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推进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安居乐业、生态良好的美丽新疆建设,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推进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安居乐业、生态良好的美丽新疆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山岭、草原、湿地、冰川、高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负责推进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处理,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跨流域、跨部门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统筹推进兵地生态环境保护深度融合,健全完善区域和兵地生态环境保护联合防治、联合控制协调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制度,明确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审计、林业和草原、畜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气象、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兵团与其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兵团生态环境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管辖区域内的非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兵团生态环境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目标,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落实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有效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关键技术攻关,鼓励使用清洁低碳能源,支持发展绿色低碳产业。
自治区鼓励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技支撑和人才培养,在确保安全前提下促进信息技术、数字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的应用,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以及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年度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月。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各类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健全公众监督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州(市、地)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者其指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或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计入信用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和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经核实投诉和举报内容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州、市)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
州(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并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发展规划编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各类建设、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自治区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
自治区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加强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生态环境监测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督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公共监测。
监测数据作为污染源普查、计税、排放源统计、生态环境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该规划审批机关提交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机关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和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
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区域、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定期会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以及查阅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隐瞒事实。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淘汰落后产能,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实施燃煤电厂超低排放和节能改造,开发利用清洁低碳能源。
州(市、地)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原煤、粉煤、各种可燃废物等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设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低碳能源。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严格控制引进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项目,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州(市、地)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州(市、地)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发出预警,引导公众做好健康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限制高污染排放车辆行驶的区域和时段以及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及其配套设施,推广使用清洁低碳能源。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加强重点流域、区域、近岸水域水污染防治和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控制缺水地区、水污染严重区域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道路交通、降雪量等情况,规范融雪剂的使用管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标准的融雪产品。
在保障道路交通通行的条件下,除雪铲冰作业应当控制融雪剂使用量,减少融雪剂对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拟选水源地进行现场踏勘,核实确定水源地范围、水源补给供水水量、拟划定保护区内的地形地貌、水文特征、污染源分布等情况,制定污染源整治方案,并限时完成污染源整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覆盖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泉域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重化工、涉重金属等工业污染项目;对已建成的工业污染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全部予以取缔。
鼓励钢铁、纺织印染、造纸、石油石化、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开展废水深度处理回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划分土壤环境质量等级,划定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改善区域土壤环境质量。污染土壤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治理与修复。
工业及生活垃圾处置用地转为住宅、教育、卫生等用地存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修复,经监测或评估,达到治理目标时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促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推广沼气、秸秆固化等清洁低碳能源,推行生物防治、无公害防治措施,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发展生态农业,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及时回收利用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六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集中连片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推进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因地制宜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垃圾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污水处理和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科学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高耗能、高排放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推广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建立与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四十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实行网格化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部门的指导下,依托城镇网格化管理,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产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应当及时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对因前款规定的污染环境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各类工业园区应当编制园区总体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园区定位、空间布局,优化资源配置,集聚发展工业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工业园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处置等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园区内,工业废水应当经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要求,方可进入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建设,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及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维护生物安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分解落实自治区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二)建立内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三)制定完善内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
(四)保证生产环节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五)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六)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生态环境安全隐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并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五年。
第四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公开有关生态环境信息。
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出具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判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不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
第五十条 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产生的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冶炼渣以及脱硫、脱硝、除尘等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堆存场所进行整治,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完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生态修复。
对采矿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形成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置;有长期危害的,应当作永久性防护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和电磁辐射强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经批准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夜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抢险、抢修作业等特殊需要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不得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发生重大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和造成重大生态破坏的;
(二)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减排指标的;
(三)土壤生态环境质量下降或者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生态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因地制宜建立健全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开展排污权交易。
第五十八条 鼓励投保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泉域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和河流、湖泊、水库周围建设工业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覆盖、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夜间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机构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法排放污染物以及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
(三)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机构按照管理职权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免除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