金时给予支持。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矿山生产能力、外部运输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编制产能储备建设方案,合理规划生产能力,落实产能储备责任,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第五十七条【矿产品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矿产品储备。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物资储备、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组织实施矿产品储备。
第五十八条【矿产地储备工作】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矿山企业,按照国家要求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矿产地储备和对储备地开展必要补充勘查等工作,提升资源保障能力。
第五十九条【应急措施】出现矿产品供需严重失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响等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维护市场秩序。
因执行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调配合。
第六十一条【数据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化建设和数据信息共享,提升矿产资源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六十二条【开发利用调查评估】严格落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改进措施。采矿权人和有关矿山企业应当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评估工作,落实相关改进措施。
第六十三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矿业权人和从事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约束和惩戒机制,依法将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等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示,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四条【配合督察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对督察机构下达的督察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督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衔接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矿泉水法律适用】矿泉水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开采,适用本条例和《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