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11日,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切实加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与规范化管理,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

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保护、管理、建设与合理利用,维护草原、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扎赉诺尔区境内,属于湿地生态系统、草原生态系统、野生动物综合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为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保护区规划、生态保护、建设管理、资源利用、执法监管及相关生产生活等活动。

第四条 保护区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与发展,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五条 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生态修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完善生态补偿机制,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鼓励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保护区建设。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保护区科学技术研究、应用推广与人才培养,强化科技创新支撑;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科研、保护、宣传、服务等活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统一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呼伦贝尔市、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保护区执法监督和管理工作。

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日常保护、管理、执法、科研监测、生态修复、科普宣教等工作,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监督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法规和生态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共同参与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功能分区

第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基础上组织编制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管理目标、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障措施,统筹安排原有居民生产生活。

规划编制应当履行论证、听证程序,广泛征求意见,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并依法公开。

保护区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统一监管。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功能分区,统一设置界碑、界桩、电子标识、警示标志、防护设施等分区标识,明确区域边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遮挡、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保护区标识、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差别化、精细化、法治化管控。两区具体范围、界线依法划定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

第十二条 核心保护区是生态系统完整、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生态功能关键的区域,严格禁止人为活动,除下列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一)经依法批准开展的科学研究、生态监测、资源调查、文物保护等公益性活动;

(二)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依法开展的管护巡护、执法检查、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生态修复等工作;

(三)原有居民维持基本生活的必要活动;

(四)无法避让且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线性基础设施穿越、运行维护以及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实施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一般控制区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允许开展符合规定的人为活动,除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外,仅可开展下列活动: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保护区管控要求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运行与维护;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繁育、栖息地修复以及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三)科普宣传、自然教育、生态旅游等与保护目标相一致的公共服务活动;

(四)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非破坏性资源调查、标本采集和科学研究活动;

(五)原有居民开展的不破坏生态环境的生产生活活动;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区湖泊湿地水文节律、草原植被物候、候鸟迁徙、鱼类繁殖等生态特性,对一般控制区实施季节性差别管控。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控方案,明确管控时段、范围、要求和禁止事项,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 保护区实行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重点保护湖泊湿地草原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严格保护水体、湿地、草原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严禁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严格管控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严禁排放、倾倒、填埋污染物和废弃物;严禁占用、破坏湿地;严禁在河道内采砂、取土、开垦以及捕捞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统筹流域水资源调配,加强保护区周边水污染防治,严禁向保护区内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污水,严禁破坏水资源调配设施。

第十七条 加强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严禁猎杀、捕捞、伤害、采集野生动植物,严禁破坏其原生生境、巢穴、繁殖地和迁徙通道;严禁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维护生态安全。

第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监测体系,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对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水资源、土壤、空气质量等实施常态化监测,定期开展生态评估,建立监测档案,及时发布生态监测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受损生态系统修复,统筹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湿地生态补水;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开展湿地恢复、栖息地修复、植被恢复、水体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


第四章 建设与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区规划和功能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保护论证。核心保护区严禁任何开发建设项目;一般控制区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强度,不得破坏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以不破坏生态环境、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生产生活范围,明确生产方式和管控要求,引导绿色生产、低碳生活。

因生态保护需要调整生产生活方式或者实施搬迁安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安置方案,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妥善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和基本生产生活。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开展生态旅游、自然教育等活动,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专项方案,合理确定游客最大承载量、游览路线、开放时段和保护措施,严禁开展与生态保护目标相悖的商业开发、娱乐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旅游、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理规定,服从统一管理,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开展科研活动的,应当按要求提交科研成果副本。


第五章 执法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生态保护、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损毁、移动保护区标识、防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核心保护区或违法开展活动的,由林业和草原、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反季节性差别管控要求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水体、破坏湿地、违规采砂、捕捞、开垦的,由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由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公安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开展建设活动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规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林业和草原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服从管理、破坏生态环境或保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以保护呼伦湖湿地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为主要目的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按照上位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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