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22日,云南省农业农村厅为了深化运用“千万工程”经验,促进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创建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健康、宜居宜业、宜养宜游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和乡村全面振兴,制定《云南省促进城乡人居环境建设条例(草案)》。


云南省促进城乡人居环境建设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运用“千万工程”经验,促进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创建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健康、宜居宜业、宜养宜游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和乡村全面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人居环境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人居环境建设,是指以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治理、厕所改造、市容村貌、健康促进等为主要内容,对城乡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规划统筹、因地制宜、绿色发展、循序渐进、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完善党建引领、政府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工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保障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加强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族、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电、能源、林业草原、体育、数据、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及电力、电信、供销合作社等单位,依法做好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工作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保障村(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做好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形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和爱国卫生运动开展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城乡人居环境,有权对损害城乡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人居环境建设作为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内容,统筹新型城镇化和乡村全面振兴,以县域为单位协同推进城乡人居环境建设,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等,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表现和展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不断提高人居环境舒适度。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依法编制村庄规划,分类有序推进集聚提升类、城郊融合类、特色保护类村庄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已经明确的搬迁撤并类等村庄应当保持干净整洁,保障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稳定运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统筹规划、建设、管理下列与城乡人居环境有关的基础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一)供水、排水、供电、充电、供气、道路、物流、客运、照明、信息通信、邮政、广播电视、应急避难、防汛、防涝、消防、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

(二)公共厕所;

(三)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

(五)医疗卫生服务设施、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六)城市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的无障碍环境设施,农村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

(七)其他与城乡人居环境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对城镇生活污水实行集中处理,并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提高城镇生活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区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选择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优先推广运行费用低、管护简便的治理技术。对具备条件的村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对人口规模较大、居住集中、水资源丰富的区域,鼓励适度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收集处理;对地处偏远、规模较小的村庄,应当建设分散式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满足资源化利用条件的,优先采取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河长制湖长制体系向村级延伸,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综合治理农村黑臭水体。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栽植水生植物、建设植物隔离带或者小微湿地等,对农田沟渠、堰塘等排灌系统进行生态化改造。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和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合理规划、布局、建设、改造城镇公共厕所,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并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城镇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城镇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农村党群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学校、集贸市场、旅游景点等人口集中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因地制宜选择推广经济适用、技术成熟、维护方便、群众乐于接受的农村户用卫生厕所改厕模式、技术和产品,宜水则水、宜旱则旱。

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内部厕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地区厕所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因地制宜推广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与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统一处理等模式,鼓励联户、联村、村镇一体处理厕所粪污,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开展公共卫生厕所改建与生活污水治理一体化建设,推行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卫生厕所以及粪污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施、场所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和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城乡接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住房规划、建设和使用安全的管理和监督,强化建筑风貌管控和农村危房改造。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推动城市防洪排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运维长效管理制度,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运营单位,按照多杆合一、多箱合一的要求,推动农村管线建设,开展废弃管线清理和违规搭挂治理,建立共建共管的长效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按照管线入地要求开展管线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推进城乡绿化美化,优化人居环境。

城市绿化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乡村绿化应当加强保护乡村山体田园、河湖湿地、原生植被、古树名木等,因地制宜开展荒山荒地荒滩绿化。引导鼓励村民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在庭院内和水旁、路旁、村旁、宅旁或者利用荒地、废弃地、边角地等,开展小花园、小果园、小菜园和公共绿地等建设,促进绿美村庄、绿美庭院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在开展基础设施建设时同步规划建设配套的垃圾、厕所、保洁等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厕所设施设备标准,满足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等需求,配备符合标准的无障碍设施。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指导服务,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  

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人居环境长效管护机制,健全设施建设、运行、管护标准规范等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乡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农村公共厕所、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和村庄保洁等基础设施应当明确产权归属,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护,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护或者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管护。鼓励开展一体化运行管护。

自筹自建的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由其自行管护,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护。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规范和约束自身行为,养成健康文明生活习惯,可以依法召集村(居)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居)民公约:

(一)维护家庭和门前卫生干净,及时清除垃圾、废弃物、积水、污水、污迹等,依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维护家庭和门前容貌整洁,不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

(三)维护家庭和门前环境有序,不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四)维护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

(五)爱护城乡人居环境设施设备;

(六)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新风;

(七)其他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装修垃圾应由小区物业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并存放至暂存点进行集中收集。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第二十八条  根据需要,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划定临时经营区域、时段,引导流动摊贩规范经营。经营者需遵守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绿地及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区域。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和健康促进工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传染病防控、预防接种、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职业病防治、妇女和儿童保健及常见病防治、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精神卫生服务等,保障村(居)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控制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提高疾病的预防控制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疫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应当强化病媒生物防制,健全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加强病媒生物监测,科学制定防制方案,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群防群控,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和村(居)民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乡人居环境的行为: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四)违反噪声污染、油烟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五)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社会治理体系,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治理平台,提高城乡治理社会化、法治化、专业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健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防化解机制,组织协调辖区内相关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组织和个人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当依法主动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城乡人居环境建设重点任务分工、重大项目实施、重要资源配置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村(居)民意愿、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将城乡人居环境建设项目确定为民生实事项目,并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纳入相关督查检查计划,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制定和落实下列农村人居环境建设支持和保障措施:

(一)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资金需要;

(二)统筹安排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护项目;

(三)落实农村人居环境相关设施建设用地、用水用电保障和税收减免等政策;

(四)在严守耕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前提下,优先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开展农村人居环境项目建设;

(五)引导各类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对农村人居环境建设提供信贷支持;

(六)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依法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乡村建设工匠等,承接或者参与农村人居环境工程项目和管护工作;

(七)加强农村人居环境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和技能培训;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统筹整合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相关资金和项目,逐村集中建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人居环境财政投入保障、金融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受益主体付费等多元投入机制,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生活污水治理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

(二)黑臭水体整治;

(三)农村厕所革命;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财政投入保障内容。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政企合作、捐资捐物、设立公益基金等方式,参与城乡人居环境建设项目的建设、运行、管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及时公布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可以依法探索建立农村厕所粪污清掏、农村生活污水、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农户付费制度,以及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运行管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和服务费市场化形成机制,逐步建立农户合理付费、村级组织统筹、政府适当补助的运行管护经费保障制度,合理确定农户付费分担比例。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城乡人居环境建设领域科学技术、产品的研发和推广,促进节能、节水、降耗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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