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26日,武汉市司法局发布《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或者认定为矿产资源的物质。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五类实行分类处理制度,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和处置。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布局,健全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协调解决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等重大问题,查处建筑垃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现场管理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限行区域交通安全管理,监督落实限行区域通行时间、路线,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民防、数据、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湖泊、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并向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加强建筑垃圾分类处理,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处置核准。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处置措施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规范运输、资源化利用和安全处置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转运、利用、处置等设施、场所,推动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住房和城市更新、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建筑垃圾转运、利用、处置等设施、场所的建设需求,保障转运、利用、处置等设施、场所用地。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等专项规划,依法组织建设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

鼓励依托循环产业园模式,统筹布局建筑垃圾转运、利用、处置设施与混凝土搅拌站、建材厂、装配式建筑构件厂等关联项目。

鼓励依托产业园区统筹选址布局,协同推进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及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  既有利用、处置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临时设施设置方案,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临时利用、处置设施的数量、能力、使用期限以及场地清理要求等内容。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临时设施办理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设置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临时利用、处置设施建设。临时设施到期后应当及时拆除、清理占用场地。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建设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河流、湖泊、水库保护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施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利用目标管理制度,鼓励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立项规划阶段提出减量化目标,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落实。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中明确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分类利用处置和管理措施,并督促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落实。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减少建筑材料的损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管理机制,降低建筑材料损耗,就地利用可利用资源,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和目标。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向项目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变更。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作为备案主体。

第十八条  除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置建筑垃圾的,由施工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申请表;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的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的末端处理场所运营单位签订的利用处置协议。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文件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末端处理场所等内容。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规范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

(一)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二)分类收集、贮存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

(三)设置符合标准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经冲洗保洁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抑尘,并对裸露土地采取覆盖措施;

(五)实时统计并监控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降低建筑垃圾排放量。

(六)建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台账,明确台账管理责任人,并按照电子转移联单管理和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核对和确认相关信息。

(七)在工地进出口安装使用具备车辆识别功能的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平台;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不需要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能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责任人为该单位。

第二十二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定管理区域内装修垃圾收集点;

(二)保持装修垃圾收集点整洁,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三)明确装修垃圾的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四)劝阻、制止未按规定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属地管理执法部门;

(五)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的单位清运装修垃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依法不需要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二)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或者捆装后投放至指定的装修垃圾收集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三)处置装修垃圾的,应当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鼓励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和经营场所,未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的,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并采取防尘、降噪等措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固定收集点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无法设置的,应当另外指定装修垃圾收集点,或者联系装修垃圾运输单位,通过设置移动式收集箱的方式收集。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车辆集中停放场地,配备车辆冲洗设施,进出口道路硬化;

(四)拥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总质量超过4.5吨的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

(五)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以及限速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喷涂车辆标志,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运输单位使用火车、船舶、管道等其他运输工具的,应当依法取得沿途交通运输、河道海事、受纳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使用新能源运输工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变更: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注销。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承运单位。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制度。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单位、运输车辆号牌、运输路线、时间、末端处理场所等事项。

第三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要求及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车辆外部整洁,标识、号牌清晰,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五)按规定正确使用电子联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行利用:

(一)工程渣土,分类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路基填垫、山体修复、堆坡造景、绿地覆土等;

(二)工程泥浆,按照技术规范固化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或者综合利用;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综合利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地资源化利用本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无法在施工现场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及时清运至其他指定处置场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市更新、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制定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指南,明确应用范围、使用部位和使用比例等。工程项目所属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用指南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推广应用。

鼓励各类工程项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政府投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比例不得低于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指南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再生产品的使用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要求纳入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并将相关资料纳入项目档案。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利用、处置场所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用途证明;

(三)有工艺流程图、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四)有与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破碎、分选、筛分、除尘、照明,以及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五)有健全的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设备与统计、污染防治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临时贮存或者仅利用工程渣土进行回填的,只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条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发生变更的;

(三)建筑垃圾分类利用处置方案,以及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发生变更的。

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的土地、场所所有权、使用权及用途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文件确定的种类和数量接收、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处置其他固体废物;

(二)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物再生产品;

(三)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硬化进出口道路,因场地限制,无法硬化的,应当铺设钢板与市政道路相连接;

(四)在出入口醒目位置公示建筑垃圾管理责任公示牌,安装使用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并接入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平台;

(五)建立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台账,明确台账管理责任人,按照电子转移联单管理和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核对和确认相关信息;

(六)定期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采用堆填或者填埋方式处置建筑垃圾的,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作业,达到设计标高后,及时封场复绿;

(二)根据设计在堆体内设置集水排水设施,并根据作业情况完善防洪排涝工程措施;

(三)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堆体和坝体的沉降、位移、含水量等指标监测和安全稳定性评估。

第三十八条  拆除垃圾、工程垃圾、装修垃圾的处置遵循区内处置的原则。在成片建设、拆迁工地区域,应当采用移动式资源化处置设备就地处置;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区内转运处置,实施就近资源化利用。

拆除垃圾、工程垃圾、装修垃圾处置能力饱和的区,可以与其他区协商跨区处置;需要跨区处置的,应当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工程渣土、工程泥浆需要省内跨市处置的,由排放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协助相关排放单位向跨市处置设施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相关许可后,由排放和处置所在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联合监管合作书,明确异地处置点位、处置库容和处置量等信息,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禁止跨市处置。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在处置核准有效期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处置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无法继续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核准部门报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原核准部门应当在核实后注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制度。

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的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至到达预定利用、处置场所时结束,相关信息由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资源化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分别确认。

装修垃圾的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居民小区或者装修垃圾收集点时开始,至到达预定资源化利用、处置场所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运输单位和资源化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确认。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电子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通过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平台运行电子转移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运行数据应当实时传输至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平台;因技术原因无法实时传输的,应当保存相关视频和记录,保存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

运输车辆上设置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车载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平台。

第四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平台建设,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向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实现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环节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以及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相关情况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

(一)编制与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备案、核准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二)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临时利用、处置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四)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应急处理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建筑垃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

(五)会同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行业领域信用评价机制,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未取得运输核准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赋权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规范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的,由工程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责任人义务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赋权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的单位清运装修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赋权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赋权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要求的车辆运输或者运输车辆未保持顶灯等设备正常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不符的建筑垃圾、其他固体废物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赋权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以其他原料作为主要原料替代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赋权的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项、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赋权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处置核准有效期内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赋权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工程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赋权的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未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如实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资源化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确认相关信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资源化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记录电子转移联单相关信息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未按照规定传输、保存运行数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赋权的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保持车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传输运行数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赋权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车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监管不力,造成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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